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澳门特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司法现状及评析

一、澳门特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澳门《刑法》第18条对不可归责的年龄做出了规定,即不满16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规定,不满16岁的人不管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也不论其危害有多么严重,均不构成犯罪。第66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第2款规定:“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据此分析,澳门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未满16岁以前行为人实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岁周岁未满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三是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须负刑事责任。和内地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刑法的相应规定相比,澳门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显然比较简单,明显存在两个不足:第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过高,高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所规定的14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第二,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针对第一个不足,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应当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相关规定看齐,正视已满14岁的人具备基本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为满14岁。实际上,澳门的基础教育非常完备,澳门学校比较重视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澳门青少年接触社会较早,澳门开放的环境促使未成年人较为“早熟”。这一切都表明澳门的未成年人是非识别能力并不会差。仅从2005年的统计数据看,未满16岁青少年实行的伤人、盗窃、抢劫案共324件,占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数的77%,开立教育卷宗涉及总人数417人,(同期澳门中学生及职业技术中学生共46 096人)占澳门中学生及职业技术中学生总数的0.9%。澳门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实是葡萄牙刑法立法思想的反映,即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会使一些本不受刑罚制裁的未成年人受到刑事追究,无疑扩大刑事打击面,有悖于刑罚的必要性原则。这种立法价值观忽视了责任能力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不是简单根据年龄界限可以区别的,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接受的教育都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

关于第二个不足,在笔者看来,尽管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和地区(如中国台湾)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但是,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发育的实际情况和违法犯罪的可能表现,可以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初步能力,但在生理、心理和知识方面尚未达到年满16岁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程度,并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因而对其在辨认和控制能力范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刑法有必要对此做出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应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这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做出相应的规定。

其实,澳门特区政府也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委托有关学术机构作了一定的研究,并于2009年提出了降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法案,[2]但因不同意见较多、社会反响太大而撤回了该法案。该法案所提出的观点与笔者上述分析较为一致,从而表明显然有必要继续研究澳门刑法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处罚措施的规定

(1)1999年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中的第6条、第7条、第67条、第68条规定了具体的司法教育制度和社会保护制度。司法教育制度包括训诫,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教育上的跟进,半收容,收容。社会保护制度的一般措施适用于未满12岁而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法或行政违法的未成年人,以及适用于不论年龄而处于行乞、游**、卖**、放纵自己及滥用酒精等情况的未成年人,法官可视具体个案情况对该未成年人采取包括通过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实体给予帮助;通过寄居另一家庭给予帮助;交托予第三人照顾;自立之辅助;交托予家庭;交托予机构等措施。

(2)2007年3月30日通过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2/2007 号法律),规定了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法事实的12~16岁的青少年可以施予八种教育监管措施:警方警诫、司法训诫、收容、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和复和,根据不同的严重程度,设计适合的管教阶梯,令受教青少年得到合适有效的教育。这些与世界接轨的做法,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执行时限可至青少年年满21岁,废止了《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了青少年在程序中、执行中的诸多权利,明确规定了执行措施的一般原则,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及绝对公正无私,鼓励青少年的参与,鼓励社会各界协助青少年重返社会,培养青少年的责任感。

可以看到,上述规定比较鲜明地体现了澳门特区如下两个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一是《家庭政策纲要法》(1994年8月1日第6/94/M号),该法律规定政府应当确保儿童受保护、发展和获得教育的权利;贫困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可以获得特别辅助;儿童不论是否属婚生子女,在社会保障方面均享有相同的权利,以便能健全发展。二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澳门特区于1998年9月14日批准),该公约明确要求政府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二、澳门特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现状及评析

澳门检察院2003年至2007年移交初级法院开立的16岁以下青少年教育卷宗分别为314件,315件,398件,317件,400件。[3]其中,2007年前10个月,检察院移交初级法院开立的16岁以下未成年人教育卷宗,由上年同期的260宗增至386宗,增幅49%;13岁与14岁年龄阶段少年实施危害行为的比重,分别比上年前10个月提高了6%和5%;2007年前10个月,未成年女性犯罪共有93宗,比上年同期增加51宗,其中逾半犯罪为伤人罪,毒品犯罪也开始显现;网络犯罪不断增多,例如网上信用欺诈、网上黑客行动、通过网络散布污蔑之词、利用网络操纵色情活动、进行毒品交易等。但是,对于上述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实际情况,澳门特区司法机关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予以应对,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

2008年青少年犯罪较高峰时的2007年下降近53%,为187件。犯罪率能有如此快速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2007年澳门特区颁布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列出了八种教育监管措施。其中,警方警诫属于非司法介入措施,是相对轻缓的措施。在澳门,未成年人做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被抓获后会送交警署,根据犯罪证据是否充足而决定起诉与否。《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15条规定,未成年人只有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采用警方警诫:“(一)青少年作出被定为轻微违法的事实,或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的事实,但被害人表明有意就有关犯罪作出追诉者,则不作警方警诫;(二)青少年在年满十二岁后首次作出上项所指的事实;(三)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采用警诫措施。”

假如未成年人犯了较严重的罪行,警署便会交澳门检察院由其决定未成年人是否需要送至澳门法院。若被送交澳门法院未成年人法庭处理,未成年人会在法庭接受询问,在此之前,社会重返庭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家庭、学校、人际关系等方面做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报告,作为法官非刑事判决的依据。[4]未成年人在接受询问中,如果法庭认定证据不足便会当庭释放;如果证据充足认定犯罪,法庭可以运用司法训诫、复和、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收容等司法介入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对青少年接受教育监管规定了细致的程序。青少年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有权得知他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由司法当局依职权或在其本人要求下听取其陈述,就任何实体向其归责的事实或就该事实所作声明的内容而提出的问题保持沉默等权利。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均可委托辩护人或按有关给予司法援助的法例向法院申请指定辩护人。青少年的涉案卷宗处于司法保密措施之下,除了极个别的情况,不得要求查阅或取得该卷宗,亦不得取得从该卷宗内任何部分制作的副本或证明。

针对上述情况,可以看到,澳门特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可取之处:首先,澳门司法界、学术界对青少年犯罪非常重视,对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发展、恶化涉及的方方面面进行了细致的研究与调研,在大量实证基础之上制定法律;其次,制定了符合青少年心理、生理特点的法律,在程序上保护了青少年的权利,对青少年的行为监管教育有了更为细致的执行标准;最后,司法机关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除了依法惩处青少年中的“害群之马”外,做好其他相关工作,强化家庭管教职能,为青少年提供一个安全、可靠、健康的家庭环境。要增强学校的教育职能,既要重视开展相关教育活动,增强学生辨明是非、抵制不良**的能力,同时也要切实抓好校园管理,及时发现遏制校内各种不良苗头。另外,发挥各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及社区的配合作用,努力改进青少年的教育辅导工作,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法律教育、职业培训,推广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休闲生活,尽可能净化社区生活环境与大众传播内容,并加强对不良行为的预防和根治。这些措施的有效实施对降低青少年犯罪率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1] 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76页。

[2]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向立法会提交的《理由陈述〈修改刑事归责制度〉(法案)》(送立法会第一文本)第1页。

[3] 数据均来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公布的统计资料,http://www.mp.gov.mo/gb/statistics.htm.

[4] 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