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对象及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受到各国的共同关注。我国对此也十分重视,我国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刑罚裁量做出了一定的规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同年12月29日,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此同时,我国理论界也不断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不过,与其他学科不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视角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独特的研究意义。
一、研究对象
顾名思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过,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未成年人”的表述。在我国的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青少年、少年、儿童等概念之间也没有严格的界限,甚至在国际法条约中,未成年人、少年、儿童等概念有时也被交叉使用,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1条第1项规定:“少年系指未满18岁者。”《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使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在这里,少年、儿童与一般所讲的未成年人的含义基本一致。也正因为未成年人概念的不严密性,[1]我国早期有学者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的概念等同,如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即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的少年和青年的犯罪。[2]不过,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未成年人犯罪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触犯刑法构成的犯罪”。[3]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应当区别不同的学科。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以此为基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对象是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刑事犯罪的刑法规范。这是因为:
第一,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仅限于触犯刑律的行为。关于犯罪的概念,刑法学与犯罪学有不同的认识。犯罪学上的犯罪通常是指“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4]它包括触犯刑律的行为,也包括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甚至还包括合法但不道德的行为。而刑法学上的犯罪则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其犯罪自然应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第二,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不能将其危害行为纳入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范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已满14周岁的人才能构成犯罪。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多大,都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因此,不能将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纳入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范畴,即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不包括不满14周岁的儿童。
第三,已满18周岁的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将其犯罪行为纳入未成年人犯罪的范畴。在刑法上,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立法推定,它与行为人的心理能力并不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是成年人,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立法上,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8周岁的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此同时,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公民的一切义务。这也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人都是成年人。因此,已满18周岁的人属于成年人,不能将已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纳入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范畴。
第四,刑事实体法研究的是刑法规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应当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展开。不同的研究视角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侧面,如犯罪学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原因和预防问题。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由于刑事实体法是由各种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规范组成的法律,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范。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对象大体可以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范解释、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范完善;我国历史上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范演进;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条约及其国内贯彻;等等。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范。这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区别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学、刑事程序法学、刑事政策学等研究的根本所在,也赋予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独特的研究意义。
二、研究意义
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而且更具有非常重要的政治意义。
首先,全面、深入地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当前,党和国家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决策,并在全社会范围内提倡和逐步构建社会主义荣辱观。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立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对策研究,着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这不仅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方略,而且对于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也具有非常基础性的作用。与此同时,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政法机关面临的一项政治任务。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中的贯彻,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贯彻,也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贯彻,因而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其次,全面、系统地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当前,我国有不少学者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并开展了系列研究。但是,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还相对薄弱,缺乏系统、全面的研究。与此同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还十分有限。因此,全面、系统地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不仅有利于系统梳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已有成果,而且有利于促进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的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和跨学科研究,进而促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全面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最后,全面、深入地研究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在刑法立法方面,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6]在刑事司法方面,有学者认为,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混淆了《刑法》第49条与《刑法》第17条第3款这两个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和目的。[7]因此,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不仅有利于我们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还有利于促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 未成年人概念的不严密性主要体现在,成年与未成年人的区别标准应该以人的心理是否成熟为标志。但是,心理的成熟不仅难以直接测量,而且不同的个体之间心理发展的速度差别很大。这就使得心理的成熟往往很难依靠年龄进行判断。
[2] 王德祥:《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2期。
[3] 田宏杰:《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之比较研究》,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4] 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5]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139页。
[6]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7] 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