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未成年人犯罪国外立法与司法现状及评析

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国外立法现状

一、未成年人犯罪国外立法概况

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意义的未成年人法律是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的《少年法院法》,该法在未成年人立法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被视为真正现代意义上未成年人立法诞生的标志。美国《少年法院法》在国际社会也产生了广泛影响,各种未成年人法规在世界各地竞相出现。首先是英国于1905年开始制定有关的未成年人法规,并于1908年颁布了《儿童法》。加拿大于1908年颁布了《少年犯条例》(1965年改为《儿童及青少年条例》),法国于1912年制定《青少年法院及保护观察法》(1945年改名为《少年犯罪法》),比利时于1912年制定《儿童保护法》,德国于1923年制定《少年法院法》,意大利于1934年制定《少年法院法》。荷兰(1921年)、瑞典(1924年)、西班牙(1929年)等国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少年法。在亚洲,第一部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是印度于1920年颁布的《儿童法》。此后,我国香港地区于1933年颁布《少年犯条例》,日本先于1923年颁布《少年法》,后于1947到1949年又连续颁布《儿童福利法》等四部专门的未成年人法规。新加坡于1950年制定了《儿童与少年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62年颁布了“少年事件处理法”。进入20世纪70年代,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引起了社会特别是法学家们的更多关注,许多国家出现了新类型的青少年法规,掀起了未成年人立法的又一轮**。如罗马尼亚1970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匈牙利1972年公布的《匈牙利青少年法》,民主德国1974年通过的《德意志民主德国青年法》,埃及于1974年颁布的《埃及青少年法》,古巴于1978年通过的《古巴共和国青少年法》等。综上,自从1899年颁布第一部未成年人法规以来,未成年人法律以及以其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在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凸现。时至今日,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制定或者颁布了本国的未成年人法律,对于未成年人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由于各国国情、立法和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发展情况不同,各国的未成年人法律的名称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这一点从前面各国未成年人法的名称即可看出。这就产生了对于各类未成年人法的分类问题,对此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外青少年法规按照内容大致分为四类:(1)关于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规(狭义的青少年法规),专指青少年刑法和青少年刑事诉讼法。此类少年法一方面把保护处分同刑罚处分结合体来,体现从宽、人道的原则;另一方面把处理不良行为同处理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体现预防犯罪的原则。(2)关于保护青少年的法规(广义的青少年法规),除了包括狭义青少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外,还包括有关物质福利的相关法规,更强调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3)综合性的青少年法规,这类法规既有关于儿童和少年保护问题的一系列规定,又有关于对少年犯罪的处理和教育改造青少年罪犯的具体内容,是青少年保护法和青少年刑法、诉讼法和矫正法院法结合的产物。(4)关于国家对青少年的政策以及规定青少年权利与义务的法规。此类法规出现得较晚,原则上规定了国家对于青少年的政策并详细列举了青少年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与第二、三类青少年法规统称为广义的青少年法规。[1]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外青少年法规可以分为五类:(1)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规;(2)既规定保护青少年内容又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犯罪的综合型法规;(3)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法规;(4)净化社会环境的青少年法规;(5)国家对青少年的政策以及规定青少年权利与义务的青少年保护法规。[2]这种分类方法与第一种观点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种观点的第二类法规在第二种观点中分解为第三、四两类法规。

第三种观点认为各国现有的青少年法根据内容分为司法性法规和保护性法规两类。[3]

第四种观点认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少年法可以分为三类:(1)司法型。司法型少年法为处理少年犯罪与不良行为的法律,主要规定少年犯罪、不良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案件审理组织、少年案件处理程序以及对成人侵害少年的刑事犯罪的处罚问题。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合一;保护处分与刑罚处分相结合,体现少年保护优先的原则;突破罪刑法定主义的限制,把处理虞犯行为与处理犯罪行为相结合,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对于少年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与约束性,实际操作性强。(2)保护型。保护型少年法基本上不涉及不良少年的司法处置,主要规定少年权益的保护、少年福利等方面的内容,蕴含着通过保护少年达到预防少年犯罪与不良行为的目的。包括以规定少年福利为主,以规定少年教育问题为主,以净化少年成长环境为主和“宪法型”少年保护法四种类型的法律。(3)综合型。这类少年法既规定少年保护,又规定少年犯罪与不良行为的预防、审理和矫正等少年司法方面的内容。[4]

上述观点对于国外未成年人犯罪法规的分类各有优劣,但是都认识到未成年人法规具备司法型和保护型两个基本特点,在此基础上在处理青少年犯罪以及保护青少年方面又有不同的组合和理解。

二、典型国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介述

(一)美国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未成年人法律,美国1899年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以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和英国衡平法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是最高监护人”的原理为主要历史渊源,该法宗旨在于对身心处于发育过程中的未成年人,改变过去那种仅仅采用刑罚进行严厉处分的办法,而采用多种保护和指导措施。同时,对于不同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灵活的教育和改造计划,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5]该法共分21条,主要内容包括:对调整和管辖的范围、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的审理程序、监护、对违法少年的处理、保护措施、教养和监护机构、收养、宗教选择以及少年法院的权利等。在美国诞生世界上第一部未成年人法律并不是偶然的,而与美国独特的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社会背景有密切联系。当时美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剧增,监禁犯人的场所非常拥挤,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制定青少年法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就成为大势所趋。再加上以改善少年儿童成长环境,促进儿童福利发展为宗旨的“拯救儿童运动”的蓬勃开展,就催生了世界上第一部青少年法规的诞生。[6]

虽然美国《少年法院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地位,但是在刚刚颁布时,美国警察、法院以及理论界的许多人士并不持完全赞成(甚至是反对)态度。多数观点认为该法在处理少年犯罪上过于宽容,对于犯罪少年有纵容之嫌,不能够有效预防犯罪。但事实上,该法在体系和内容上都颇具有新意,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在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具有非常明显的效果。也正因为如此,引得美国大多数州效仿,到1920年,除了3个州以外,美国其他州都制定了自己的《少年法院法》。

美国另一部值得重视的未成年人法律是《青少年教养法》,该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主要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和刑事诉讼”第四部分。该法包括总则、联邦青年教养法令和少年犯罪三部分,将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分别进行阐述。根据该法,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不仅在年龄上不同,而且在诉讼程序上也完全不同:青年犯是指未满22岁实施犯罪的人,少年犯是指未满18岁实施犯罪的人;青年犯罪由普通法院、巡回法院或者高等法院管辖,而少年犯罪则由少年法院审理。

(二)英国

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英国的未成年人立法出现的较晚。早期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英国多采用以前的案例作为参照,直到1908年《儿童法》的问世,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法案。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又颁布了数部未成年人法规,这些法规构成了英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英国工党和保守党在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不同,所以英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的内容也根据执政党的不同有所变化,这在不同时期所颁布的未成年人法规上有明显的体现。

1908年《儿童法》开启了英国未成年人立法的新纪元。此后,英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少年儿童的法规,其中代表性的有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1963年《儿童和青年人法》、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等专门的青少年法规。1908年《儿童法》强调,少年对自己的行为所负责任应当比成年人少,因此对于少年所采取的法定惩罚措施应当不同于成年人。将少年犯与成年犯一起处理容易使少年接受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将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处理。根据上述理念和该法建立起来的少年法庭,就不仅是对少年犯的惩处机构,更是一个挽救和改良机构。也就是说,从创立之初,英国未成年人立法就具有了向福利方向发展的趋势。[7]1933年的《儿童和青年人法》总体来说是一部偏重于少年刑法性质的法规,但是其后的未成年人立法则对未成年人的内容作了很大的修改,逐步扩大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福利,最初的刑法性质逐步得到改变。

此后,196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逐步扩大了对青少年的保护和福利待遇。1965年《儿童、家庭和青年犯》白皮书出版发行,进一步推动了少年法的福利性质。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则将少年福利与保护问题推向顶峰。该法以保护和福利主义为核心,认为少年犯罪产生的原因是父母的不负责任与无力管教,有缺陷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病理现象,因此,对于犯罪少年应当与被遗弃的儿童采取类似的处理方法。将违法儿童视为被忽视、被虐待或剥夺权利的人,法律的宗旨在于治疗他们或使他们改过自新。该法主要有以下特征:(1)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不被带到少年法院受审,如果经证实其父母没有给予其合理的照料、保护和指导,法院应采取照料和保护等相应诉讼程序;(2)只有在警察部门和社会服务部门召开会议讨论达成一致时,才可对14岁到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程序;(3)法官判处监禁刑罚和送往管教中心的权力受到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居中处遇”(Intermediate Treatment)。[8]该法由工党执政时通过,但是在1971年1月1日实行时,保守党已经成为执政党,基于对1969年法中一些条款的不满而进行了修改,使得对于14岁以下儿童仍然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这与1969年法原有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执政党的变换使1969年法的福利主义倾向并没有完全实现,只有部分得到了实行。此后,围绕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向福利方向发展还是应当强调司法的性质,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工党与保守党在此问题上的对立对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1979年保守党在大选中取胜,再次上台执政,从而使其秉承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当向司法模式发展的理念得以进一步推广。1980年,保守党政府公布了《青少年犯罪者》白皮书,该白皮书主要内容为:短期收容所收容期间的短期化;引进青少年拘禁刑;废除对青少年犯罪人适用拘禁刑的限制规定;对于青少年犯罪人引进“居住保护命令”等。这些命令加强了未成年人处遇的刑法性质,提高了对于未成年人处罚的严厉性。1982年,保守党政府以该白皮书为基础通过了《1982年刑事司法法》(1982 Criminal Justice Act),该法以否定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的精神为目的,进一步缩小了以福利主义为宗旨的未成年人处遇措施,主要表现为:新设青少年监禁刑,缩短短期收容所收容期间,对假释人员实行社会监督,扩大适用传讯命令,改善和加强监督命令,引进居住保护命令,从少年双亲或照管人处征收罚金,扩大适用社会服务命令等。[9]该法的颁布与实行使英国少年司法制度又向司法模式靠近了一步。

此后,英国又陆续颁布了《1989年儿童法案》(1989 Children Act)、《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1991 Criminal Justice Act),开始对需要照料的儿童与被控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并组建新的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和照顾问题区分开来进行处理。《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还将未成年人犯罪的上限年龄由17岁提高到18岁。《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案》把对15至17岁的未成年人监管在青少年教养院的最长刑期从1年改为2年,进一步加大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限制,以及对“反社会行为”的刑罚力度。以1996年“少年司法委员会”和“少年犯罪工作组”的成立为契机,英国还展开了对少年司法体系的改造。[10]

(三)日本

日本虽然在1923年才颁布第一部《少年法》,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上则关注较早。在日本1883年施行的旧刑法中,就已经将少年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2岁,并且对于18岁以下的少年采取刑事处分和保护处分并存的措施。1923年起,日本正式施行《少年法》(为了和1948年《少年法》区分,一般将前者称为旧少年法)和《矫正院法》,旧少年法对于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战争留下了过多的孤儿寡母,社会混乱,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为了应对这种状况,日本从1947年至1949年三年间接连颁布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四部专门的未成年人法规。同时,为了完善上述立法,从1950年开始,日本各地开始制定以保护青少年的健康为目的的青少年条例,这些条例针对健康培养和保护青少年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随着全国性的保护培养青少年条例的日渐形成,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也逐步趋于完备。

日本1948年7月15日公布的《少年法》[11]是日本未成年人立法的代表。该法分为实体法问题、程序法问题两个方面的规范,具体包括少年保护处分案件、少年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问题三个部分的内容。主要有以下特点:(1)明确将犯罪少年分为两类。规定了“犯罪少年”(指14岁至20岁的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14岁以下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12]将两者纳入需要司法保护的范畴,并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调查与审判。(2)确立了虞犯少年制度。“虞犯少年”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环境,可以预测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年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专指20岁以下的少年。在这一年龄段中的少年,如果具备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即表明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可能性,便被称之为“虞犯少年”。 所谓“虞”,不是指一般的、抽象的犯罪概念,而是具有或然性的、具体的含义,有具体行为标准可资参考才能符合虞犯的概念。[13]虞犯少年是指具备下列行为或者含义的少年: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监督恶习的;无正当理由不接近家属的;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者出入不健康场所的;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养的习性。[14]实践中,虞犯行为可以表现为:离家出走行为,不良交友行为,不纯异**友行为,怠学行为,不健康娱乐行为,夜游行为,以及其他行为等。(3)对于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规定。日本《少年法》不仅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和刑事处分案件,还针对危害到少年福利的成人刑事案件进行了专门规定。这在各国的未成年人法规中是比较少见的,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保护。(4)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日本《少年法》设立了家庭裁判所作为审理少年案件的机构。对于少年保护案件,由其优先审理并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处分。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一般也由其优先审理,只有在其认为应当给予少年刑事处分,并作出决定移送检察官后,检察官才能够向其提起公诉。(5)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儿童福利。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的利益,日本专门设置了儿童商谈所,负责儿童福利的相关事项和指导儿童活动,这在其他国家是没有的。[15]

日本现行《少年法》和旧少年法是日本历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少年立法。两者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1)扩大了少年的范围。旧少年法将少年界定为“未满18岁的人”,而现行少年法则将少年界定为“未满20岁的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20岁左右的少年犯罪大幅增加,一律将其作为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不如对其处以保护处分更能取得良好社会效果。(2)审判机关不同。旧少年法设置了少年审判所,审理少年保护处分案件。而现行少年法则设置家庭审判所,管辖少年案件和家庭案件。如此规定主要是法学家们认为少年违法与犯罪行为主要是由家庭原因造成的,因此将家庭案件和少年案件统一交由家庭裁判所审理,从中吸取经验,从而合理处理少年案件。(3)保护处分和刑事处分决定权的不同。在旧少年法中,对于少年是给予保护处分还是刑事处分,检察官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而在现行少年法中,检察官则处于被动地位,如何选择的决定权由家庭裁判所掌握。这是对于少年犯罪保护优先主义的体现。(4)抗告制度的创设。旧少年法没有规定抗告制度,被处分的少年也就没有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现行少年法明确规定了抗告制度,对于少年裁判所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抗告。[16]

2001年,日本通过的《少年法修正案》正式实施,该修正案对于少年法的修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由过去的16岁改为14岁,加大惩罚力度;(2)规定16岁以上故意犯罪并致人死亡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刑事审判;(3)对犯有相当于成年人死刑罪的未满18岁少年可获假释的年限由7年修改为10年;(4)引入了3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制;(5)对重大犯罪的审理,必须交由检察官起诉、参与;(6)少年审判作出结论前的最长羁押期间由4个星期修改为8个星期;(7)规定家庭裁判所在审判时应当听取受害者家属的意见,并将审判经过通知受害者家属。此次修改带有明显的严惩主义色彩,体现了由福利主义向严惩主义的倒退,遭到了日本国内的批判。[17]但是其加强对于少年案件审判的正当程序和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却得到了肯定。

(四)德国

德国虽然于1908年就成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但是其第一部《少年法院法》[18]和《儿童福利法》却颁布于1923年。《少年法院法》适用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后来扩大到18岁以上未满21岁的未成年青年),主要管辖犯罪少年案件和年龄大的少年案件,审判程序尽可能摆脱对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程序,致力于监护法院的程序,企图不采取对审结构,而采取近似非诉讼案件的程序。[19]随着时代的发展,该法经过了多次修改。1943年修改后的《少年法院法》虽然部分受到了纳粹思想的影响,但是实现了德国少年刑法的现代化计划,构成了1953年《少年法院法》的基础。1953年对于《少年法院法》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新规定了缓刑措施,重新解释了延期审判以及假释原则,并且增加了有关年长少年的规定,对于年长少年不再适用成人刑法,而适用少年法院法。这几次修改使《少年法院法》已经逐步趋向于成人刑事审判系统,少年法院的诉讼程序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逐步改变了少年福利的性质。[20]此后又经过多次修改和多年的少年司法实践,《少年法院法》逐步向教育刑法的方向发展,并最终发展成为集实体法、程序法与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对于少年案件,按照该法进行刑事追诉即可。[21]

德国未成年人法不同于英美国家未成年人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所贯彻的教育刑法思想,该思想是在扬弃传统报应刑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1923年《少年法院法》在制定中深受19世纪末以来在对绝对报应刑思想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相对报应刑理论的思想,以及以保护少年权利为目的的少年法院运动的影响。此后该法多次修订,在向成人司法制度靠拢的同时,教育刑法思想逐步完善和发展。现行的《少年法院法》基于教育刑的思想,引进了具有行为人刑法特点的处遇措施,如个别化与多样化、不定期刑、转向处遇、中止起诉等,使得少年法院在审理程序中或裁判结果上都可依据个案少年的教育保护要求做弹性处理。而且,少年非行是其成长过程中的过渡现象,不应以行为的结果施以刑罚,而应当优先适用教育处分进行惩戒,少年刑罚只能作为最后手段而适用。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少年刑罚的缓刑、缓科以及前科记录消除等制度,这都反映和贯彻了教育刑法的思想。[22]

德国现行《少年法院法》颁布于1974年12月,共计五编,125条。第一编是“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少年或者未成年青年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对于少年和未成年青年在年龄上进行了界定;第二编是“少年”,包括少年之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前科记录的消除、管辖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受理少年犯罪案件五章;第三编是“未成年青年”,包括实体刑法之适用、法院组织及程序、执行和前科记录的消除、普通刑事法庭对未成年青年案件的管辖四章;第四编是“关于联邦国防军士兵的特别规定”;第五编是“终结和过渡规定”。

[1] 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7~33页。

[2] 康树华、郭翔主编:《青少年法学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91~316页。

[3] 储槐植:《谈谈制定中国型的青少年法》,载康树华、郭翔等编:《青少年法学参考资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4页。

[4] 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292页。

[5] 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

[6] 康树华:《青少年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83~286页。

[7] 康树华、刘灿璞、戴燚云编著:《中外少年司法制度》,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0页。

[8] 张鸿巍:《英国少年司法政策变化之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

[9] [日]濑川晃:《英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动向》,郭庆译,载朱洪德主编:《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275页。

[10] 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3页。

[11] 最后一次修改于平成20年(2008年)6月18日法律第71号。

[12] 日本《少年法》第3条。

[13] 吴海航、黄凤兰:《日本虞犯少年矫正教育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2期。

[14] 日本《少年法》第3条第2款。

[15] 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90页。

[16] 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84~288页。

[17] 尹琳:《日本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载《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18] 也译作《少年刑法》或者《青少年刑法》。

[19] [德]汉斯·约阿希姆·斯纳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的动向》,载李洪海编选:《国外青少年犯罪研究文集》(下),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年版,第332页。

[20] 康树华、刘灿璞、戴燚云编著:《中外少年司法制度》,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页。

[21] 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22] 同上书,第334~3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