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香港特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司法现状及评析
香港特区的刑事法律承袭英国的立法传统,属于普通法系,因而并没有统一的刑事法典,而是根据规制对象的实际情况分散规定,规定不同类型犯罪的刑事条例各自独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以及处理此类犯罪的司法体制也是如此,即规定于香港特区的《少年犯条例》(2003年修订版)中。因此,对香港特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立法和司法的分析,就必须以此为基础予以展开。
一、香港特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香港特区《少年犯条例》第2条第1项对少年犯的年龄范围做出了界定,即审理该少年之法庭认为年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第3条对儿童犯的年龄做出了规定,即年满10岁不满14岁的人。凡是10岁以下的人对其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因而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种:一是少年(young person)犯;二是儿童(child)犯。由此可见,香港特区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了三个阶段:一是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即10岁以下年龄段;二是儿童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即10岁以上14岁以下年龄段;三是少年犯刑事责任年龄,即14岁以上16岁以下年龄段。从这里看出,香港特区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参照了英国刑事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与内地刑法的相应规定存在较大的区别:(1)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同,内地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2)内地刑法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香港特区没有规定这样的年龄阶段,只是规定了儿童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段;(3)内地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香港特区《少年犯条例》则没有明确规定儿童、少年负刑事责任的罪行范围,只是要求儿童或者未成年人必须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质(除了杀人罪外),检方须证明儿童或者未成年人必须对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4)内地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而香港特区《少年犯条例》则没有对此做出规定。
2.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规定
由于香港特区没有统一的刑法,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零零散散地规定在一些刑事条例中。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何种刑罚,香港特区的刑事条例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于不同的条例中,主要有如下几种。
(1)罚款。这是指判处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监禁刑等并科适用。在香港刑法中,罚款的数额,既包括绝对确定的数额,即在法定刑中规定应处确定数额的罚金,也包括绝对不确定的数额,如《刑事罪行条例》第31条关于伪证罪的法定刑,即为“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等,这也要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来裁量决定。同时,还包括相对确定的数额,即在法定刑中规定处罚金额的上限,具体判罚数额则由法官酌情裁量决定,如《刑事罪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处“不超过罚款5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罚金刑的数额,香港刑法中具体将其分为6个等级。这6个等级的罚金额度,既可对具体犯罪判罚而直接适用,又可作为罚金刑易科监禁刑的换算前提。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第1级罚款:20万港元以下;第2级罚款:20万港元以上至50万港元;第3级罚款:50万港元以上至100万港元;第4级罚款:100万港元以上至250万港元;第5级罚款:250万港元以上至1000万元港元;第6级罚款:1000万港元以上。上述罚款作为刑罚方式可以适用于犯罪的少年儿童,但在执行上,《少年犯条例》第9条规定,凡有儿童或少年人在任何法庭被控犯任何可判处罚款、损害赔偿或讼费的罪行,而法庭认为处理该案的最佳办法为判处罚款、损害赔偿或诉讼费,不论另加或不另加其他惩罚,则法庭可在任何情况下命令该儿童或少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代其缴付该罚款、损害赔偿或所判给的诉讼费,如该罪犯是儿童,则法庭更应作出此项命令;但如法庭信纳该父母或监护人不能寻获,或并非因疏于给予该儿童或少年人应有的照顾而导致其犯罪,则不得作出此项命令。即便是在没有对少年儿童定罪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代其缴付该罚款、损害赔偿或所判给的诉讼费。而内地的罚金刑也都规定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但在内地刑法总则条文中没有对数额做出规定,刑法分则罪刑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0日)等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大致的规定。
(2)入劳役中心。根据香港《劳役中心条例》的规定,入劳役中心适用的对象是年龄在14~25岁的被告人。法庭判处这一年龄段的罪犯入劳役中心,是想让他们“短时间震惊一下”,以威慑其不再参加犯罪活动。[1]根据《劳役中心条例》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除年龄在14~25岁之间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判处入劳役中心:一是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刑;二是被告人以前未被送过监狱或者劳役中心;三是将被告人送往劳役中心符合被告人和公众的利益。法院判处被告人入劳役中心时并不规定期限。劳役刑的期限因年龄不同而有异。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上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也不超过12个月;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下的,期限不少于1个月,但不超过6个月。在这些范围内,惩教署署长认为再关押被告人对其无益处就会释放他。21岁或以上的,在服劳役期间每天有不少于10小时的体力劳动,并且没有薪金。劳役刑期满,从劳役中心释放后,被告要接受为期不超过12个月的监管。如果违反监管命令,可处罚金5000港元及监禁12个月。惩教署署长有权再召其入劳役中心。
(3)接受教导。入教导所是教导和感化罪犯的一种措施。《教导所条例》第4条规定,对于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年龄在已满14岁不满21岁之间的青少年,法庭考虑到犯罪人的品格、以前的表现、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公众利益等情况后,可以不监禁犯罪人,而判令其入教导所并接受技术工艺等职业训练的教育。教导所隶属于惩教署,法庭对适用入教导所罪犯的期限一般不作判决,而由惩教署署长根据具体案情及实际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入教导所接受教导的实际期限不超过3年,也不少于6个月。被告人从教导所释放后,惩教署署长同样有权令其在释放3年内接受指定的人或机构的监督。被告人若在被监管期间违反监管命令,可处罚金5000港元及监禁12个月。而惩教署署长也有权再次召其入教导所。
(4)感化。感化是香港刑法所规定的在社会内协助罪犯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刑罚。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3条的规定,如果法庭考虑了犯罪性质、犯人性格等所有情节,认为颁发感化令是恰当的,就可以颁发此命令,但法律规定绝对确定刑的除外。感化分为如下两种:第一,禁闭性感化。感化院包括男童院和女童院,其中女犯由女性感化主任进行辅导。感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感化期内,受感化者可自由行动,但须接受感化主任的指导、文化课程的教育和各种职业选修训练。当然,还须遵守感化令的有关规定。一旦违反,则二罪并罚。如果犯人犯有新罪,则三罪俱发,一并判刑。第二,开放式感化。开放式感化,并不需入感化院,可在家里住宿,由感化主任安排辅导。不满14岁的儿童,通常交由其家长管教。根据感化令的规定,被告人由感化官监管的期限为12~36个月,感化官将定期访问罪犯。在感化期内,罪犯在感化官的辅导和监管下,可作为社会有用的一员继续留在社会中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罪犯在感化期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持行为良好,与感化官保持联系并接受感化官的探访;在改变住址或职业时通知感化官。法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附加其他规定,如要求受感化的罪犯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或强制戒毒等。[2]
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
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香港特区刑事法律中规定得零散而杂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社会服务令。1984年通过并实施的《社会服务条例》对已经判处监禁的14岁以上的少年判处社会服务令,令他们在感化主任的督导下,在12个月内完成不多于240小时的无薪工作,其中包括园艺、清洁、维修、服务长者或残疾人等,通过服务增强其遵守规则以及承担责任、对社会作贡献的思想。因而社会服务令是为犯有可判监禁罪、已满14岁或以上的罪犯提供的自新服务。罪犯须同意从事对社会有益无害的工作来代替监管。它本着“自信”、“建设性”和“补偿”的目标原则,要求罪犯做一定时间的无薪工作,给罪犯一个贡献社会的机会。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第4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法庭才可以颁发社会服务令:一是社会服务令适用的对象是被宣告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的人;二是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法庭,执行社会服务令的管理设施有效;三是被告人同意对其颁发该命令;四是法庭考虑了感化官提交的报告或者聆讯感化官的报告后,认为被告人适合从事社会服务令中规定的工作;五是法庭认为,可以颁布社会服务令,从而让被告人执行社会服务令规定的工作。
(2)赔偿。赔偿是指犯罪人因给被害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根据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3条和《裁判官条例》第98条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或者裁判官现在有权命令被告人因给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而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地方法院条例》第82条第5款授予香港地方法院法官和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同样的权力。香港裁判官可以判处赔偿的数额最高为10万港元。香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判处的赔偿金额无数额限制,只要合理即可,法庭也可以命令归还被盗的财物。对于命令赔偿,只有对同一犯罪做出了其他判决时才可以做出。[3]
二、香港特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现状及评析
1.香港特区对未成年人的警司警诫计划
警司警诫计划(Police Superintendent Discretion Scheme)创始于1963年,当时的律政司授权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向14岁以下的少年犯施行警诫,而非提出检控,是警司的一种酌情权。对涉案的青少年实施警诫而不对其提出刑事检控,是因为将青少年涉入刑事诉讼对其可能是一次痛苦的经历,刑事罪名的成立及被判罚的污名还会对其将来造成不能弥补的伤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实施警司警诫令希望在可能的情况下免将少年犯人带上法庭受审。该做法的目的是为了给轻微犯罪的青少年以改正自新的机会,免留案底。几十年来,警司警诫适用的对象在逐步增加,1963年律政司授权警司警诫14岁以下的犯案少年,1966年延伸至16岁以下犯案少年,1987年延伸至17岁以下犯案青少年,1995年延伸至18岁以下犯案青少年及轻微(非鸦片)的毒品罪行,1997年延伸至轻微鸦片毒品罪行 。香港现行警司警诫计划的依据是《2001年少年法(修订)条例》(立法会CB(2)298/02-03(02)号文件)。
警司警诫计划的目的是纠正督导,而非法律制裁。目前,警司向罪犯施行警诫而非刑事检控一般遵循以下条件:(1)受警诫者是18岁以下的罪犯;(2)警诫通常在罪犯被拘捕后一周内作出;(3)符合施行警诫的先决条件:有足够的证据检控犯案人,且检控是唯一的选择;犯案人自愿及明确地认罪,并且犯案人及其父母同意施行警诫。之所以把犯案人的父母同意实行警诫作为先决条件,是因为警司决定使用警诫后,并不是不再过问而放任社会,警司在作出警诫后,警方的青少年保护组会进一步跟进探访,并把犯案少年转介到其他机构进行辅导,后面会专门介绍转介后的情况。
当然,在决定警诫前,警司还会考虑下列因素:(1)罪刑性质、严重性和猖獗程度;(2)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失物的价值或财物受损坏的程度,以及犯案人犯罪动机是一时冲动或是在某种程度上的预谋;(3)罪犯的犯罪记录,曾经被定罪的罪犯一般不会考虑警诫,曾接受警诫的罪犯,可以第二次或再次受警诫,这主要看罪犯以往所犯罪的性质及上次犯罪至今的时间以及上次和这次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甚至上次施行警诫对该罪犯的影响和该罪犯对于警方、社会福利署、教育署或其他机构给予的支持和协助的反应,以及该罪犯及其父母对再次施行警诫的态度;(4)投诉人(受害人)的态度和家长或监护人有正面的态度和表示支持。如果罪犯涉及鸦片类药物罪行,警司还会考虑下列因素:(1)该罪犯是首次犯罪;(2)该罪犯对警方的调查表现得非常配合;(3)使用药物的情况不构成贩毒行为;(4)该犯罪在使用鸦片药物方面没有上瘾,且愿意接受康复服务。
未满18岁的人如未有因某项罪行被检控,而改为按警司警诫计划受警诫,该人的指纹可由警方保留。但在该人年满18岁或该人受警诫后满两年(两者中以时间较后者为准),警方保留其指纹的权利即告失效。也就是说,年满18岁或受警诫后满两年,警司警诫的罪行不作为案底。但是,如果在18岁之前再犯罪或受警司警诫未满两年又犯罪的,也只是把受警司警诫的犯罪作为新犯罪处刑的参考。警司向某个少年作出警诫后,会考虑把其个案转介到社会福利署、教育署或其他非政府机构以提供善后辅导服务。
2.对少年犯的审理
香港特区设置的初级法院(Primary Court)中包括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少年法庭的工作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处理10岁以上16岁以下的儿童及青少年所犯的刑事案件;二是考虑颁发和跟进保护令的工作。 在香港的六个地区均设有少年法庭,即东区、南九龙、观塘、荃湾、沙田及屯门法庭。为了保障被聆讯的青少年日后有机会改过自新,少年法庭的聆讯并不会公开,只允许与案件有关的人士在场,其他人员只有经过法庭的特别许可才能进入旁听。
少年法庭聆讯的目标是尽量给予少年罪犯一个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所以少年法庭的裁判官在量刑时一般首先考虑最宽松的刑法,例如,受行为令、罚款或保护令等。这些判处方式对儿童及青少年的被告人带有警示性作用,如果他们能够遵守这些命令,可以使他们不用留下任何犯罪记录和避免对他们前途造成不良的影响。当然,如果他们不能够尽快改变行为上的错误,或者又重新犯罪的话,他们必定会面临更严厉的刑罚,甚至长时间丧失人身自由。
为了最大范围地减少青少年被聆讯的影响,等待开庭的青少年及家属与成年人在不同的地方等候法庭的聆讯。少年法庭的法律更进一步规定,被控者必须明白控罪,法官在判决前也要听取从被控者学校得到的报告或社工撰写的报告。家长或监护人若对于判决的科刑不满,可向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提出上诉。儿童或少年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在法律程序的各个阶段出庭,法庭可以强迫父母或监护人出庭,此外,法庭也可以命令其父母或监护人替被告人缴纳罚款。少年法庭的裁判官有绝对的酌情权,可以撤销被告人所面对的控罪,因此,可以帮助犯了轻微罪行的儿童或少年人不会受到留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不良影响。每当少年法庭在进行聆讯的时候,都会有一位拥有丰富经验的社会福利署感化主任常驻在法庭之内。社会福利署感化主任的职责是给裁判官提供意见,选择社会上适合的资源(例如各类宿舍、特设学校和训练课程等)来帮助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可见,香港特区法律对少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规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3.对少年犯的社区矫正
香港特区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少年犯的社区矫正,将少年犯置于社区生活中予以矫正,主要有如下几种。
(1)社区志愿服务计划。1994年香港推出社区志愿服务计划,是专为根据警司警诫计划接受警诫的少年犯提供辅导和援助服务。其目的是协助某类少年重新融入社会,不再作出违法行为,减少触犯法纪的机会。2001年在社会福利署资助下成立了五个非政府机构(五个服务队),分别是循道卫理中心——火凤凰社区支援服务计划、香港小童群益青锋网、香港游乐场协会“新境界”社区支援服务计划、香港青年协会青年支援服务计划和基督教香港信义青少年自强计划。这五个非政府机构涵盖了港岛总区和水警各警区、西九龙各警区、东九龙各警区、荃湾、葵青、屯门和大屿山警区、元朗、大埔、边界和沙田警区。社区志愿服务计划以接受感化的青少年为对象,由感化主任将犯罪青少年转介到有关社区支援中心参加短时间的密集小组活动,使其接受不同内容的训练,增加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技巧和能力,并获得改善自我形象、树立信心的机会。以“火凤凰——社区支援服务计划”为例,从1992年起由香港湾仔警区与循道卫理中心联手,对犯轻微罪行而被警司警诫的青少年,由专业社工进行辅导,通过在社区开展个别辅导、义工服务、小组行动、体力训练、家长活动、交流体验团等,协助参加者重塑社会认可的形象,拓展参加者的自我成长空间,发掘潜能贡献社会,建立和强化参加者的社区支援网络。实践证明,在1995年至1998年中接受服务的犯罪青少年再犯率在828人中只有31人,占3.7%,成效颇为显著。[4]
(2)“助更生”活动。香港惩教署于1999年以来开展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者“助更生”系列活动。他们认为,要让已经改造好的少年儿童重返社会,就要让广大市民了解他们的需要和困难,为此,他们于2003年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专门对新一轮的“助更生”活动提出建议。“人生交点青少年座谈会”就是这项活动之一。
座谈会针对少年儿童的心理、生理特点,采取游戏、动画宣传和现身说法相结合的方式,记者观看了他们的动画专题片,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人生充满重重选择,一些看似无关紧要的决定,其实可能影响一生。阿辉因为在生活中作出了不明智的选择,出现了一些错误,他仍然掉以轻心,之后一连串的错误使他偏离正轨,越走越远,最后锒铛入狱。”阿辉的故事被编成游戏,让青少年参与游戏之后进行讨论,之后再由义工或辅导人员引导思考,自己如果处在这种环境下是否随波逐流,如何避免出现类似阿辉的错误抉择。此外,他们还安排更生人士现身说法,谈谈他过去的心路历程,希望青少年引以为戒,更希望争取得到青少年和社会的接纳和支持,使更生人士回归社会。
针对青少年渴望自主权力、朋友认同等心理,座谈会以朋党问题、吸毒问题及违规问题设计了三套游戏,采用动画效果引导青少年在人生十字路口作出正确选择。自2004年12月下旬至2004年5月,香港惩教署在所辖各区开展这项活动,出席活动的青少年超过1200名,受到社会的好评。[5]
[1]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2] 田宏杰:《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之比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3]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
[4] 转引自杜晓红、张婵:《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初探》,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3/07/290716.shtml,2010-04-17。
[5] 张继英:《寓教于乐 突出感化 香港对少年犯辅助多于责罚》,载《检察日报》2004年9月14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