第三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1]的整体发展与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治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健全,刑事司法不断完善,刑事法学理论不断丰富。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的集中体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一、基本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许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体而言,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司法解释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认定和跨年龄犯罪处理三方面内容。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

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要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依据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是指犯罪时的年龄。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刑法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只能是指犯罪时行为人未成年,这是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犯罪行为之间内在联系的要求。[2]司法解释强调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时的年龄,是正确的。

第二,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这在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以实足年龄计算,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②1周岁以12个月计算,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③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3]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依据户口登记或者人口普查登记等有关材料就能确定。认定的难点在于无法查清刑事责任年龄时如何处理。对此,我国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

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但是,对于如何从宽掌握,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为此,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对确实无法查明时的处理由“从宽掌握”转变为了“应当推定没有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我国疑罪从无的原则。

(3)关于跨年龄犯罪的处理。

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常见问题。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坚持对不同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分段处理的做法。

早在198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就规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在此基础上,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里,司法解释分别以14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为分界点,对不同年龄段的犯罪采取分段处理的做法。

2.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责任范围的司法解释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的规定有较大调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后变化很大,司法解释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

(1)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的司法解释:侧重于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概括式规定,为了防止责任范围过大,司法解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性解释。

第一,在犯罪的严重程度上,明确规定必须是严重破坏秩序的犯罪。对此,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和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则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重大盗窃罪才承担刑事责任。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有犯了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在犯罪的主观心态上,明确规定必须是故意犯罪。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并没有对犯罪的心态作明确规定,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是故意犯罪。如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199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

(2)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的司法解释:在冲突中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存在一定冲突,并在总体上扩大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第一,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性质。这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罪名,刑法理论上曾经存在较大争议,[4]“两高”的认识也曾不一致。但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出台,“两高”都明确规定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在对犯罪行为的定罪上存在分歧。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1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范围。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罪是否包括《刑法》第269条的抢劫罪,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持肯定立场。该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采取的则是完全相反的立场。该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269条的行为不以抢劫罪定罪。

3.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司法解释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司法解释主要出现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14周岁以上而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不过这一原则在1956年的司法解释中就变成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56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6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已满16周岁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比较已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关于未成年人出罪化与非刑罚化的司法解释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罪化与非刑罚化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具体体现。对此,许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1)关于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出罪化。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出罪化。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分别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行为在犯罪认定上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轻微的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对未成年人的这种出罪规定,符合刑罚谦抑、人权保障的精神和价值,因而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

(2)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

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免予刑事处罚。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该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规定,有利于降低羁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5.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种适用的司法解释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种的问题,司法解释主要涉及死刑、无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1)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问题。

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因此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主要出现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被判处死缓的人能否执行死刑。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在死缓执行期间成年后抗拒改造能否适用死刑的规定,为此,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一)》第2条规定:“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

第二,关于对不满16岁的人能否适用死缓,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33条规定:“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特别严重的不满16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此,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第三,关于死刑适用的依据。对不满18岁前的犯罪能否作为满18岁后犯罪适用死刑的依据,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第1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

(2)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在1979年刑法中主要体现为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在1997年刑法则体现为对不满18岁的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6]而司法解释则持肯定立场。199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3)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财产刑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问题,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对此,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财产刑的问题,主要采取的是一种限制的立场,即允许适用但进行严格限制。[7]

(4)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司法解释区分了附加适用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两种情况分别规定。

第一,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此,司法解释的立场十分一致,即除了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我国1985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和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的都是这一立场。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第二,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根据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这一规定。目前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能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尚不明确。

6.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适用的司法解释

缓刑、减刑和假释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三项从宽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的适用也主要涉及这三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缓刑适用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如何适用缓刑,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对此,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中的“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以及“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等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扩大适用缓刑。[8]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2)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适用的问题。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假释,较之成年人更为宽松。这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较成年人宽松。“确有悔改表现”是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对此,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这较之成年人的标准,更为宽松。

第二,减刑、假释的幅度较成年人宽松。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甚至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予以假释。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具体放宽幅度和间隔时间。这充分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二、主要特点

1.在解释的理念上,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

注重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理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也十分注重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

(1)在解释的方针和原则上,明确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统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在解释的具体规定上,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各种保护手段。

除了方针和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许多具体规定中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这其中比较突出的有:第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罪化规定,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很多行为(主要是盗窃、抢劫、强奸),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第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监禁化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必须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同时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等。

2.在解释的机制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逐渐规范化、系统化

伴随着我国司法解释工作的整体发展和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逐步实现了解释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逐渐规范化。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与我国司法解释整体的规范化密不可分。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早在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有关解释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200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分别对刑事审判和检察中的司法解释工作进行了规范。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了修订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刑事审判中的司法解释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工作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日益系统化。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系统化主要体现在我国注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整体性。在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问题的零散式规定。这虽然也能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但是这种分散式解释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不利于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为此,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采取了系统性规定。这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更加系统化,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统一处理。

3.在解释的方法上,注重文理解释的同时兼顾论理解释

在解释方法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十分注重文理解释,同时兼顾论理解释。在论理解释中又注重目的解释,同时兼顾历史解释等方法。

(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主要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是法律解释活动中常用的方法,也是首先要运用的方法。其基本含义是指依照法律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9]文理解释注重法律用语的基本文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旨趣十分吻合。因此,“两高”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都是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周岁”的解释、第14条关于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解释、第15条关于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的解释等,都是采用文理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后得出的。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同时综合运用了论理解释的方法。

论理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按照立法精神,根据法理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的具体方法又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10]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文理解释的基础上十分注重多种论理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解释就同时考虑了《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第269条的规定,属于体系解释。而该解释第13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规定不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对这些极少数未成年人如果不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就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11]这就同时兼顾了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三、缺憾反思

总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和统一性等方面都取得了极大进展,但也存在一些缺憾,值得我们反思。

1.在解释的内容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仍有待加强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在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为优先的选择。[12]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这座天平上,仍存在偏重社会利益的倾向。例如,关于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究竟是“罪行”还是“罪名”,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8种犯罪理解为罪名,有利于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13]但是,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将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8种犯罪解释为8种犯罪行为。这极大地扩大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间接地反映出司法解释对社会利益的重视和倾斜。与此同时,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问题,司法解释也基于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做了肯定的规定。这表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仍有待加强。

2.在解释的机制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仍有待协调

在司法解释规范化方面,我国有关机关出台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规范和统一了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解释。但从内容上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待进一步协调。

第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行为的罪名问题,“两高”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1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但是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两高”对同一个问题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协调和统一。

3.在解释的方法上,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有待明确

关于司法解释的方法,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只原则性地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解释方法运用规则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这种解释规则的缺失导致了我国部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合理。如1997年刑法通过之后,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对此,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采取了肯定的立场,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从解释方法运用的角度,司法解释之所以得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结论,主要是基于保护社会的目的所作的目的解释,而这是值得质疑的。这是因为:第一,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相关法条的内在逻辑关系排除了无期徒刑的适用。由于《刑法》第49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就只有无期徒刑。但是,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因此要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就只能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种。[14]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混淆了《刑法》第49条与《刑法》第17条第3款这两个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和目的。[15]第二,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优先原则排除了无期徒刑的适用。毕竟,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种,具有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性质,并且依照现行刑法必定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应适用于罪行及人身危险性都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事实上,未成年人毕竟尚未成年,可塑性大,较易改造。虽然无期徒刑大多不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但至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而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极为不利。[16]因此,如何有效运用刑法解释方法以得出更合理的结论,有待有关机关予以明确。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不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在解释的理念上,应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利益

在解释的理念上,司法解释要保护社会利益,更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利益。

(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其心理的可塑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以促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理念出发,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从以下一些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规定为8种罪名,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取消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第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进一步扩大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等。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适当兼顾社会利益的保护。

2004年9月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指出:“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受害者的利益。”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要兼顾社会利益,要“权衡好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利益的保护”。[17]对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社会利益的保护:第一,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注重通过积极的刑事和解手段促进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并为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第二,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定性应充分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防止放纵未成年人犯罪;第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未成年罪犯过早流入并继续危害社会;第四,重视非刑罚措施的适用,积极发挥非刑罚措施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作用;等等。

2.在解释的机制上,应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解释的内部协调

针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冲突,在解释的机制上,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内部协调。

对此,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两高”应当注重加强协商,积极贯彻执行有关规定。200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对此,“两高”应当根据这些规定加强协商,防止解释内容的冲突。

(2)应加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出台了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对于这些司法解释,有的因新解释的出现或规定而失效,有的解释依然有效但存在冲突,还有的解释是否有效难以确定。[18]对此,为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内部的协调,应当加强有关清理工作:对于一些颁布时间较早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其效力;对于“两高”出台的存在冲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或者由有关部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者提请立法部门制定立法解释等。

3.在解释的方法上,应当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解释规则

为了司法解释的统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上,应当明确一定的规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方法上可以参照以下规则进行。

(1)以文理解释为主,辅之以论理解释。

在立法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必须立足于刑法条文的相关用语,并按照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进行解释。只有在按照刑法条文用语的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进行解释后得出的结论不合理或者有多重结论时,才能运用论理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以此为标准,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之外的行为应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的解释就值得商榷。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对8种犯罪所使用的是“罪”的用语,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无论是将其解释成“罪行”还是“罪名”,都无法得出绑架罪在8种犯罪之列的结论。因此,对该答复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

(2)以体系解释为主,兼顾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

总之,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无论是在解释的理念、机制、方法还是在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方面,都有了质的飞跃。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不断增强。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和刑事法治的进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科学化程度也会越来越高,进而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实现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向保护。

[1] 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范围和内涵比较广泛,不是十分统一、确定,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不仅比较确定而且能够较好地反映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整体情况。因此,此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分析,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解释为蓝本。特此说明。

[2]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3]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4] 有关争议的介绍,可参见李风林:《反思与重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新视界》,载《青年研究》2007年第6期。

[5] 康均心、杜辉:《对未成年人犯罪出罪化解释的刑事政策审视》,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7] 王雨田:《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的理解与适用——评高法2006年法释1号解释的缺陷和不足》,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

[8] 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9]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10] 曲新久:《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11] 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12] 姚建龙:《转变与革新:论少年刑法的基本立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3] 袁彬:《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5-2006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页。

[14] 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83页。

[15] 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6]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17] 魏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完善》,载《理论导刊》2008年第7期。

[18] 如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主要是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作出的。对于该批复,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须根据本批复的精神处理(参见刘志伟等编:《刑法规范总整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注①)。但该如何按精神处理,则需要明确。

[19] \〖美\〗考夫曼:《卡多佐》,张守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