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评析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中,最主要的是在联合国组织下的几项少年司法公约,还包括有关条约中涉及少年司法的相关条款、特定区域的未成年人公约,以及部分儿童权益保障公约,它们共同组成了基本完整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法律制度。虽然每个公约有其各自的调整内容,但其制定目的终究能归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保护不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总的来说,上述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既表现出该立法体系所取得的主要成绩,包括青少年权益保护原则与较为明显的优势特征在内,又表现出迄今难以克服的若干缺陷与不足之处。
一、主要成就
有关国际立法体系的建构与发展,在青少年犯权益保护的国际标准和基本原则等诸多方面取得了可喜成就。该体系所具有的鲜明优势特征有助于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几率,不断改善未成年犯权益保护的人权记录,保证对其犯罪预防的国际标准之合理施行,并加强有关预防模式的国际谅解、相互信任与深度交流。
(一)确立少年权益保护的国际标准
这些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适标准,主要集中在作为国际青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基础的法律原则中,对于保护青少年犯的合法权益和预防其再犯能力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包括如下基本原则。
1.最大利益原则
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肇始于联合国大会1959年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40年之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该项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颇有里程碑意义。该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换言之,这里的最大利益原则是指凡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均须以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先。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将“最大利益原则”部分地转化为国内立法,作为国家处理儿童相关问题时理应遵守的根本原则与制定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时理应贯彻的指导思想。
对于“最大利益原则”的公约确认,通过此项原则的法制化方式,赋予其国际条约法的强制力,从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用法律处理儿童权利保护问题,提高各国对儿童事务的制度化建设,保证国家行动的合法性,是当今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儿童受到国际社会关心的一种最强有力的反映,它将影响到当今社会和经济状况以及世界的可持续发展问题”。[1] 无论各国对该项原则的含义如何理解,其着眼点都集中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之目的上。这有利于牢固树立凡涉儿童问题的行动,都应考虑其最大权益和最高利益的基本理念。实际上,各国政府以这一理念为指导日益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并与非政府组织相互配合通过频繁的国际合作交流,有效推动了儿童事务的全面发展与立体运转的态势发展。
2.无歧视原则
无歧视原则又称平等或公正的原则,早在195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中,即被视为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首要原则。该原则是指对儿童的保护无例外地面向全体儿童,而非针对一部分儿童的权利予以保护,却忽视或排斥其他儿童的权利保障与实现。儿童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是真正平等、无歧视的,免受任何可能使其不利的身心伤害或区别待遇。这里的平等无歧视,意味着每个儿童的平等待遇及其与成年人之间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特殊保护原则
与无歧视形式上对立却实质统一的特殊保护原则,是基于儿童在生理、心理或肌体等自然因素方面的弱势地位而确立,并通过赋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以特别权益而体现真正平等或实质公正的保护性准则。从严格意义上讲,对儿童的特殊保护措施似乎有些许特权的属性,甚至突破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界限。但是这种特别优待是实现普遍人权的必要条件和重要手段,若不保护好儿童阶段的特殊权益,则难以保障其长大成人之后的一般权益。该原则首先要求对儿童在立法上予以特殊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对儿童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和儿童政策。
4.尊重儿童原则
这是保护儿童基本权益的一项概括性原则,因为保护儿童本身就意味着尊重儿童的应然之义。它具体包含两层含义,即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和充分尊重儿童的观点,实际上是保护以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正如《儿童权利公约》所指出,科学儿童观应是“仔细倾听儿童的声音,形成尊重儿童的社会风气和氛围,促进儿童进一步从真正意义上参与与自己有关的事务,促进儿童的民主意识、健康个性和创造力的发展”。这首先要求人们突破固有的思想观念,转变传统的儿童观、亲子观,重视儿童作为新时代社会主体的独特价值,把儿童看做具有人格尊严并积极推动社会发展的能动主体。同时在制度建构上,该原则还要求建立一套相应完善的儿童权利保障体系,如立法上确认了独特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儿童尊严、尊重儿童人格为前提的帮教规范,等等。
(二)引入特殊保护的国际先进理念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中,一些针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理念得以合理引入,对于有效惩罚与防范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颇有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这些特殊的国际先进理念,主要有两项具体内容。
1.特殊司法保护理念
对少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是西方国家的传统。这一理念的形成源于古罗马关于儿童非预谋犯的思想和英国衡平法关于国家是少年最高监护人的学说。受20世纪下半叶世界刑法改革运动的影响,自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联合国连续三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相继通过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利雅得准则》三个国际公约,对少年犯罪给予司法特殊保护的理念在这三个公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首先,《北京规则》要求各国对少年犯罪采用非监禁教育改造办法,尽可能减少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的伤害;其次,对触犯法律的少年犯,要求予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尽可能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再次,对于少年违法或犯罪,不应仅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还应考虑少年犯个人的情况来作出适当的反应;最后,要求将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少年权益作为少年司法的目标。
2.司法外处理的理念
司法外处理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尚未进行或进行中中断司法程序,采取其他的方式处理案件的制度。1984年在开罗举行的第十三次国际刑法大会中,司法外处理原则得到各国代表的一致认同。认为对于刑事裁判上似为犯罪行为,但未被直接人所承认或未经刑事追诉机关予以告发的事件,采取司法外处理方式,在防止和抗制犯罪上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司法外处理原则的适用是基于这样的事实:第一,现代刑法被当作社会监督的有效手段,且被扩张地运用于其传统适用领域之外,从而造成过度的犯罪化危机;第二,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事件,往往非但不能促成利害关系人间的和平,反而会伤害他们之间的和睦;第三,司法外处理能一定程度上克服所谓的刑罚危机,当采用刑事制裁手段被认为不妥时,使刑法易于对犯罪行为采取适当的对策;第四,司法外处理可以使犯罪行为人避免犯罪化的烙印;司法外处理对犯罪被害人有益。被害人可在处理程序中表达其感觉和愿望,可以促成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或回复原状。因此,司法外处理原则一经提出,便在具体的司法实际中得到广泛运用。虽然其并非是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的一种司法制度,但各国代表一致认为,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特别适合采用司法外处理制度,并在司法实际中创造出许多具体的司法外处理的措施。
(三)展现有关立法体系的鲜明特征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还展现其诸多方面的鲜明特征和优势地位,以期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1.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结合
尽管每一个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文件各有侧重,但有关的现行国际法律体系确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结合体。其中,实体法部分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年龄界限、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其刑事责任与刑罚、非监禁待遇与监禁之例外和改造目的之实现等项内容。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了各缔约国应予履行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之国际人权义务。又如,《北京规则》含有关于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专门规定,如少年司法的目的、刑事责任年龄、少年的权利和处理方法、审判少年犯的指导原则、非监禁待遇以及对被监禁的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等。而《利雅得准则》特别强调了对少年进行早期预防和保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并推出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社会化过程的社会政策、立法规范和多边协调等诸项措施。
而其程序法部分,则含有国际法律体系中所涉及的少年司法程序方面之规定。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涉及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和对未成年犯罪人迅速审判的内容。又如,《北京规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到审判、监禁的程序,都做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其中,该规则第10条规定:“少年犯一旦逮捕就应立即将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第13条也补充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进而,第14条又明确指出了:“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值得一提的是,第17届世界刑法大会关于未成年人的决议之第12条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对未成年人实行审前羁押,不满16周岁的人尽可能不实行羁押。”
从而,少年司法制度国际法律体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得以确立。这主要涉及如下几点具体内容。
一是目标明确化。联合国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文件之精神实质,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早期预防与全面保护,并将教育感化和惩戒措施二者结合起来,以便尽量不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司法处置。所建立的规范未成年犯罪人之司法制度,也应当强调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福祉等问题,并确保对未成年犯罪人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未成年犯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情况相称,即实行“相对称”的原则和制度。
二是权利充分化。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未成年犯罪人理应充分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诸如无罪推定、将指控的罪状通知本人、保持沉默、聘请律师代为诉讼、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与证人对质以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等多项诉讼权利。
三是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之整个过程,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期间直至审判后的处理措施等,都强调欲剥夺和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则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与法定的程序。有关司法系统理应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和人身安全,增进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福祉;而且,监禁办法也仅应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采用,监禁的时间应当尽可能短一些,同时不排除今后对其早日释放之可能。
四是分押与从速。一些国际人权文件,诸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北京规则》之类,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分管分押和从速办理有明确的规定。这旨在防止未成年的犯人在关押中受到成年犯人的负面影响,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从速办理的正式程序则成为如何处置未成年犯罪人的首要问题。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犯的理智和心理上将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这样必然会使法律程序和处置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五是记录隐性化。这意指取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污点”即前科取消,也就是说,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被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其罪刑的全部记录,使其犯罪的历史从个人档案中完全消失,对之视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保护制度。正如《北京规则》第2l条所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这些明文规定,为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与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六是人员特殊化。这一特殊化规范,主要反映在《北京规则》的有关条款之中。该规则要求主要从事处理或者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当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并在大城市设立特种警察小组;要求拘所的管理人员接受培训,尤其包括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福利和国际人权规范等项内容在内;还要求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的组成反映出未成年犯罪人的多样性,以努力确保有关司法机构中有合理比例的女性或者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2.双向保护基本原则之确认
双向保护的原则,首先正式确认于《北京规则》第1.4条之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它不仅确认了保护社会利益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相统一之双向保护原则,而且促使该项原则日益发展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因为,联合国制定《北京规则》之背景,正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遭遇世界质疑,且未成年人的责任理论应运而生之时。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与其责任理论之间存有明显的差异,这两种观点之争使新兴的未成年人责任理论得以广泛传播与顺利成长。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考察未成年行为人的着眼点方面,前者集中关注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与人格特征,并重点强调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客观需要;而后者基于对全社会安全利益的审慎考虑,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后果之特征。基于二者之比较研究与理论争鸣,西方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的责任理念旨在促使未成年人承担起对不法行为后果的相应法律义务,并基于一般社会责任优于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严重犯罪,倾向于实行限制从宽处罚的“铁腕”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推进未成年人责任理论的思想传播与未成年人责任原则的发展进步。
另一方面,在司法领域,随着未成年人责任理念的逐渐兴起与有关改革路径的众说纷纭,越来越多的国家司法制度强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与保障社会利益的高度统一性和兼容互补性。这些制度既重视维护安宁秩序的社会保护一面,同时也考虑未成年人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对其给予公平与人道处遇等因素的另一面,反映了责任和保护理念二者相融共存的精神实质。从而《北京规则》首次确立的双向保护原则,不仅为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改革明确了基本方向,而且日渐发展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3.国际人权法效力与有关监督力量之增强
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中,国际人权法的强制效力与相关监督力量均有逐步增强之势。这主要表现在:以儿童权利冠名的国际条约法陆续出台;含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条款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且相关的人权监督机构与其运行机制也在日渐发展之中。
关于多项儿童权利公约的生效,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上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作为首项专门规定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正式生效于1990年9月2日,且根据当前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10年5月29日该公约已有193个缔约国。[2]继而,区域层面1990年通过的《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生效于1999年11月29日,[3]目前已有不少非洲国家相继签署或者批准该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依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签署国与批准国均“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4]而在条约生效之后,“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5]且“任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6]。从而,任一缔约国的立法疏漏抑或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国应尽的国际人权义务,都会引起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之承担。
相关监督力量的增强,集中反映在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方面。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的该委员会,深切关注各缔约国的儿童权利保护状况及其履约情况,并针对问题国家发表一些关于儿童生活贫困状况、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等生存状况的正式报告,以便敦促缔约国尽快通过立法等形式禁止任何体罚儿童的侵权行为。通过该委员会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各缔约国大都秉承“儿童利益优先”、“国家监护”、“儿童特别保护”与“教育感化”等项基本原则,尤其对于贫困、失养、失教与受虐的未成年人,国家作为其最高监护人有必要履行促进其幸福成长与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的义务。
关于国际人权条约的扩展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既包括作为其制定基础的《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涉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美洲人权公约》、《阿拉伯人权宪章》、《开罗伊斯兰人权宪章》、《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美洲国家预防和处罚酷刑公约》。这些国际人权条约,对多项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与通过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成为其进一步扩展与深化内容的必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这些国际人权条约,既包括相关的国际人权规范,也涉及其实施机制与权利保障措施。对于该条约的正式批准,意味着缔约国的一系列国际人权义务,而非其在联合国的会员资格。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国际机构提交定期报告的义务,规定了处理国家的来文指控与有关争端的和解制度,并专门设立了个人申诉的权利保障制度。在区域性的人权条约方面,欧洲地区所建立的人权保护制度最早。早在1950年,欧洲理事会即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依据该公约第19条之规定,设立了常设性的区域司法机构即欧洲人权法院。继1990年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又允许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别团体向其提交人权案件。在美洲地区,依据《美洲人权公约》成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作为区域性的司法机构也发挥着人权救济与监督保障的重要作用。由此,相关实施、监督措施的制定,尤其是人权监督机构的设立,有助于促使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之有效执行与有力监督,也有益于作为其“硬性因素”的监督力量随之逐渐增强。
二、问题与不足
尽管现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法律制度已取得了一定成就,有利于保证相关领域国际刑事规制秩序的基本实现,但鉴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国际化、普遍化等特殊性,其目前仍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尚存有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效力范围有限
关于儿童权利国际规范的效力范围,之所以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主要是源于有关国际人权法的非普适性。尽管作为相关条约规范之典型代表的《儿童权利公约》,已为众多的国家所签署或者批准即迄今已有193个缔约国,但并非世界上所有的主权国家皆参加了该公约。也就是说,参与该公约的广泛性不能等同于有关条约规范的普适性,正如分别于1995年与2002年签署该公约的美国与索马里,至今对之未予批准也无须适用该公约一样。由此,在相关的国际人权法规范中,国际人权条约的非普适性可见一斑。
而其他国际人权规则的非普适性,则与国际人权标准的效力范围密切相关。例如,联合国人权机构有权起草国际人权规范,但作为其载体的联大决议缺少强制的执行力,换言之,由于每个国家可自主决定保留抑或适用该规范,这些人权规范的效力范围仅及于对之予以保留的相关缔约国。同样,国际法院所提及的“对世义务”,并非意指对所有主权国家的普适义务。其中,包括基本人权原则和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就不适用于持续反对某项规则的有关缔约国。[7]此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存在类似的情况,这致使有关人权标准的效力范围或其普适性程度更为有限。
(二)强制性尚不足
关于儿童权利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是由作为其载体的国际法律渊源之性质来决定的。一般来说,国际条约法规范、国际习惯法规范与其他的人权规则,对有关主权国家的强制效力呈现出依次递减的基本态势。而由于国际条约法规范少与国际习惯法认定难等问题,针对儿童权利的现有国际立法之强制性程度尚存不足。
尽管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已规定了其缔约国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主权国家都不无差别地接受这些条约义务的约束。理论上,人权问题作为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关切,属于联合国与各主权国家的“共同管辖”范围,而非国内管辖的“基本”组成部分。[8]实践中,各缔约国对国际人权条约要求的基本信守,目前只是“我们的美好愿望而非既有成绩”,更不用说其他非缔约国了。[9]同时,习惯法中的儿童权利条款,主要存在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区域性或者全球性的国际公约之中,而证明某项人权法规则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是很难的。因为这需要证明关于该规则的各国实践具有广泛性,且相关的国家实践是基于法律确信而进行的。也就是说,仅有国内立法而非司法实践的一致性,不足以说明国际习惯法的形成。
(三)监督机制不力
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的标准和规范,也存在执行中的监督机制不力问题。尽管199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专家组会议上,专门制定了刑事司法系统中针对儿童权利保障问题的行动指南,但并非所有的缔约国都有健全完善的司法系统。而这是主管机关正确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前提与必要条件,若有缺陷和不足则很难确保《儿童权利公约》与国际习惯法中的儿童权利条款,在有关国家的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
即使国际法上对缔约国有普遍拘束力的“对世义务”,也由于缺乏适当且有效的监督机制,而难以保证其实际的执行效果。因为国际法上义务的履行,在一定程度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直接影响了有关国际规则的执行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领域,有关权利公约对于各成员国履约情况的监督,主要以国家报告书的形式进行,而各缔约国单纯的报告义务只是有限度地公开实情,并非对所有真实执行情况的汇总报告。这样,国际审查或监督仅能解决形式上对国家报告书的监督问题,而实质意义上的履约情况监督仍靠主权国家自己,即自我监督。
综上所述,在世界人权运动的广泛推进与儿童权利立法的全球化背景下,关于未成年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得以蓬勃发展与优势展现,在现有的国际法律体制下其内容交错且相互补充,已形成一张几乎涵盖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巨大法网。这不仅对世界各国的儿童司法制度之立法状况与运作过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指引和向导作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信息共享与政策实践的相互借鉴颇有裨益。与此同时,这些积极方面也深受各国非普遍的实践、法律确信不足、批准国家有限、习惯法难认定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以致遭遇效力范围有限、强制性尚不足以及监督效果不佳等问题,从而影响有关国际立法的明显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或者大幅推广。
[1] “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与我国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共青团权益工作网http://tsw.ahsz.gov.cn/infoshow.asp?id=736,2010-11-08。
[2] Status of Treaties:CHAPTER IV HUMAN RIGHTS——11.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11&chapter=4&lang=en.
[3] 国家检察官联合会:《检察官人权指南》,杨宇冠、李立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
[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
[6]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
[7]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Second Phrase,Judgment,ICJ Reports(1970),p.3;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Judgment of 24th May 1980,ICJ Reports(1980)p.3.
[8] Manfred Nowak,‘Country-Orientati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by the UN’,in NYIL(1991),p.86.
[9] Roger Hood,The Death Penalty:A World-Wide Perspective,Oxford:Clarendon Press,3rd edn,20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