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考察,在程度相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并无实质的不同。但是,如果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与成年人犯罪主体存在显著的不同。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
尽管同成年人犯罪一样,犯罪的成立要求实施法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未成年人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同于犯罪之成年人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全性
从目前来看,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14周岁是一个人对其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之年龄的最低限制。因此,尽管可以从理论上研究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但在刑法立法没有对刑法当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规定做出改变的情况,不能从司法上和理论上随意改变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而且,中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可以根据年龄因素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年龄上限,即18周岁,对超过18周岁的犯罪人不可能再从年龄上考虑对其从宽处罚。因而可以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此,尽管犯罪学理论上曾经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上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理论上基本上都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8周岁以下的人实施法定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只是对于犯罪之未成年人年龄下限的确定,理论上还存在较大的分歧。不少论者主张以12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1]
结合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理论认识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生理不成熟。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正处在身体发育的生理时期,身体的某些器官和组织尚未完全成熟,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尤其如此。刑法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也给予特别的保护,如《刑法》第244条之一就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惩罚雇用不满16周岁之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而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尽管被认为生理上基本成熟,但也并不是完全成熟,还处于巩固的时期。(2)心理不成熟。如同其生理特征,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心理上也尚未成熟,再加上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全面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范围也比较狭小,因而在心理上容易表现得片面、单一和自负,如对外界的影响不能区分是非正误善恶而以好奇心予以模仿,在父母、学校等监护者予以方法不当的引导或者教育时还会产生逆反心理,自控能力差而产生自负或者过于自卑的心理,而这些不良的心理会激发未成年人的暴力心理、嫉妒心理。(3)尚未确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一般情况,在这个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大多正在接受初中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2]当然,也有不少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我国高等教育考试而步入高等院校学习。这个年龄段未成年人所接受的教育不仅包括知识教育,还包括世界观、人生观的教育。在这样的教育过程中,未成年人并非都能确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很多未成年人尚不能立足于个人与社会环境的实际关系以及自己未来发展的角度来分辨自己一时意志选择和行为的后果,进而影响对自己行为善恶属性的认识和当为当不为的意志决定。
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1)这个年龄段的人尽管可能认识到行为的直接后果,但不能全面地认识到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便其认识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不能正确地认识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2)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具备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在外界的**或者内心欲望的刺激下轻率地作出实施危害行为的意志决定,对自己的犯罪决意很少或者根本不进行必要的审视和分辨。(3)不完全的辨认能力与不完全的控制能力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即未成年人是基于对外界的不完全认识而决意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其不完全的辨认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到外界或者他人的暗示或者鼓动而决意实施危害行为。
2.刑事责任能力的可发展性
尽管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应该看到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稳定不变的,相反,具有可变性。这是因为:(1)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还大都处于成长和发育的阶段,尽管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但会趋向于成熟。相比较而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比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成熟一些,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更强一些,因而表明低年龄阶段未成年人随着成长,生理和心理上也逐渐成熟,而不是固定不变的。(2)从受教育的状况看,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中学教育阶段,但中学教育分为初中义务教育和高等中学(中等专业教育)两个阶段,两个阶段的教育在内容上有相当大的不同,高中或者中专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较大些,引导未成年人确立较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即便是个别未成年人对这些观念并未认同而确立为自己的行为规则,但并不能表明他们对这些观念没有任何理解和感性认识。因而未成年人从初中阶段向高中阶段发展的过程中也会逐步确立或者理解学校以及社会所倡导的世界观、人生观,从而在心智上不断成熟起来。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可变性,主要是指其刑事责任能力从较弱向较强发展变化,即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育,在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不断趋向于成熟的情况下,其刑事责任能力也从不完全向完全的程度发展。而相反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由较强向较弱变化。即便是出现个别未成年人因生理上受到伤害(如残疾的未成年人)或者心理上发生疾病(如未成年的精神病人)而使得其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确实不符合未成年人随着年龄增长而心智不断成熟的一般规律,但其原因在于生理或者心理出现了特殊问题,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问题的范畴,而属于刑法学上所讲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其他情形。
具体而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发展变化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从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向全部但减轻的刑事责任能力发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会成长到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阶段,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也随之发生从弱到强的变化。(2)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行为性质和危害等客观因素的认识也从不全面逐渐向全面发展,因而认识能力不断增强。(3)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自己侵害他人之行为的控制力也不断增强,同时,其犯罪的意志也可能呈现出日趋顽固的态势,因而总体上说意志力从弱向较强发展。(4)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同时发生从弱到强的变化,不可能出现一种能力向强变化,另一种能力却向弱变化的情形,至于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分别变化的程度则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3.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均衡性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志。通常而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刑事法上将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分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依据。[3]但是,因为社会本身的复杂性和未成年人个体发育成长的差异性,并不是所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某些未成年人天生就是残疾人或者智力残障人,而有些未成年人在成长中因为种种原因而致身体残疾或者精神障碍。除此之外,即便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同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表现出不均衡性。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考察和分析。
(1)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存在差别,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比后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弱一些,因而前者仅对刑法所规定的八种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罪行都要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客观上看,即便个别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弱于大多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犯罪的认定上也不能违背刑法的直接规定而给予这些个别未成年人过于宽大的处理。
(2)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的具体个体来说,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发展的过程、程度上不会呈现出整齐划一的特点。辨认能力的增强并不一定伴随或者带来控制能力的提高,而控制能力较高的未成年人不一定具有较强的辨认能力。因此,在裁量刑罚的时候需要注意其中的差异性,对辨认能力较强而控制能力较弱,或者辨认能力较弱而控制能力较强的未成年人,与其他比较正常(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弱强发展程度较为一致)的未成年人在处罚上考虑予以一定的区别对待,具体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人身危险性的特殊性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影响其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4]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同样如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刑事责任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应该看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以及智力上尚处于发育阶段,即便是实施了比较严重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其再犯可能性以及对社会安全的侵害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不同于成年人。
1.较低的人身危险性的普遍性
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犯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有人道主义的考虑,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有利于其成长,又有从人身危险性方面所作的考量。在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比成年人在人身危险性上低一些。
首先,未成年人在主观上通常不具备侵害社会稳定秩序的顽固犯罪意图。未成年人对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危害等因素并没有明晰的认识,不能立足于个人与社会、家庭以及他人之合理关系的角度对自己犯罪意图予以分析和反省,往往出于一时的冲动或者外界**而实施危害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是想通过自己的危害行为对抗社会,借危害社会的行为获取个人生存和发展的资源。
其次,未成年人在主观上通常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坚定犯罪意志。因为生理、心理以及智力尚处于发育的阶段,未成年人对自己不符合社会常规的行为并没有足够的抵制力,相反,在外界的刺激或者他人的不当**下,其反而容易产生冲动,或者对自己内心的欲望不易压制,可能产生犯罪的决意并一意孤行,但是,需要注意:不能完全否认未成年人对自己犯罪行为仍有控制力;未成年人犯罪意志的产生往往有冲动性,这也意味着其犯罪意志并不坚定而容易动摇。总之,未成年人既能够控制自己实施危害行为,使得行为朝着自己意图的方向发展,又能够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从犯罪的心理中脱离出来。这才是其行为意志的全部内容。
最后,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经教育具备较小的再犯可能性。刑事处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但其不仅仅具有制裁的功能,还具有教育、改造犯罪等功能。即便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也并不能改变对犯罪之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的严厉性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够直接感受到刑事处罚的严厉性,从而对刑事法律形成非常直观的感性认识,在内心确立不再触犯刑事法律的守法观念。而且,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也会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引导其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使得未成年人在未来的生活中合理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正确对待个人期望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不再通过犯罪来实现个人意愿。
2.人身危险性改变或者消除的容易性
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是其容易实施犯罪的重要原因,但这并不完全是不利因素,因为未成年人在理解被教育内容的情况下并非一味地抗拒司法机关、家庭或者其他社会机构向其灌输的正确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时,其人身危险性容易改变或者消除。对此,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考察。
第一,通过教育,未成年人能够全面地认识行为的性质、危害,正确地分析实施危害行为对自身的不利影响。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在很多时候或者是因为对危害行为没有全面的认识,或者是因为不能评价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对自己成长和发展的阻碍作用。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依法按照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予以定罪量刑以及执行刑罚,不仅对其危害行为进行否定和制裁,而且还对其进行了教育,指出了正确的行为模式,促使其按照社会所接受的行为模式。更重要的是,刑罚执行活动本身对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生活形成了不利的影响,使未成年人感受到了正常学习生活被打断的痛苦,从而通过直观的对比从内心否定过去的犯罪意图,在未来自觉地避免用危害社会的行为解决自己遇到的困难或者实现自己的意愿,从而通过特别的方式完成对正确行为的学习过程。
第二,通过教育,未成年人能加强对冲动和不当欲望的自我克制力,在犯罪意图产生时不产生或者消除已经产生的犯罪决意,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向犯罪的方向演变。未成年人容易在内心欲望或者外界引诱、刺激下产生犯罪的决意,且往往不能在犯罪决意产生时反省自己,否定自己而做出正确的抉择。但是,未成年人的意志力也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相反,在对其加强教育并适当引导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能自觉地加强对自己不良行为的控制力,提高对外界不良刺激或者**的抵制力。而且,未成年人在通过接受国家依法制裁而特别地“体验”刑事制裁之后,在以后不再对国家的刑事处罚产生侥幸心理,而是得出“有罪必受罚、受罚必痛苦”的结论,从而确立并强化避罪的心理,在以后生活中否定或者消除自己的具体犯罪决意。
第三,犯罪的未成年人比犯罪的成年人在反社会性质上要弱一些。未成年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大多是涉世不深,没有认识到犯罪对他人以及自身的严重危害,但他们并不是借此来对抗社会正常秩序。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追究时,未成年人基本上都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错,认识到改过自新的必要性,并不想一意孤行,毁掉自己未来一生的正常生活。因而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反社会的性质上要比成年的犯罪人更弱一些。
[1] 冯云翔、娄鸿雁:《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 朱智贤:《儿童心理学》,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版,第89页。
[3] 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4] 同上书,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