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整体发展与完善

与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治理与防范。在刑事立法上,虽然新中国成立直至1979年才有了第一部刑法,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刑法大纲草案》中就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伴随着新中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和刑事法治的不断进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也日趋成熟。

一、基本发展[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以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为界,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自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的刑法草案拟定阶段、自1979年至1997年的刑法制定、修改阶段以及1997年至今的新刑法适用阶段。具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未成年人犯罪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根据阶段的不同,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可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2]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也主要体现在这三个方面。

(1)关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问题。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根据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相关刑法草案的规定,我国先后有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2周岁。我国1954年9月30日发布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3款规定:“不满十二岁的人,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3]这是所有刑法草案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得最低的年龄。

第二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周岁。我国1956年11月12日发布的《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和1957年6月28日发布的《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都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周岁。而1988年12月25日发布的《刑法(修改稿)》在1979年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周岁的情况下,又重新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周岁。尽管1997年刑法没有采用这一规定,但是它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在犯罪低龄化背景下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态度变化。

第三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采取的都是这种规定。至于这一规定的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于1989年3月发布的《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中的说明或许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文件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主要有: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特点虽然比较突出,但是根据调查,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仍是在16~25岁这个年龄阶段,14周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虽然有,但毕竟是极个别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青少年出现早熟现象,但必须看到,这种情况主要是发生在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大城市和地区,对于占全国面积80%以上的广大农村来说并非如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悖于国家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利于教育、挽救青少年;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14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4]我国也有学者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我国处理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和现代世界刑法对待最低责任年龄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等方面认为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5]

(2)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规定是基于这么一种认识,即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6]不过,与两部刑法的一致立场不同,相关刑法草案则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7]

第二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如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8]

第三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如1988年12月25日发布的《刑法(修改稿)》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放火、抢劫、惯窃、爆炸、投毒、强奸、故意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9]

第二,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具体而言,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立法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由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前,多部刑法草案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都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如1957年6月28日发布的《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0]但到了1979年刑法制定时,有关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这一规定到了1997年刑法时又变成了具体列举的方式,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再到小的过程。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四五种犯罪,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规定的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11];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和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规定的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12],犯罪范围比较小。但到了1979年刑法,其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则变得很大,包括了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则再次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进行了限缩,将其限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类犯罪。

(3)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和相关刑法草案先后共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5岁。这主要体现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都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5岁。

第二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6岁。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多数刑法草案采取的都是这种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1款和1997年《刑法》第17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发展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先后经历了一个从“得从轻处罚”到“应当减轻处罚”再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过程,并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得到了一贯的坚持。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第11条规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得从轻处罚。”[13]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较早体现。在这里,《刑法大纲草案》采取的是“得从轻处罚”,也就是“可以从轻处罚”,从宽的力度比较小。

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二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14]在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不仅从“可以”上升到了“应当”,而且还从“从轻处罚”上升到了“减轻处罚”。整个从宽的力度都大大加强。

不过,后来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都统一到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56年11月12日《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第12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5]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以及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的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立法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问题主要体现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问题。

(1)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我国刑法和刑法草案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死刑不作规定,如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就是如此。既然草案没有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那就意味着对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

第二种做法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但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改稿)》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16]不过,由于死缓也属于死刑的一种,因此该规定不仅导致我国刑事立法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的前后矛盾,而且也使我国所倡导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挽救、教育、改造”的刑事政策大打折扣。[17]

第三种做法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1997年刑法。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于死刑包括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一规定不仅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且还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到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稿刑法草案都明确规定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11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18]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4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19]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4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20]

但到后来,有关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被从刑法草案中取消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都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为此,有学者认为,从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除死刑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有限制之外,其他刑种都必须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而定,对适用的犯罪主体没有限制。因此,从立法上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并没有明文限制。[21]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4.关于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立法发展

我国刑法和刑法草案关于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总体上比较简单。在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7月25日的《刑法大纲草案》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规定具体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只在草案的第11条笼统地规定“应施以教育,并得对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作严厉警告”。[22]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则规定,对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23]

考虑到仅仅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可能不足以管教未成年人,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14条在“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4]此后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采用了这种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主要特点

综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可以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立法模式上完全采取分散式立法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在普通刑法之外专设单行少年刑法,如德国和日本;二是在普通刑法之中设专编、专章或专节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如瑞士、俄罗斯、越南;三是在普通刑法中分散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规范,如意大利。[25]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看,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即在普通刑法中分散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和刑罚的相关规范。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从宽处罚以及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都是采取合并成专门一条的方式规定在刑法的“犯罪”部分。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则是采取专条或者专款的方式规定在刑法的“刑罚”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毕竟新中国的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尚不具备在刑法之外专设未成年人刑法的条件,而且由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条文较少,因而没有设专节的必要。

2.立法理念上比较注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1989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通常被称之为儿童最大利益保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凡涉及儿童的一切事物和行为,都应首先考虑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在儿童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应当以儿童利益为优先的选择,通过儿童利益的保护去实现社会利益的维护,而不能以牺牲儿童利益的方式去实现社会防卫。[26]

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上是比较注重儿童利益的保护的。

第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总体上逐渐缩小。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范围因“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概括性而显得宽泛。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相比,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只明文规定了八种犯罪,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大为缩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一概不适用死刑。死刑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规定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仍属于死刑,这实际上相当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仍保留死刑。但是,1997年刑法删除了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彻底废除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死刑,是一种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表现。

3.立法技术上强调刑罚的宽严结合

与成年人犯罪一样,未成年人犯罪也有轻有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轻重程度,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十分强调惩罚的宽严结合。

与注重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需要刑罚轻缓不同,刑罚的宽严结合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既要有相对宽和的刑罚及相关制度,也要有相对严厉的刑罚及相关制度。其中,刑罚“宽”的一面在刑事立法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而“严”的一面则主要体现为: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保留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并且一直适用至1997年10月1日。虽然其适用的条件是“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这也体现出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严厉惩罚的精神。第二,我国刑法至今仍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明文规定,对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在严厉程度上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严厉惩罚。

三、缺憾反思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指导下,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防控未成年人犯罪和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快速发展和对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的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不少缺憾,值得反思。

1.在立法的方式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失之简单、分散

如前所述,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采取的是分散式立法的模式。虽然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操作简便的优点,但是从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目的角度,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刑事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明显不足:第一,受普通刑法条文的约束,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往往无处安置,如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政策等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难以找到合适的位置。第二,立法过于分散、不成体系,不仅难以有效发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功能,而且很难把有关内容规定全面。

正因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分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仅靠几个条文很难把少年刑法制度的众多内容规定详细、系统,于是,不得不借助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等,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细化或补充。这种立法模式弊病很多,是比较原始的立法模式”。[27]“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28]因此,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功能,应当改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散式刑事立法模式。

2.在立法的内容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严厉有余而宽和不足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强调刑事立法的宽严结合,但是,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看,仍然存在严厉有余而宽和不足的问题。

第一,对未成年犯罪人仍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种,具有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性质,并且依照现行刑法必定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内容。而未成年犯罪人毕竟尚未成年,可塑性大,较易改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即便在执行中对其减刑、假释,也至少要执行10年以上。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得太少。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它可以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适用,也可以在行为构成犯罪但不适用刑罚的情况下适用,还可以在已经被适用刑罚的情况下适用。因此,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且还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从我国两部刑法的规定看,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没有明显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减刑、假释是两种从宽的刑罚制度,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在这两部刑法还是在这期间的各种刑法草案中,都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特别规定。从刑事立法上看,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和一般成年犯罪人一样适用减刑和假释制度。刑事立法没有在刑罚从宽制度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与保护。

第四,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消灭制度。我国存在赦免和追诉时效两种刑罚消灭制度,但是这两种刑罚消灭制度都是针对所有人的,并没有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对刑罚消灭制度进行专门设计,如没有在追诉时效上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短于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时间可以消除其犯罪记录的前科消灭制度等。

3.在立法的科学性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有待斟酌

立法的科学性是所有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但是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其中部分规定的立法科学性还有待增强。

第一,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甚合理。我国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限定为八种犯罪,但是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立法没有明确八种犯罪究竟是八个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从而造成了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上的争论与混乱,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在刑事立法的层面,纷争仍然存在。如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不仅从根本上说有悖《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精神,而且还增加了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难。[29]二是将贩卖毒品罪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犯罪范围不合理。这是因为,贩卖毒品罪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其严重性与其他7种犯罪毕竟存在一定差别;而且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角度,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贩卖毒品等法定犯的危害性质尚缺乏足够准确的判断能力。[30]三是没有将一些有关的犯罪纳入其中。这些犯罪包括:一些危害性质极其明显能够为未成年人所认识且实践中也常见多发的犯罪,如盗窃、抢夺、诈骗、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等犯罪;一些危害性质明显且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如像一些危害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绑架勒索、绑架人质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31]

第二,允许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甚合理。我国刑法并未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现象也很普遍。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不合理。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不能起到教育改造的效果。日本学者西山富夫说:“罚金刑是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32]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可能产生变相株连的效果,因为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33]我国有学者进而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都在学校学习,或者刚刚参加工作和劳动,经济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个人财产。对这样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罚,这既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也有“以钱赎刑”之嫌,难以使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受到应有的改造和教育。[34]

四、完善建言

鉴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一些缺憾,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发展的角度,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改变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分散模式,在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专编或专章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下,要制定专门的“少年刑法”或者“未成年人刑法”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保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整性的角度,在刑法中设立专编或者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还是可行的。这是因为: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以此为基础,有利于进一步充实、完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将其汇集成编或成章。第二,在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专编或者专章,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借助刑法的地位获得足够的权威性,而且还有利于未成年人刑法规范的宣传。第三,在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专编或者专章,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对比,进而促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因此,今后在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时,应当在刑法中设立专章或者专编,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所涉及的各种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正确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②

2.明确并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确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既要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又要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性,还要考虑立法的明确性。综合这些方面的因素,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明确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罪名性质。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究竟是罪名还是罪行,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意见明确将其规定为罪行,但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笔者以为应将其明确规定为罪名,否则将导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适当地扩大。实际上,我国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中都可能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行为,将八种犯罪解释成八种罪行不仅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几个犯罪扩大到几类犯罪,而且还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普通犯罪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二,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在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贩卖毒品罪排除出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同时适当增加未成年人多发的一些严重犯罪,如绑架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以实现刑罚公正惩罚、有效预防犯罪及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当然,具体要增加哪些类型的犯罪,还应当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3.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

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结合国外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和相关国际公约,我国应适当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对于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相关法条的内在逻辑关系,还是从无期徒刑的特点,亦或从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文件的规定角度,都应当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35]但是,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无期徒刑,而且司法解释也确认了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在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增加规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第3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36]与此同时,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第4章第2节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特殊治疗,只有在既不需要科处教育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才可给予其指示劳动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其罚金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37]我国应当适当借鉴这些做法,从加强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的角度,增加规定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第三,放宽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国外刑法的规定看,不少国家都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较之成年人更为宽松的减刑、假释的条件。如关于假释,日本《刑法》第28条规定,被判处惩役或者监禁的人,如果有悔改表现,在有期徒刑的执行经过1/3、无期徒刑的执行经过10年后,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准许假释。少年时受惩役或者监禁宣告的人,(1)无期徒刑经过7年;(2)依据《少年法》第51条宣告的有期徒刑经过3年;(3)依据《少年法》第52条第1款宣告的不定期刑经过其刑的最低刑期的1/3后,可以准许假释。[38]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同时结合我国实际,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和假释的条件。

第四,应全面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39]前科消灭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有利于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使其真正回归社会,同时也合乎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40]国外有不少国家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者被判刑人在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该法第100条规定:“被科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但这只具有部分的前科消灭性质。对此,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总之,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从长远的发展看,只有真正树立起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观念,努力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并且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设计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才能促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朝着更为人道、科学的方向发展。

[1] 鉴于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相对简单,为了更好地阐述立法过程中有关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变化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趋势,本文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也将有关刑法草案的内容纳入了其中。

[2]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163页。

[3] 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4] 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3~2234页。

[5]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4~97页。

[6]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7] 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8] 同上书,第250页。

[9] 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10] 同上书,第250页。

[11] 同上书,第229页。

[12] 同上书,第250、278页。

[13] 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14] 同上书,第229页。

[15] 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16] 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1页。

[17]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18] 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19] 同上书,第254页。

[20] 同上书,第281页。

[21]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2] 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23] 同上书,第229、250页。

[25] 刘凌梅:《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之展望——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26] 姜洪:《关注“法律孤儿”要有法治情怀》,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1日。

[27] 牛忠志、姚桂芳:《中外少年刑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12期。

[28]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29]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30] 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及立法完善》,载《法学》2006年第1期。

[31]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32] \〖日\〗宫泽浩一等编:《演习刑事政策》,东京,青林书院新社1972年版,第317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33] 赵小峰:《对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刑》,载《检察日报》2000年9月21日。

[34] ②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35]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7页。

[36] 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文献汇编》,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37] 徐久生、庄敬华译:《瑞士联邦刑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38]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页。

[39] 彭新林:《前科消灭的概念探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8年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117页。

[40]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3~7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