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未成年人犯罪故意研究
犯罪故意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而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体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作为一般性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成年人犯罪,而且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过,未成年人由于其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因而对其犯罪故意的判断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概括而言,关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故意,应当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其特殊性。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明知”
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对于明知的判断,刑法理论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的内容或对象,二是明知的程度。关于明知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来说应包括三项内容: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1]关于明知的程度,我国有学者认为,“明知”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预见”是一个意思。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里的“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必然发生”;一是“可能发生”。[2]在这里,对于“必然发生”,由于这种发生在因果联系上具有确定无疑性,因而在判断上通常比较确定。但是“可能发生”在因果联系上通常只表现为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概率性,因而在判断上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这种可能性,要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认知环境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比较复杂。
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与成年人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对环境的感知更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这些都会影响对未成年人“明知”的判断。总体而言,对未成年人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断,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未成年人明知的程度
如前所述,故意中的明知程度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方面。当然,可能性表示的仅仅是一种概率,它可以是100%的概率,也可以是0.1%的概率。不同的概率只表明可能性大小的不同,但对可能性达到多大才能成立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当前我国刑法并无明确规定。而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只要预见到自己行为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都可成立明知,而无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程度的要求。
但是,由于认识能力的不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对自己行为危害后果的预见上,会存在程度的差异。如成年人能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场合,未成年人可能只能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成年人能明知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的场合,未成年人可能只能预见到结果发生的低度盖然性,甚至还有可能是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结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及环境对未成年人认知的影响程度,笔者以为,未成年人明知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以未成年人预见其行为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为必要。
第一,明知的程度对行为人的意志水平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未成年人故意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的高认知水平为基础。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认知、情绪情感和意志三个心理过程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其中,情绪情感因素在人的心理过程中同时具有一定的伴随性,它既可能伴随人们的认识过程而存在又可能伴随人们的意志而存在。即人们的情绪情感,如愤怒、喜爱、高兴等情绪情感既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伴随人们的认识过程和意志过程而存在。同理,在罪过的心理结构中,人们在认知某一行为及其所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时会有一定的情绪情感,同时人们在追求某一行为结果的意志过程中也会有一定的情绪情感。在实际的心理过程中,由于情绪情感本身具有一定的动力性,会进一步驱动人们的认识、意志过程。因此,在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行为人在认知危害结果过程中产生的情绪情感会进一步驱动人们的意志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情绪情感成为了认知和意志过程中的动力中介。当然,认知过程中情绪情感的产生与人们的认知程度是相关的,越明确清楚的认知越容易激发强烈的情绪情感,进而影响人们的意志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行为人要对其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形成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进而成立犯罪故意,就必须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认知,否则未成年人难以形成一定的情绪情感驱动进而强化其希望或者放任的犯罪意志。据此,对未成年人故意的成立而言,考虑到以情绪情感为中介的认知对意志的影响,也应当要求未成年人认知水平达到预见其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第二,若以低程度的认知成立罪过中的明知,将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如前所述,关于可能性的程度,既可以高达100%的可能性(即必然性),也可以低至0.1%的可能性。但是,从统计学的角度看,发生可能性在5%以下属于小概率事件,在统计学上是被认为不可能发生的、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形。而从现实的情形看,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较小的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仅仅表现为一种畏惧感,甚至无法形成一种明确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未成年人还是对成年人而言,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对危害结果有畏惧感进而放任结果发生而成立犯罪故意,则显然是不合理的。特别是随着我国一些高风险行业的发展,如汽车业、体育竞技业,从事这些行业的行为人,其行为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以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的明知,则意味着只要出现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就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故意责任或者过失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不合理的。
第三,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其明知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国家在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目的推动下,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制定的各种方针、原则、策略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3]我国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8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再次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通常被简称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实际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个体和群体的未成年人实现正常的社会化或再社会化,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的社会环境,实现社会肌体的健康循环。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及“保护和教育优先理念”,坚持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发展思路。[4]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指导下,对未成年人犯罪成立应当坚持较成年人更严格的标准。这体现在罪过方面,就要求未成年人成立较严重程度的罪过时才成立。当然,这里所讲的较严重程度的罪过,并不是从罪过种类上讲,未成年人只有故意犯罪才应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而是在成立罪过的标准上对未成年人提相对严格的条件。在犯罪故意的明知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就要求未成年人达到较高程度的明知水平才能成立犯罪。因此,要求未成年人预见其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才成立《刑法》第14条中的“明知”,符合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要求。
综上所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明知程度,在当前情况下,应当要求未成年人达到预见其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才成立犯罪的明知。
2.关于未成年人明知的推定
明知是一种主观认识。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为标准。从现实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实际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因此从证据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了解、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的主要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很多行为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承认自己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推定。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受自身生理、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其对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更难达到明知的程度。因此,在从客观上推定未成年人的明知,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认识能力反映的是人们对外界的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想象等方面的能力。由于人们对外界的感知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对同样的事物,人们的感知并不会完全相同。与此同时,人们对外界的感知能力还有一个发展过程,它会随着人们感知器官、经验等方面的发展而逐步成熟。如前所述,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并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其对外界事物的认识能力达不到成年人的程度。因此,在推定未成年人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预见时,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认识能力的这种特点。对于与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相去甚远、未成年人生活经验难以触及的一些行为的危害结果,在推定时必须慎重,并且应尽可能地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推定。
第二,未成年人的认识特点。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除了认识能力要差之外,其认识特点也值得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明知时特别注意。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思维片面性要甚于成年人,与此同时,未成年人认知的场依存性更强,场独立性较差。未成年人对外界的认识,很容易受到相关因素的干扰而发生错误的认识、判断,容易一叶障目。在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场合,对于未成年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明知,在判断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认识的这种特点,综合案发现场的各种因素进行判断。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放任”
放任与希望是犯罪故意的两种意志因素。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还是放任而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含义上看,所谓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目的,而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如果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便难以达到另一目的,因而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5]由此可见,放任并不同于心理学上意志过程对目的实现的追求,而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阻止,听之任之。与此同时,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放任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一是行为人在追求某一犯罪目的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二是行为人在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三是行为人实施某些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6]由此可见,放任主要表现为一种附随的心态。
对于放任而言,在实践中最难把握的是“放任”与“过于自信”的区别。对于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总是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这些客观条件包括行为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丰富的经验,以及自然力的作用、他人的行为等。而且在当时情况下也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并且行为人对这些条件有一定的认识,只是由于行为人对这些主客观条件做了不适当的估计,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他不凭借任何主客观条件,无论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无所谓。亦即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不存在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顾及这些条件的存在与否。[7]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上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多数观点。按照这种观点,“放任”与“过于自信”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了有一定的凭借可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意味着,对于过于自信过失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有两种认识:一是对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二是对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条件的认识。但是,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只有前一种认识,而无后一种认识(即便行为这种认识也被行为人主动放弃了)。
但是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较之成年人要差,极有可能发生认识错误,如在一般人看来根本不可能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却被未成年人认为可以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放任”还是“过于自信”,认定起来非常困难。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极小,可以说,他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犯罪。[8]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以为,在一种情况下,这种处理方法是妥当的。但是对未成年人而言,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特点,对此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范围内的条件,可以按照成年人的标准区分未成年人的“放任”和“过于自信”。作为主观认识的内容,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无论是对成年人来说还是对未成年人来说,都是以其认识能力为标准的。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生活经验的不足,其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在认识上容易发生偏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为零。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表明立法者认可已满14周岁的人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范围内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应当采取与成年人相同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对于这种条件,如果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根本不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意义极小,但未成年人仍然以此为据指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进而实施了危害行为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以认为未成年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因此承担间接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范围外的条件,应当按照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处断原则区分未成年人的“放任”和“过于自信”。对于任何人而言,其认识能力都是有限的,认识都会有局限。只不过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更为有限,其认识的局限更大、更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一些特殊情形,即在成年人看来无法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却被未成年人认为可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在发生车祸之后,未成年人将被害人拖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后采取一种自认为可以阻止被害人流血的方法止血,但实际上这种方法在任何一个成年人看来是不妥当的,并且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倚仗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实际上对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毫无意义。对此,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上关于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即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故意原则,来判断未成年人主观的意志因素是属于“放任”还是属于“过于自信”。笔者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应当以“过于自信”而非“放任”来界定其主观上的意志因素,即应当阻断未成年人犯罪故意的成立,而只以犯罪过失来认定其主观上的心态。
[1]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2] 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3] 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4] 同上书,第38、121页。
[5]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6]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7]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
[8]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