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1]任何人,只要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就符合成立犯罪主体的条件,在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方可构成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也是如此。不过,应该看到,因为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符合犯罪主体资格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违法性认识范围和控制能力程度上具有自身的特性,有必要给予深入的探讨。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构造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拥有一定的智慧和生理上的力量,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特征。人在自身智慧的引领下利用自身的力量从事适应或者改变外界环境的活动。但人的智慧和力量也并不是无限的,相反,要受到外部环境的限制。因而人并无绝对的意志自由。人正是在相对自由的意志支配之下利用自身力量实施特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这种有条件的即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就是我国刑法中行为人之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和基础所在。行为人正是凭借这种能力选择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国家刑事法律也正是根据行为人有这种辨别和选择行为的能力并选择了犯罪的缘故,而对他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事制裁,也敦促他今后进行正确的选择,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实施危害行为的能力还是接受和适应刑事处罚的能力,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在笔者看来,不管是从危害行为实施能力的角度观察还是从刑罚适应能力的立场上分析,刑事责任能力都包括了行为人对行为之性质的认识和对实施特定行为的意志决断,具体而言,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要对危害行为的客观因素进行必要的认识,要对是否实施该危害行为做出决断,因而其认识和决定的主观活动更多地具有主动的色彩;而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定罪量刑活动对犯罪人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对犯罪人予以谴责,其实也是强迫犯罪人认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并否定其前所作之犯罪决意,促使其理解和遵循法律所规定之合法行为的模式,从而犯罪人在接受刑事处罚时的主观认识和决定活动主要具备被动的意味。换言之,犯罪人之刑罚适应能力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并无本质的差别,都包含了具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同一个行为人而言,在没有外界的侵害或者刺激的情况下,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并不仅仅因为行为人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还是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而有根本的不同。因此,从刑事法的角度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实施能力与其构成犯罪后作为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是统一的,并不是两种不同的能力。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犯罪时行为能力较弱而后来接受刑事处罚时能力却较强的情形(如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逐渐长大成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能出现犯罪时具备较强行为能力而在接受刑事处罚时能力降低的情况(如成年的犯罪人在执行刑法中因故患有精神病而心智丧失正常),但这只是表明行为人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发生变化,并不表明其在不同时空具备不同种类的能力。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究竟是行为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的问题并无探讨的价值,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有机统一的看法也并非毫无可置疑之处。既然危害行为实施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在本质上都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各有不同之处(下文详述),那么,应从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2.刑事责任能力的构造

不管是犯罪行为,还是对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责任评价,都是主观与客观之间相互作用的活动。二者的不同在于: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而刑事责任评价则是司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代表社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主观评价活动,即客观反映于主观的活动。在犯罪活动中,犯罪人处于主动地位,其利用了其自身的能力;在刑事责任评价中,犯罪人处于被动地位,司法机关要对犯罪人能否接受司法评价的情况作出分析。二者中都会反映出行为人个人能力强弱的实际问题。而个人的能力其实是实现个人心理过程的能力,心理过程具体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意志过程。认识过程包括行为人的感觉、知觉、记忆、思维和想象等,情感过程则与行为人的喜怒哀乐以及爱恶惧等有关,意志过程是指行为人有意识与克服困难相联系的决断和坚持等。[2]因而个人在实现个人心理过程时要发动其认识能力、情感、意志能力。据此可知,在具体行为活动中,行为人发动认识能力对外界环境进行必要的认知,在情感等心理构成要素的影响下根据意志力的强弱对是否行为做出决断,并根据自身的智力、体力调控行为的过程,简而言之,行为人充分地运用了个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对于犯罪活动来说也是如此,行为人发动自身的刑法上有意义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实施特定行为。首先,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其次,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最后,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因而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因为行为人是否将实施犯罪行为去实现其目的,主要取决于是否已形成犯罪的决意,[3]而犯罪决意的形成并不是行为人运用辨认能力的结果,而是对自己意志力是否以及如何控制的结果。故而在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人具备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不过,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因受身体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即使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其直接原因当然是他们不存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但进一步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因为他们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再者,“患有精神上的疾病的人也可能有正常的理智。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虽能理解,但不能控制。对这种人应免除责任能力。”[4]

由上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以辨认能力的具备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二、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

辨认能力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和前提。在实施犯罪的心理过程中,未成年人对外界以及自身的各种情况进行了一定的认识,并做出一定的辨别,然后再形成实施危害行为的决意。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具有自身的特性,其在犯罪中的辨认能力也与成年人有所不同。

1.未成年人的认识范围

即便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其尚处于接受心理和生理发育以及接受教育的时期,并未形成成熟的心理和生理状态,一般没有具备成年人所具有的社会综合知识,因而其认识的范围也受到了限制。但是,这并不是说未成年人难以认识与危害行为有关的全部状况。结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状况以及所接受教育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行为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自身的生理力量。很多未成年人对个人的情绪、智力、情感等主观因素可能没有明晰的认识,但对自己的肢体力量却很明确,知道运用自己的体力去影响外部世界,并实现自己的意图。(2)自身的特定技能或者动手能力。肢体力量只是一个人生存能力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在个人活动中还知道运用自己具有的一定技能或者动手能力,从而表明未成年人在任何行为活动中能够认识到自己能否运用以及如何运用这种技能。(3)行为的手段或者方法。未成年人能够根据自己的生理力量和动手能力,选取自认为合适的手段或者方法去实施自己意图的行为。(4)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行为作用的对象,行为人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不可能不考虑该去选择什么对象,因而对行为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认知。(5)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时空环境。未成年人能够对特定的时空环境直接地形成直观的感受,进而形成立体的认识,考虑如何在这样的环境中实施自己的行为。(6)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对行为的后果在主观上有一定的预测,并有期望的心理,因为这涉及自身的意图能否实现的问题,因而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可能对行为后果毫无认识。(7)行为的具体进程。对于何时何地开始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如何推动危害行为的进行,未成年人也会予以考虑,毕竟这涉及其犯罪意图如何以及是否最终实现的问题。而且,未成年人不仅仅去考虑如何实施,还会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行为方式,从而使得危害行为最终实施完毕。

可以看出,上述未成年人所认识的因素都不涉及价值评价的问题。但在研究上却不能绕过这一点,需要分析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能否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因为这涉及可否从刑法上对未成年人之具体主观心理活动予以否定和谴责的问题。根据未成年人心理成长发育和受教育的实际情况,在笔者看来,未成年人可以从价值上认识自己的行为,具体而言,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能够从意义和价值上认识其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行为之当为与不当为。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其并非是绝缘于社会,相反,其也处于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不管是父母还是其他亲属,还是其所处的教育机构,或者是其接触到的社会文化本身,都会向其表现和灌输一定的善恶是非观念。因而不管是粗浅的,还是深刻的,未成年人对于实现自己个人意图的行为在社会伦理道德上是否应当实施也会有所认识。(2)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能认识到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知道行为对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侵犯,因而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认识。

不过,在这里需要从理论上分析的是,在认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时,能否要求其必须认识到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换言之,能否要求未成年人在主观上具备刑事违法性认识?其实,该问题还涉及主观罪过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的一般问题。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多种认识,有论者在最近几年提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刑事违法性认识择一说受到刑法学界的关注并被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所接受。[5]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认识不宜提出更高的要求。不过,笔者在此并不认为在认定未成年人犯罪时采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刑事违法性认识择一说,因为要求正在接受中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明确地知晓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可能强人所难,并不是所有的适龄未成年人都能达到这个要求,即便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过法律常识教育,那些内容也比较简单,法律常识教育只是向未成年人初步宣传不要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可能没有涉及其他绝大多数的犯罪,因而只要未成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认定未成年人其实在内心对自身的行为也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知道自己的行为并不为社会所肯定和接受。此即未成年人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自己行为之善恶属性的基本辨别。

2.未成年人辨别能力的程度

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能力认识各种客观因素,与其具体会认识到哪些客观因素以及如何辨别这些因素对自身行为意义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对于不同的未成年人来说,即便可能实施相同的危害行为,他们所具体认识到的行为因素也并不相同,对行为之善恶属性的辨别也会有所差异。而且,随着危害行为性质和种类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认识活动也有可能出现不同,即在实施此种危害行为过程中认识到的因素,不同于其在实施其他危害行为过程中认识到的因素。在此情况下,就有必要分析,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何种程度的认识能力,才表明其具备从刑法上对其进行否定评价所要求的辨认能力,从而认定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的资格。

在笔者看来,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不宜要求未成年人认识到所有的行为客观因素,不过,从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未成年人认识状况分析,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基本的认识能力。认识到自己活动的时空范围和各种行为因素,为行为活动创设基本的条件,其实也是未成年人的本能,并不因其年龄较小而不存在。但未成年人在这种认识能力上可能要比成年人弱小一些,在行为活动中可能难以对各种行为因素进行明确、详细而又慎重的思考和分析,在大多情况下是粗略、浅薄、大概地认识这些因素,知道这些因素的存在有助于自己实施意图的行为,否则,未成年人自己也并不觉得有合适的时机而放弃危害行为。因而可以认为,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具备基本的认识能力,能够对行为的各种因素进行认知活动,在较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其实在内心也进行这种认知活动,并不明确地表现于自己的主观之外(如没有与他人商议等)。

(2)基本的辨别能力。辨别能力是行为人从价值和社会意义上如何认识和看待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的能力。未成年人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是非对错善恶观念,能够对自己或者他人实施的行为的对错善恶属性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不能从价值和社会意义上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就谈不上去要求其不实施该行为。考虑到未成年人心理和智力的实际情况,不必要求其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善恶有全面和深刻的分析且形成非常明确的认识;只要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应当做的,是直接侵犯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就可以确定该未成年人具备最基本的辨别能力。简言之,对未成年人之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必提出很高的要求,只要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对社会不利,就可以认为该未成年人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属性。因此,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认识能力,即从价值和社会意义上认识自己行为之侵害性质,进而确定行为是对是错是善是恶。

(3)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据上分析,可以看到,认识只是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自然属性的认识,而辨别则是指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之社会属性和意义的认识,二者都属于未成年人主观认知的范围,因而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可以合称“辨认能力”。这一点也说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存在紧密的联系。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未成年人,不可能仅从自然意义上认识自己的行为活动,其实还会或多或少且不断增强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前者是后者必要的基础,而后者则是前者的必然升级。

三、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

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的犯罪意识与犯罪意志相互作用和转化,形成犯罪心理。在犯罪心理结构中,犯罪意识是基础,犯罪意志是核心。犯罪意志促使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表现其主观心态。[6]而犯罪主观罪过的形成与行为人自身的能力也紧密相关。犯罪意识的形成离不开行为人对实施危害行为活动整体情况和所有要素的认识、观察、判断和评价,但犯罪意识并不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所有情状进行认识、辨别的结论,而是行为人在自身需要、动机、目的等主观心理要素之复杂作用下形成的意图,行为人接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生成犯罪决意(犯罪意志)。至于行为人如何形成犯罪意图并生成犯罪意志,则要看行为人在具体的情况下主观上选择行为模式、操控自身力量、应对外界环境的能力。这种能力体现了行为人对启动和推进危害行为的实际控制,属于一种控制能力。控制能力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作出实现犯罪意图,实施特定行为的犯罪决断,因而处于行为人将主观外化为客观之能力的核心,也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和关键。即便行为人有辨认能力,若无控制能力,也不能认为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也不能认为其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从刑事责任的构造上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无不同,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却并非都很完备。因而可根据控制能力的构造来探讨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

1.未成年人的犯意决断能力

不管是在冲动之下还是经过预谋而实施危害行为,未成年人在内心中都有一个从意识向意志转化的过程,而且只有其在内心形成了实施危害行为的意志,才能以该意志为基础驱使自己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意志的形成就取决于未成年人的决断能力。有些未成年人能很快形成实施危害行为的决定,而有些未成年人可能会经过一定时间的犹豫或者思考,还有些未成年人是对实施危害行为几乎不假思索,迅速形成决意。但是,未成年人在内心中都存在自身反社会意识与自己认识到的社会主流意识(至于是否认同则并不重要)之间力量的对比较量,而这两种力量对比较量的结果就是形成关于是否实施危害行为的最终决定,因而对于不同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在不同的情况下就表现出不尽相同的决断能力。至于不同的原因,以笔者之见,主要有两个:(1)未成年人在内心通过危害行为实现个人需要的意识,可能存在强弱不同的情况,简言之,不同的未成年人对实现自己内心需要的强烈程度是不一样的。(2)在不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并非都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发挥辨认能力,难以对行为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准确的认识,对于某些未成年人来说,其若具备充分的时间和合适的条件,就不会在内心中将危害行为意识转化为行为的决意。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不仅行为决断能力因人而异,而且,即便是对同一个未成年人来说,在不同的情况下,其实施不同性质行为的决断能力也不尽相同。

2.未成年人的意志支配能力

在行为的意识进一步发展为意志后,因每个未成年人自身的人格特性和需求心理并不相同,行为意志的强弱也在不同的未成年人身上存在较大的差别。对于内心需要特别强烈或者多次实施程度不同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来说,其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意志就比较强烈,一旦形成意志,一般不会动摇和消除,能有力地支配其自身着手实施危害行为,并一直推进下去;对于内心需要并不是特别强烈或者对自己行为不应当实施认识比较深刻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意志就较为薄弱,即便形成了意志,也不一定支配自身力量去实施危害行为,相反,有可能经过摇摆不定后予以消除该意志。因此,不同的未成年人具有从坚定到薄弱程度不同的意志力。意志力强的未成年人就会较为果断、较快地形成主观罪过,实施危害行为,且在行为过程中不容易放弃该危害行为,而意志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则经过一定的犹豫或者考虑后才形成主观罪过,且仍有可能在行为过程中放弃危害行为。意志支配力的强弱反映出行为人对自己反社会人格、内心欲望错误实现方式有否足够的克制力,集中体现出行为人对是否实施危害行为的选择能力,因而可以说是控制能力的核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实施具体危害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的未成年人即便罪过内容相同,也并非都具有一样的主观恶性。对未成年人之意志支配力强弱的分析,是确定其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意志支配力较强的未成年人可能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而意志支配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则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性。相对而言,对前者的矫正和改造可能较为困难些,对后者的矫正和改造则可能容易些。当然,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意志支配力通常要弱一些,其主观恶性也并不是很大。

由于与危害行为活动相关的各种情况会发生复杂的变化,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也会做出各种调整,操控危害行为的进度和实施。由于未成年人的意志支配力不同,其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整体活动也表现出不同的调控能力。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会根据具体的情况自动判定行为的公开性,调整行为的方式(如非暴力、暴力、胁迫等)和实施方案,考虑是否联手他人或者放弃与他人合伙等。尽管这些活动主要是基于行为人的认识和辨别能力,但意志越强烈越坚定的未成年人也就越积极地调整行为活动,为实现个人意图创造尽可能完备的条件。更重要的是,意志支配力越强的未成年人也可能会越努力消除因为行为决意所造成的自身心理紧张,或者努力去恢复个人反社会意识与社会主流意识相冲突所导致的内心失衡,即强化自身的心理防卫机制。而从这角度来看,心理防卫机制越是强烈的未成年人,在行为的意志上也自然越坚定,不容易放弃自身所要实施的危害行为,从而表现出较为强大的主观操控能力。从这个角度看,主观操控能力在本质上仍属于其意志支配力。

3.未成年人的犯意决断能力与意志支配能力之间的关系

未成年人的犯意决断能力与意志支配能力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说未成年人在对危害行为的各种因素有所认识的情况下基于个人内心的需要是否进一步推动自己形成实施该危害行为的决心,而后者则揭示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意志是否强烈到促使其发动自身力量,产生具体的动作,并维持行为继续直至完成的程度。简而言之,犯意决断能力决定了未成年人是否最终产生实施危害行为的决意,而意志支配能力则决定了未成年人是否推进并完成自己的行为。因此,不能在理论或者司法实务上将犯意决断能力与意志支配能力相混淆。而且,在同一个未成年人身上,可能会出现犯意决断能力与意志支配能力的程度并不一致的情况,即有较强犯意决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却并没有相应强度的意志支配能力,在确定行为意志后会发生动摇,改变或者消除已经产生的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意志,或者相反,有些未成年人在生成意志上比较缓慢或者经历周折,一旦形成就很坚定,推动个人“积极地”实施行为。

不过,未成年人的犯意决断能力与其意志支配能力存在内在的联系,具体而言,表现为如下几点:(1)这两种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必要组成部分,缺少其中一个便谈不上所谓控制能力乃至刑事责任能力;(2)在未成年人身上,犯意决断能力与意志支配能力都充分体现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以及智力并不成熟、完备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在程度上低于成年人;(3)犯意决断能力是意志支配能力的必要前提,如果未成年人无能力形成行为的意志,也就谈不上该意志对其行为的支配作用,但未成年人有能力形成危害行为意志,也不表明该意志强烈到支配其实施行为的程度。

[1]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2] 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 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4] \〖苏\〗别利亚耶夫、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3页。

[5]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6] 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