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台湾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司法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1.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现行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不满14岁的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时,可以减轻处罚。其中,不满14岁的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则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规定与日本刑法的相应规定比较近似。[1]此处的规定与大陆《刑法》第17条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表现为:(1)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相同,都是年满14周岁;(2)14周岁至不满18周岁是限制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认为不具有全部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是被认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不同之处则有:(1)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同。大陆现行《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具体犯罪负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世界上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做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统一,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和地区(如澳门特区)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而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对此有所规定(如我国大陆《刑法》第15条第2款、俄罗斯《刑法》第20条第2款),但是,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发育的实际情况和违法犯罪的可能表现,可以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初步能力,但在生理、心理和知识方面尚未达到年满16岁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程度,并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因而对其在辨认和控制能力范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显然有一定的不足。(2)对未成年人犯罪之处罚的强制性不同。大陆《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对限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给予从宽的处理,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则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而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第2项则规定,可以对14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减轻刑罚,即对未成年人之处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司法人员可以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减轻处罚。显然,大陆《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罚的强制从宽上更为人道和宽容一些。而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第2项则直接规定了减轻处罚的从宽,尽管是可以型的从宽,但也值得肯定。
2.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规定
1963年我国台湾通过并实施了第一部“少年事件处理法”,确立了“以保护处分为原则,以刑事处分为例外”及“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与立法精神,开启了我国台湾少年司法制度的大门。但是,由于这部法律并没有使少年司法摆脱对成人刑事司法的附属地位,因此,首部“少年事件处理法”并不能令人满意。经多次修改,2002年6月修改后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不仅完善了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犯罪少年的保安处分,而且针对少年犯罪行为与虞犯行为,规定了许多非刑罚之处分措施和强制措施,并建立了独立的少年法院。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刑罚的种类限于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没收四种,[3]限制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禁止褫夺公权及强制工作。和大陆刑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相同点主要有对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但也有以下几点不同:其一,大陆刑法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而台湾地区刑法则限制死刑的适用。其二,大陆刑法没有禁止或限制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而台湾地区限制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其三,大陆刑法没有禁止或限制对未成年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台湾地区则禁止对少年犯剥夺公权。
3.关于对未成年人非刑事处罚方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不仅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在“少年事件处理法”中有极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其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设定了详备的管训处分。所谓管训处分,就是根据犯罪行为之特点,采取相应的管教措施。[4]台湾地区“刑法”第86条规定:“因未满14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因未满18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犯该法第27条第1项所列各款以外之罪者,虽不受刑法之处罚,但仍应依少年管训事件处理,施以管训处分,至于12岁以上未满14岁的,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者,均依少年管训事件,施以管训处分。”(2)台湾地区不仅在实体上对少年犯罪事件的处理做了从宽规定,而且在程序上尽量限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刑事处理。关于少年犯罪案件处理程序,按照“少年事件处理法”有特殊的移送程序,少年犯罪案件一律移送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先议,认为应受刑事处分者,始移送检察官侦办起诉。“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移送检察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范围,因此,在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少年犯罪行为并不都作有罪处理,即不对少年犯罪人处以刑罚,而是从教育矫正的角度出发,施以管训处分。(3)“少年事件处理法”所规定的矫正措施种类繁多,综合运用各方面力量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措施主要包括:进行训诫和假日生活辅导,进行保护管束,进行感化教育和安置辅导,命令实施劳动服务等。台湾地区对犯罪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规定得非常严密。可见,台湾地区对少年犯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措施则比较完善,为犯罪少年今后的生活和健康成长提供了便利。
相比之下,大陆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略显单薄,主要有以下几种:(1)赔偿经济损失。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一般而言,适用赔偿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即犯罪行为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2)训诫。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当庭公开予以谴责,并进行帮助教育。(3)具结悔过。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承认错误,并以书面方式保证悔改。(4)赔礼道歉。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5)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向被害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6)建议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宣布免予刑事处分时,可以不直接给予非刑罚的处分,而是向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出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随着大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以上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已经明显不够,如何补充和完善大陆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已经相当紧迫,可适当借鉴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
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现状及评析
1.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转变
我国台湾地区于1962年制定了“少年事件处理法”,并与1973年对其进行了第一次重大修订,使少年法完全脱离刑事法而自成体系。[5]“少年事件处理法”既有实体规定又有程序规定,但总的指导思想比较传统,从而形成台湾地区少年司法程序的旧体制。旧体制的运作方法主要是司法系统通过家庭系统对少年施加作用,试图改造少年的心理系统,从而重塑少年的人格。其通过人性尊严的保护、君父思想、博爱以及可塑性来合理化成年人的干预行为。[6]旧体制的少年司法中,宣称是基于理性与爱而标示出了犯罪少年,并通过程序确立了一般少年与犯罪少年间的差别。但是这其实只是一种排斥机制的运作而已,根本的动力不是人类理性也不是爱而是集体暴力。这个体制虽然于少年司法中一再强调除非特殊例外,否则不会受社会压力的影响,更不会屈服于社会暴力。然而确立出少年保护空间的力量其实是一种更大的暴力,也就是说少年司法系统对于少年与其说是保护不如说是排斥。总之,旧体制是一种以干涉和排斥为主的体制。其实,这种传统的单线性思维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中也有相当的反映。
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于1998年在台湾大学教授李茂生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二次大规模的修改,以复杂系统理论为指导,在思想上产生了很大的变动,可以看作是与此前的少年司法体系相对的新体制。新体制被定位为一个谦抑型的自我再制系统,既不干涉少年的心理系统,也不受外界系统的干涉。犯罪被理解为过度的矛盾或对于矛盾的过度压抑,亦即生存欲望的不满足。新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长。少年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我再制系统而被尊重。个人尊严实际上源自个人生存的欲望,透过组织资讯的能力、表达自我的能力以及随机选择人际关系的能力的保存、维持、促进,少年可以于社会中表达自己的存在,而不会变成无脸孔的大众甚至于透明人。新体制划清了少年司法这个个别的社会系统与整个社会系统的界限,让少年司法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自我再制系统,而不会成为以排除、差异对待机制为目标的整体社会系统的次级系统。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主要内容
在台湾地区亦实行着与成人犯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台北等地设有少年观护所,在桃园等地设有少年辅育院。少年观护所隶属于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检察处,它除了收容违法的未成年犯外,还协助调查所收容未成年人的品行、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等,供少年法庭审理时参考。少年辅育院收容经少年法院判处感化教育的未成年犯,通过心理治疗、学业辅导、技能训练等方法矫正他们的不良习性。1997年“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后,明确了少年事件的处理程序,成立了少年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注重对保护事件的调查,对未成年犯实行保护性的审讯并辅之以心智引导。具体而言,关于少年犯罪案件处理程序,成年犯罪事件系由警察局移送检察官,由检察官侦察起诉或者不起诉;而少年犯罪案件则一律移送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先议,认为应受刑事处分者,始移送检察官侦办起诉,并且“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移送检察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范围,因此在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少年犯罪行为并不都作为有罪处理,即不对少年犯罪人处以刑罚,而是从教育矫正的角度出发,施以管束处分。而且在“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为便利犯罪少年今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有一个前科废除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及刑事处分之宣告后,于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宣告。该规定解决了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少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
相比较之下,大陆地区尚未颁行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尽管也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律、法规,但并未形成稳定和全面的司法体制,很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规定主要载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中,[7]如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的规定,关于对犯罪之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司法建议等。大陆地区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从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中完全剥离出来,逐步形成独立和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
[1] 陈子平:《刑法总论(上册)》,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07页。
[2] 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76页。
[3] 马艳:《大陆与台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4] 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5] 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6] 李茂生:《少年犯罪的预防与矫治制度的批判——一个系统的考察》,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卷,第47页。
[7]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此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对如何妥当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有所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