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研究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刑事责任年龄则是一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表征。通常而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行为人确实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碍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年龄才不足以表明行为人具备与该年龄相一致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在未成年人身上也有明显的体现。不过,笔者在此主要探讨的是不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之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即分析未成年人长到多少岁就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具备何种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随其年龄增长发生变化,发生何种变化等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的调整
应该说,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并不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的新问题,笔者早在二十余年前即在专著《犯罪主体论》中作过探讨,认为刑事立法应维持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过,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情况日益突出,关于要否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提高年龄的下限的争论也逐渐热烈起来。其中,肯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1)使较低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畏惧受罚而不敢犯罪,从而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2)符合当前未成年人生理发育日趋早熟的现实情况,因为据测算,人的发育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3年;(3)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裁比单纯的说教更能有效地予以教育和矫治;(4)给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一个必要的交代,防止其对法律产生误解或者失去信心。[1]对上述肯定者的理由,笔者持不同的认识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是正确妥当的,而建议把这一年龄降低为12岁或13岁的观点则不够妥当,值得商榷。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对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要求看,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基本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适用刑罚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我国现行刑法为什么规定不满14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其主要根据何在?我国心理学和教育学一般认为,人从出生到成年大致要经过六个前后衔接的主要阶段:(1)乳儿期(从出生到满1岁);(2)婴儿期(从1岁到3岁);(3)幼儿期或学龄前期(从3岁到6~7岁);(4)童年期或学龄初期(从6~7岁到11~12岁);(5)少年期或学龄中期(从11~12岁到14~15岁);(6)青年初期或学龄晚期(从14~15岁到17~18岁)。[2] 12、13岁的人,正处于从儿童期向少年期的过渡时期,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身心发育都尚未基本成熟,极易受外界影响;从智力开发和知识水平看,我国满7周岁为入小学年龄,小学学制6年,12、13岁的人一般都还在小学学习,满13岁将近14岁者一般也只是刚刚升入初中,其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还相当粗浅,这种年龄的人尚幼稚无知,可塑性很大,对其基本上应采取引导、教育措施,而不宜采取惩罚尤其是过分严厉的刑罚惩罚方式。
以心理学、教育学的有关原理为基础,我国刑法学和刑事立法认为,已满12、13岁但不满14岁的少年儿童,虽然有的也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甚至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良环境因素影响和行为人幼稚无知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并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即便考虑当前未成年人早熟的情况确实存在,甚至在个别地区比较明显,但这并不能充分地表明其心理上也已经成熟。再退一步说,尽管可以认为个别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生理和心理早熟的情况,但也不宜确定该未成年人真正具备了基本的是非对错善恶观念,其也并不一定就接受并准确地理解了其所接受的社会主流观念,在主观上可能并未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因此,14周岁以下的行为人由其生理、心理特征和知识水平所决定,一般说来,都还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体而言,12、13岁的人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还不能真正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以及刑罚制裁的意义与后果,对其判处刑罚,自然难以有效地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由于对这种年龄的人适用刑罚不够合理和人道,刑罚的适用也就难以有效地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从现行立法关于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孕育和诞生的过程看,对此年龄,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过已满12岁、13岁、14岁的规定和做法,刑法草案中也曾有过已满13岁的规定。但是经过反复比较、认真研究和慎重考虑,基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对此年龄的要求,我国现行刑法才没有采纳已满13岁或12岁的主张和做法,而是把此年龄规定为已满14岁,确认不满14岁即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的时期。如果按照前述主张,把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降为满13岁或12岁,则这种刑事责任年龄就背离了刑事责任能力内容的要求;对尚在小学学习、稚气十足的12岁、13岁幼年人适用最严厉的刑事制裁,则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达到预防犯罪之效果的刑罚目的,就难免偏离侧重于报复的目的。
其次,从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看,对14周岁以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还是应以知识和价值观教育为矫治的手段,而非采用剥夺某种权利的刑事制裁。党和国家一贯十分关怀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认为少年儿童实施危害行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复杂多样的主客观原因,历来坚持对不具备或基本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幼年人不施加刑罚,对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以教育挽救为主,适当的从宽惩罚为辅的政策,并以此为根据制定立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和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政策已被理论和长期的实践证明是正确有效的。而刑罚措施可能给实施危害行为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造成难以补救的心理创伤,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其一生都没有积极的影响。即便说刑罚措施对此年龄段个别辨认和控制能力较高的未成年人可能有一定惩罚和震慑作用,但这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理由。
最后,从现代世界刑法对待最低责任年龄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看,14周岁是比较合适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以满14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这说明多数国家对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具有共性的认识,个别国家或者地区甚至以16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如我国澳门特区)。我国刑法中最低责任年龄的规定,当然也考虑了这种通例。 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12、13岁的少年儿童的身心发育确实有所提前,已具备了一定的责任能力,但这是不足为据的。因为近年来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具有世界趋势,而不单单限于我国,而且有不少国家的经济、文化教育水平要高于我国甚至高得多。这些国家不满14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情况也有一定的严重性,但它们没有因此而认为不满14岁的人就已具备了责任能力,并没有提出应降低刑法中满14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主张。
世界多数国家都面临低于责任年龄起点的儿童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问题,但迄今为止,一方面,各国一般都没有采取在立法上降低责任年龄起点的措施,相反,一些责任年龄起点原来规定过低的国家,倒是在适当地提高责任年龄的起点,例如英国等。多数国家通过国际社会还明确表示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应规定过低的主张。例如,在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北京规则》中指出:各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并呼吁“应当作出努力以便就国际上都适用的合理的最低年龄限度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另一方面,各国也并没有对未达最低责任年龄者的危害行为尤其是严重危害行为听之任之,置之不理,而是通过制定青少年保护法规,运用综合治理、侧重教育和保护的方式引导少年儿童健康成长,防止其再危害社会。这一做法已具有世界趋势,并且有着不容否认的进步意义。可见,主张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法来对付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要求,也与现代世界刑法的通例及其发展进步的趋势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虽然降低刑法中最低责任年龄的观点的出发点是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是可以理解和应予肯定的;但是这种主张本身并不科学,并不妥当,并非我国刑法发展完善的方向,应为我国刑事立法所不取。对12、13岁而不满14岁的幼年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正确对策,在目前首先是要正确运用刑法中所规定的责令家庭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措施,并且注意从家庭、学校、社区与社会多方面加强预防和教育;同时还要加速全国和地方性青少年法规的制定,尽快建立全社会各方面、多层次、多形式的保护措施和以教育为主的处置措施,把对青少年危害行为、违法犯罪有效的综合治理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未成年人对法定的其确实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段,具体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阶段。对此,世界上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和地区(如中国台湾)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而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对此则有所规定(如1997年俄罗斯《刑法》第20条第2款)。可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其实也涉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一年龄阶段要否根据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不同划分不同年龄段的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持肯定的看法,并主张以是否年满16周岁作为中间点划分14周岁至18周岁这个刑事责任年龄段。这是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责任能力上因生理、心理发育和智力发展存在差异而有所不同。一方面,我国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一般都处于初中阶段,正在学习中等文化知识,已经接受了超出幼年人的一定程度的文化、法制、道德教育,生理、智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只能对日常生活和简单的文化学习涉及的重大是非对错善恶(如不要杀人放火、不要强奸抢劫等)有所认识、理解和接受,因而具有了分辨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都还未达到满16岁的未成年人已有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刑法上禁止的一切行为的能力,不可能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所有危害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只能对其在辨认和控制能力范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而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都已初中毕业该升入高中或职业学校了,在农村也已能独立参加生产劳动。1986年《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还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国家法律已经许可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主要靠自己的劳动来谋生。由于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达到了与成年人基本相同的是非对错善恶观念、生理、心理以及智力发展程度,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而且,上述刑事责任年龄段的划分也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为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因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年龄段未成年人的重大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行为人能够理解其危害行为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其他同年龄段而又往犯罪道路上滑的人也能因此而受到教育和警戒,广大群众也能对此种定罪处罚予以充分的理解与支持,这样就有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时,这种规定还兼顾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政策的要求和刑法保护国家与人民重大利益的需要。
也应当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行为人,实施法律限定的严重犯罪以外的刑法中其他危害行为,虽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得定罪判刑;但也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在确定未成年人在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不同范围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之后,还需要解决未成年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阶段对哪些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上对此问题在长期以来给予了较多的深入研究,但仍有不少误解需要澄清。根据本书写作的需要,在此拟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涉及的若干宏观问题加以澄清,其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及其理由等问题则留到危害行为、常见犯罪等相关章节加以具体阐述。
1.关于确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范围的基本指导思想
在此方面,理论上主要有两种主张:(1)不仅考虑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且考虑其意识认知性、意志控制性、行为能犯性、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五个方面,将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具备辨别、控制能力和能犯性,社会危害严重且有刑事处罚必要的犯罪列入范围。[4](2)不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限定于特定种类危害严重的犯罪,而是考虑此阶段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思想可塑性强,易于教育和挽救的实际情况,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局限于那些危害性质明显能够为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认识的犯罪,同时考虑是否有利于实现预防其犯罪的刑罚目的。因此,可将范围确定为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和那些能够为该年龄未成年人认识且常见多发的犯罪。[5]这两种观点都注意到了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须符合刑罚目的,指出行为危害性是确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之行为范围的标准。不过,第二种观点还认为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对危害并不严重但常见多发、未成年人能认识和辨别对错的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显然,二者的分歧就在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要否对危害并不一定严重但常见多发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现在仍坚持曾提出的上述第二种观点,并对理由作出如下补充。
首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对自己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善恶观念具有强度较高的辨别和控制能力。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大多处于初中教育阶段,日常活动也大多仅限于家庭和学校,参与社会生活的范围也很有限,只能对与自己日常生活相关、家庭、学校或者其他社会机构普及的基本善恶观念(如不偷不抢、不杀人害命、不欺骗、不**等)经常接触,有所理解和接纳,从而在内心对杀人放火、偷抢诈骗、强**乱等行为的性质也有否定的观念,知道这样的行为为社会所不接受,为国家和法律所禁止,实施这些行为会受到国家的制裁。而这些行为并非都是危害程度很严重,像盗窃、诈骗这样的行为在危害程度上则较低。因而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能够辨认和控制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在性质上极为严重的行为。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对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上也要从严把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6]
其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对自己日常生活中接触不多的善恶观念可能没有或者只有程度很低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对于那些通常认为危害性很严重但与自身日常学习生活联系不大的行为,如颠覆国家政权、拐卖妇女、儿童、破坏交通工具、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难以清楚和准确地认识其为国家法律和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所否定的性质,理解较浅,更谈不上在主观上确立为行为的信条和守则,只有经过不断地学习和强化,才能逐渐地接受和确立起来,而这显然到较大的年龄阶段才能完成。因此,即便危害极其严重,但若让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对这样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超出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范围,根本就达不到刑罚所应发挥的效果,也难以有效地对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予以教育和矫治。当然,这并不是说丝毫不考虑危害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便是通常所认为危害性质并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如盗窃、诈骗、**幼女等,也在具体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确实很严重的情况下才认定未成年人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通常可为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予以辨认和控制。其中,既有危害性质本身极其严重的行为,又有危害性质可能并不严重,但常见多发、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很严重的行为。将这样的行为确定为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符合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过程中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
2.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范围的确定
(1)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认定。
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范围,理论上存在罪名说与行为说的争论。在我们看来,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与其他危害行为的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分歧,不致误导司法适用。
首先,妥当处理未成年人实施多行为,各行为相互独立,但其中一个行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情况。在刑法规定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对特定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能对未成年人追究其实施特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既然刑法对其他危害行为没有规定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且特定行为完全独立于这些行为,这些行为对特定行为的实施与完成没有促进或者加强作用,那么,这些行为不管有多大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既不能认定为任何犯罪,又不能在特定行为构成之犯罪中作为量刑情节从重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方面予以考虑。例如,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醉酒后寻衅滋事,又抢劫他人,只能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性质危害行为对其实施的特定危害行为有削弱或者阻碍的作用,则从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角度看,可以作为从宽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其次,妥当处理仅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情况。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能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犯罪为手段实施其他种类的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方式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也有可能其实施危害行为的结果行为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的特征(如绑架他人,在未获得财物时恼羞成怒“撕票”)。在此情况下,同样只能对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特征的行为部分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不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推动或者促使行为人实施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表明行为人具备较高程度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而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并不是考虑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从重处罚,而是考虑从宽的幅度不宜过大或者多考虑从轻而非减轻。
再次,妥善处理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的想象竞合情形。未成年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该行为同时侵犯两种以上法益,符合两种以上性质不同危害行为的特征,例如,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重伤,在性质上既是故意伤害,又是非法拘禁。此时,应严格分析行为是否符合此年龄段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犯罪构成,若符合,则按照该犯罪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前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此种情况下的具体量刑,因刑法对想象竞合的原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已有规定所涉及的危害行为都不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罪行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可以考虑不适用从一重罪处断或者从一重罪重处断等原则,仅按照所构成之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本身来处理。
最后,妥当处理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与其他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况。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上与其他具体犯罪存在部分或者全部的包含关系,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就需要考虑是否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的问题。由于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与特殊法条规定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类的犯罪,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若刑法规定按照处理较重法条处理的原则,且此时普通法条处理较重,那么,自然可以按照该处理较重的法条规定之犯罪来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若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的原则,则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来处理,因特殊法条规定之犯罪不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因而对实施此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认定为有罪,即不宜将原本符合特殊法条的行为按照普通法条来处理,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虽然这里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能不说是一种特殊的财物,但并不能按照抢劫罪来处理。
(2)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具体规定。
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具体规定,综合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和有关的理论分析,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第一,概括立法,即并不规定具体的犯罪,而是概括地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全部具体列举,即具体地将此年龄段之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种类明确地规定出来,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采用了这种方式。有论者赞同这种方式,并主张增加规定犯罪的种类。不过,就增加哪些种类的犯罪,又存在分歧:其一,增加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绑架罪等;[7]其二,增加性质虽不严重但危害明显、确能辨认和控制、常见多发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8]第三,不完全列举,即将部分需要此年龄阶段之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具体种类犯罪规定出来,但在此后概括规定其他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第20条第2款采用了这种方式。笔者认同第二种立法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将未成年人需要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的具体种类规定出来,能够很鲜明地表明国家立法的态度,充分考量此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会造成随意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处罚范围。
此外,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需要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存在差异的实际情况,不宜认为二者构成相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完全相同,在认定犯罪成立时须注意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不同把握,适当提高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行为构成同样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增加“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即便实施了相对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若情节确实显著轻微,就可以不按照犯罪来处理,如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见义勇为,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考虑不以犯罪论处,采用其他法律措施予以惩治和教育,这要比单纯的刑事处罚更有利于该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成才。
[1] 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2] 朱智贤:《儿童心理学》,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版,第89页;王极盛:《青年心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3] 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76页。
[4] 郑鲁宁:《关于〈刑法〉第17条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5] 此乃笔者所提出的观点,具体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7] 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8] 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