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

一、法律渊源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法渊源较为广泛,根据条约法效力的存在与否,可将其分为具有条约法效力的公约与缺失条约法效力的一般性法律文件;进而,据其法律效力的作用范围不同,又可分为全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区域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例如,《儿童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既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也属于较为核心的全球性法律文件。又如《欧洲人权公约》与《美洲人权公约》等,则为区域性的国际法律文件;而承认或者保护儿童权利的《世界人权宣言》与《儿童权利宣言》,却属于非具有条约法效力的世界性国际法律文件之范畴,等等。总体上,基于全球和区域的两个层面,可对相关的法律规范具体分析如下。

(一)全球层面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进程来看,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全球性国际法律文件,最早可追溯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它明确承认了所有儿童均享受特殊照顾与特别协助的权利。此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更多国际法律文件也在联合国相继获得通过。联合国的人权机构无论在一般性的人权公约,还是在专门规范儿童权利的国际文件中,都始终强调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与重要权益的有效保障。其中,联合国于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不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仅为专门性的儿童权利国际文件,它在重申“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的基础上,着重指出了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应以其“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各国于1966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联合国框架下较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条约之一,也只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问题作了较为原则的一般性规定。这既表明少年司法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完善密切相连,也反映了在国际儿童年的筹备期间给予儿童权利以条约法保障的客观需要。

为了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联合国的人权机构从20世纪70年代便开始筹划制定一部系统规范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最初,在1978年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波兰亚当·洛帕萨教授首倡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继而波兰向联合国大会正式提交了一份关于儿童权利保障的国际公约草案。这促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从第二年起,即启动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并由首倡者波兰的亚当·洛帕萨教授担任了该公约起草工作组的主席。1979至1989年的10年间,就成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详尽研究与全面修订公约草案的重要历史阶段。具体而言,波兰早于1979年向人权委员会提交该公约草案的修正本,联合国大会分别于1984年和1988年敦促该委员会优先考虑公约草案的工作,并力求于1989年完成该公约全文的所有拟定工作,以纪念《儿童权利宣言》发表30周年和国际儿童年设立10周年。最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如期完成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拟定,经由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提交联合国大会,以便于1989年11月20日顺利通过含有少年刑事责任条款的这项国际公约。

作为上述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规范之补充,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又专门制定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若干国际法律文件。这具体包括三项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下简称《东京规则》)以及《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这些人权文件,作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独立整体,主要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处罚与监禁待遇等方面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与较为详尽的阐释,并业已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

与联合国这一官方机构相对应,作为非政府的民间组织之国际刑法学协会,也多次通过一系列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大会决议。近年来,该协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规范,以2004年9月第17届世界刑法大会上通过的有关决议最为典型。这项决议冠名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下的少年刑事责任,其明确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诸多司法问题,对于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颇有一定的影响。

(二)区域层面

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规范,如《欧洲人权公约》与《美洲人权公约》等,也对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关于欧洲人权规范,《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作为第一个区域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在欧洲理事会的主持下由欧洲各国签署于1950年11月4日并生效于1953年9月3日。它所规定的公开宣判原则之例外条款,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所裨益。之后,由咨询议会和部长委员会通力合作制定的《欧洲社会宪章》,于1961年在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会议上通过,旨在进一步努力保障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该宪章明确规定了保障儿童权利的系列条款,如第7条中即含有儿童有权享受特殊保护的内容。于2000年12月7日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在美洲,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于1969年11月22日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包含了关于儿童权利的一般性规定;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于1988年11月7日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中,也专门设置了保护儿童权利等弱势群体权益的若干具体条款。而在非洲,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还包含了关于儿童最大利益与未成年人司法的一般化规定;另外,在阿拉伯地区,阿拉伯联盟于1994年通过并于2004年修改的《阿拉伯人权宪章》,要求给予未成年人一些特殊照顾。

二、基本内容

为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国际社会专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法律文件,内容涵盖了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种类、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则等刑事法领域的诸多方面。其中最为核心的国际公约,当属广泛规范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首项条约,即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并于1990年9月2日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易于受侵害的不满18周岁的人之基本权利,也有益于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切法律保障。它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与《儿童权利宣言》序言中所分别确认的“特别照顾和协助”与“适当的法律保护”之条款,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有权享受其所需要的各项特别保护措施,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10条所确认的未成年人权利更加具体化。该公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涉及:生命权(第6条),身份权(第7和第8条),与其父母或家人团聚(第9条和第10条),不得将其非法转移(第11条),保护其不受虐待(第19条),合法收养(第21条),使其免遭经济剥削(第32条)、吸毒之害(第33条)、性剥削(第34条)、诱拐、买卖或贩运(第35条)以及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等等。可见,该公约在重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基础上,明显拓展了典型公民权和政治权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领域。由于中国自1989年以来即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以这一条约法为基础分类解析国际法律文件所涉及的有关内容,对于探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颇有裨益与启迪。

(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在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则要求各缔约国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例如,该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进而,该公约第40条第3项又规定:“缔约国应……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在适当和必要时,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这是因为,确定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正是在刑事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重要前提。该公约将“儿童”或者未成年人界定为“未满18岁的任何人”,即以18岁作为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并强调各缔约国应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未成年人即18岁以下者,均平等地享有该公约所载的权利。这有助于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因素的影响。与上述专门性公约相类似,作为区域性专项人权公约的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也要求“制定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在这个年龄之下的儿童应被推定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第4条第4款)这同样有益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与合法权益。

在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规则层面,也有不少国际文件规范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内容。《北京规则》第4条要求:“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对于年龄起点的确定,各国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具体包括儿童的发育状况、本国的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与其刑事政策,等等。而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最主要的影响因子则是一个未成年人能否达到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状态和心理要求。也就是说,“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侵犯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太高,会放纵一批罪犯,但若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制的下限,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基于此,《北京规则》还提出一些新的思路和建议,即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的社会权利和责任,诸如关于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方面,素有较为密切的联系。[1]这对于确认相对合理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协调其与社会责任年龄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建设性意义。此外,2004年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其中,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关于其年龄的下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设定在18周岁”;国际或者国内的立法体系应确定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之年龄限度;但是,“这种刑事司法制度不应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

(二)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

1.基本原则

“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确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该原则最早体现在《儿童权利宣言》的若干规定之中,“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原始语境与最初规范,其立法思想与合理内核后被198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充分借鉴与完全吸收。它主要表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的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共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在欧洲和非洲地区,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国际立法文件中,同样含有一些关于“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之条款。其中,根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第2款规定,“所有与儿童有关的活动,无论是由公众机构还是私人机构所采取,都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第4条第1款也包含了类似的规范,“在任何个人或机构所采取的任何关于儿童的行动中,儿童的最大利益都应当作为首要考虑。”

近年来,尤其是2004年9月第17届世界刑法大会上通过的有关决议,对该项原则也有所反映。例如,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下的少年刑事责任之决议第17条规定:“在适用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文件时,必须对未成年人的最重要的利益给予特别的关注。国际合作决不能使未成年人陷入比其在犯罪发生地国所可能受到的处置更为不利的境地。必须特别强调该未成年人的领事保护和难民保护的权利。尤其在有关引渡的文件中,必须明确规定尊重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的权利。外国未成年人至少必须享有与本国未成年人同样的权利。”这里的“最重要的利益”,实为“最大利益”之重要组成部分,而对之“给予特别的关注”,则旨在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最大利益”与基本权利。

2.司法管辖

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辖,无论全球性还是区域性的国际法律文件,都强调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特殊之处。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所要求的“特殊照顾”,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诸多方面均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与《儿童权利宣言》所包含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之原则性规范相似,而不同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含有的权利保护具体内容——要求对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的嫌疑犯或者犯罪人,提供特别的保护或者特殊的照顾。又如《阿拉伯人权宪章》中也有关于特殊关照所有未成年人的一般规定,即该宪章第38条(b)项明确规定:“国家承担对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提供特殊照顾和保护的义务。”而《美洲人权公约》则专门规范了未成年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根据该公约第19条之规定,“每一个未成年儿童都有权享受其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而给予的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涉及所有未成年人的一般规定,当然适用于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权益保护之特定对象,并成为国际立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法律渊源之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上述的一般性规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国际刑法协会,在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中,还特别强调了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若干重要内容。关于法定的司法管辖权,该决议第7项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且“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司法权”,进而建议“该司法管辖权最好能扩展到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问题”,同时将这种特殊资格广泛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所有其他参与者,以确保特定场合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的切实保障。关于专门的司法部门,该决议第16项明确划定其基本范围:“立法体系、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并强调这些机关“应当按照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操作”。这具体包括“确保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决定与该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保持一致,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和规范相符合”之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的重要内容。

3.诉讼程序

关于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国际法律文件坚持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旨在全面而充分地保障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一系列基本或者特殊的诉讼权利。以联合国人权机构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为例,该公约第40条第2款即要求各个“缔约国尤应确保”:“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并且,应当保证对“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之权益保障达到最基本的人权标准。这一最起码的人权保障标准,须保证无罪推定、及时通知、公正判决、不得自证其罪、依法上诉、免费翻译以及个人隐私等多项自由与权利的充分实现。

具体而言,《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状况;(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这一内容正是在刑事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尤其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权益的最低限度标准与基本权利保障之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之第14条第1款,也含有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非公开宣判之例外的特殊规定,特别要求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宣判须持有更加谨慎的态度。也就是说,“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具体而言,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对于涉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之任何判决,可以作为公开宣判原则之例外而不予公开宣布。同样,在区域性的有关人权文件中,也有涉类似的情况。以《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为例,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公布有关未成年人的判决时,采取较一般刑事案件而言相对特别与更加谨慎的态度。主要涉及该公约第6条第1款中的有关规定,在原则上,“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出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考虑,或当未成年人的利益或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媒体和公众得被排除在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审理过程之外……”

在非洲地区,关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范,主要存在于1990年的《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第4条和第17条之中。该宪章第4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表达权,“在有关儿童的所有司法或行政的程序中,如果儿童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见,应当为其提供机会直接表达或作为诉讼一方通过公正的代理人表达意见;有关部门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考虑其意见。”进而,该宪章第17条又详细列举其缔约国必须予以特别保障的未成年人之诉讼权利,除了“禁止媒体和公众参与审判”之外,它还要求“保证每一个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1)在被确认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2)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告知对他的指控,如果他不懂所使用的语言,他有权得到翻译的帮助;(3)在准备和提出他的辩护时得到法律和其他适当的帮助;(4)有权使其涉及的事项尽快由一个公正的法庭审理,如果他被认定有罪,应有权向上一级法庭上诉。”可见,上述诉讼权利与《儿童权利公约》之相应的规定存有一些共同之处。这就是:它们都强调了对未成年人无罪推定、及时通知、公正判决、依法上诉、免费翻译以及个人隐私等权利的保障,但遗憾的是缺少尤为重要的“不得自证其罪”之诉讼权利。

而在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文件中,联合国人权机构通过的《北京规则》之规则7、规则10与《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92条,却有利于全面而充分地保障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因为,比如《北京规则》中的规则7建议各会员国:“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推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其中“保持沉默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中维护未成年嫌疑犯权益的重要内容,已构成了上述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国际人权文件之有益补充,更有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嫌疑犯的诉讼权利与正当权益。同时,基于《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第4项中含有的盘问证人之规定,这里重申与强调了未成年嫌疑犯“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之后,此项权利也受到国际刑法协会的高度重视。例如,在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决议中,即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中特别提到了审判未成年嫌疑犯的必经程序,其第8项要求在作出有关司法决定之前,必须先“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等程序。这蕴含着“与证人对质”为重要诉讼权利的广泛内涵,正是对未成年嫌疑犯享此权利的必要性之有力佐证。从而,《北京规则》在坚持与重申《儿童权利公约》中若干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将沉默权等重要内容正式纳入到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权利范围之内,以便进一步发展与扩充其应有的实质内涵与既有的权利外延。

《北京规则》之规则10中关于“初步接触”的具体规定,与《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92条的所涉内容在原则上确有相同之处。这主要包括规则10中前两款规定:“一旦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显然,这些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国际人权规范,同样有益于推动与促进对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切实保障。

(三)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

关于未成年人刑种的国际规范,主要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与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之中。其中,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行,不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即关于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在国际立法中排除了死刑与无期徒刑这两种刑罚的可能性。而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未成年人决议,针对有关刑罚的种类与幅度,均作出了更多限制性规定。关于刑罚种类,该项决议不仅排除了死刑与终身监禁,而且排斥与“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等相关的刑罚措施。对于刑罚幅度,该项决议也明确限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可判处监禁刑的最高刑期。具体来说,根据该决议第10条与第11条之规定,由于“死刑本身产生了与人权有关的某种严重问题,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同时,也对其“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任何不人道的待遇”,且“监禁最长不超过十五年”。因为正如该决议第13条所规定,“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可对严重的罪行宣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只能适用于已对品行作出仔细评估的未成年人”,并且“必须严格限制徒刑的判处和徒刑的期限”。

与排除性规范模式相反,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未成年人决议中存有更多的确认式条款。关于制裁措施,该决议第3条确认了“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是为教育和矫正未成年罪犯而采取措施的基本原则与一般规范,具体可根据未成年人年龄阶段的不同,对其适用相应的教育措施或者替代性制裁措施。其中,根据该决议第4条至第6条之规定,“对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仅适用“教育措施”而非其他;对于14至18周岁与18至25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选择适用“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这里,未成年人的最大年龄为25周岁,其法律渊源在于该决议第5条的明确规定,“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到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人。”但无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何种措施,该决议第15条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遵守均衡原则”,若选择适用教育与保护措施,则根据该决议第14条之规定,“须符合与对其适用惩罚措施相同的要求和保障。”

(四)未成年人的特殊处遇

关于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照顾,《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了区别对待与尽速判决等特殊制度,并强调其享有人道待遇与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之权利。例如,缔约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又如,缔约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进而,1990年的《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重申了未成年人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权利及对少年犯在关押场所的区别化制度之重要性。根据该宪章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此项权利广泛适用于所有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而这里的区别化制度也仅限于儿童与成年人的分别关押,即分别关在不同的羁押或者监禁场所。这是因为,“被指控或确定触犯刑法的每一个儿童都应当有权得到特别的对待,其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和价值,并能强化儿童对他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第17条第1款)

1990年《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是与此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该规则在第三章中,专门论述了“被逮捕或等待审判的少年的待遇”,“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应最优先给予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应将未审讯的拘留者与已判罪的少年分隔开来。”它还明确要求:“只应根据本《规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所规定原则和程序来剥夺少年的自由。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同时不排除早日释放的可能性。”其中,“审前羁押过程应尽可能辅以教育措施。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尽可能不实行羁押”(规则12);“对未成年人的监禁必须在不同于成年人的场所执行,必须尽可能采取正式审判和徒刑以外的替代性措施。”(规则13)

(五)对少年犯的改造目的

关于针对少年犯的改造目的,国际人权文件强调了这些少年重新做人的需要以及使其回归社会的改造目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要求:“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而“处理触犯刑法儿童的方式应在于促进他的尊严和价值感,目的是使他们重返社会”。[2]例如,“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第39条)。又如,缔约国还“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第40条第4款)而且,在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如《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中,也含有类似的条款与明确的规定。正如该宪章第4条第3款所规定,“每个儿童在审判期间的待遇以及对因触犯刑法而定罪的每个儿童的处理,其中心目标是改造,使其重归家庭和社会。”

其他一般性的国际人权文件,如《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与《利雅得准则》等,均对少年司法目的的重要内容有所涉及。其中,《北京规则》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其目的之一在于增进少年的幸福,它既是少年法庭处理少年案件的着重点,也是刑事法院尽量减少对其惩罚性处分的原由;目的之二在于“相称原则”,它要求法院对少年犯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予以全面的考量与公正的判断。实质上,这一规则5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的案件中,法定机关均须作出公正的反应。《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与此相关,其中规则1是一般性的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相比之下,《利雅得准则》更着重于预防少年犯罪,它主要适用于立法机构,也要求司法机关必要时才对少年诉诸法律手段,以有效预防少年的犯罪行为。

[1] 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2] “中国人权发展记录:《儿童权利公约》”,载中央电视台网站http://cctv.com/zhuanti/renquan/wenjian1.html,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