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家庭关系与学前儿童家庭教育
一、家庭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处理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同事关系,工作对象间的关系及合作伙伴间的关系等;家庭中的夫妻关系、同辈间的关系、长辈与晚辈的关系、祖辈与孙子女间的关系、亲戚之间的关系等;教育机构中的师生关系、同伴关系等。总之,人总是生活在各种复杂的社会系统之中,需要处理好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在众多的关系中,家庭中的人际关系是基础,每个人都是首先在与家庭成员的相处中逐渐学会与各类人打交道、学会处理更加复杂的人际关系的。
在家庭中,家庭成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家庭关系,同一个人与家庭的不同成员相处需要扮演不同的角色,由此产生了不同的家庭关系。概括地说,家庭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婆媳关系、妯娌关系、祖孙关系、姑嫂/叔嫂关系、叔侄关系等。这些关系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比一般的人际关系更加亲密、稳定。也就是说,家庭关系就是家庭成员与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之间的联系和互动。
在法制国家中,家庭关系不仅仅意味着生活在一起、相互认识和了解,而且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家庭关系也被赋予了法律性。家庭关系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据主体不同,家庭关系可以分为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祖孙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一)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指男女两人通过合法的结婚手续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等方面过着共同生活的关系。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男女双方公认地结合为两性关系。这是其他家庭关系所不具有的、最亲密的一种关系。虽然**只是夫妻关系的一部分,但是没有**的夫妻关系显然是不正常的。第二,夫妻作为一家人,在经济、社会和生活中是一体的。夫妻两人是彼此的人生伴侣,是命运共济者。第三,夫妻共同养育后代并抚养他们长大成人。养育后代是只有夫妻关系才能做到的共同工作,没有经历养育后代的夫妻关系一般是有残缺的,是不完善的夫妻关系。
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夫妻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务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拥有平等的决策权,夫妻拥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共同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对子女拥有平等的监护权,在象征性语言上夫妻也没有等级秩序。依据是否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夫妻关系可以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种。
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和义务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其核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互不隶属、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②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作为人身权的姓名权由夫妻双方完整、独立地享有,不受职业、收入、生活环境变化的影响,并排除他人(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干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可合法、自愿地行使和处分其姓名权。这还体现在子女姓名的确定上,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子女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还可姓其他姓。
③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条对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作了规定。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具体包括: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非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④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或他方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这是夫妻双方各自充分、自由发展的必要和先决条件。夫妻一方行使人身自由权以合法、合理为限,并应互相尊重,反对各种干涉行为。
⑤夫妻住所选定权。《婚姻法》第九条对此作了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成为另一方家庭的成员,夫妻应有权协商决定家庭住所,可选择男方或女方原来住所或另外的住所。
⑥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虐待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⑦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负有公法上的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要求的,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非仅仅是女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孕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有生育权。对于男性生育权,学界意见不一,法律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不过,作为夫妻生活重大事项之一的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
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采取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则明确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也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以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负担债务,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清偿。婚前、婚后的时间分隔点是婚姻登记之日,同居、共同生活、举办传统婚姻仪式,都不是两者的划分标准。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及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有契约财产制度,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贯彻和体现。
约定的内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和婚后取得的各种财产。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约定的生效条件首先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自愿、真实;应符合特别法上的要求,如男女双方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约定的内容在第三人知晓时,其对外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无对抗的效力。对内则对夫妻处理财产的行为产生约束力。为逃废债务的虚假约定或协议离婚分割财产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对债务人非法目的的认定,可结合夫妻财产约定或协议分割的时间、方式、当时背景等加以考察。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有关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③夫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夫妻双方履行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家庭关系和谐的第一步,但是夫妻关系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法律无法制约和规定的,这就需要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断磨合、调整。
(二)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有三层含义:一是生物学意义,主要表明的是血缘关系;二是社会学意义,主要表明的是法律、制度、地位等关系;三是心理学意义,主要揭示其特定的情感态度、行为方式等方面的联系。[9]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四类。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③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④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⑤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依照我国《继承法》,子女和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父母死亡时,子女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子女死亡时,父母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均为独立的继承主体。
⑥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③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3.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规定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
②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及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权利及义务的有关规定。
③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及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暂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恢复。
4.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及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③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三)祖孙关系
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③祖孙之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四)兄弟姐妹关系
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③兄弟姐妹之间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