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刑峻法2

《史记》记载了一批由秦始皇亲自颁布的制、诏、法、令,内容涉及一批重大制度。有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法规和许多单行法规,如“焚书令”“挟书令”等,都是以政令的形式发布的。在秦朝的法律体系中,皇帝的制、诏具有最高法律价值。

云梦秦简《法律问答》涉及“犯令”“废令”两个罪名。所谓“犯令”,即“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所谓“废令”,即“令曰为之,弗为”。通常情况下,“律”的制定在前,多为先王颁布,“令”的发布在后,多为时君意旨。“令”是对“律”的发展或修订,在法理上以“令”为准有一定的合理性。

汉代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的说法。秦代将“令”置于“律”之上,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今皇帝的至上权威。

还有一类政令来自地方政府和地方长官。云梦秦简《语书》就是南郡守腾向下属发布的教诫性法律文告。

《语书》是竹简原题,凡十四枚简文。简文开头语是“二十年四月丙戌朔丁亥,南郡守腾谓县、道啬夫”。这位郡守以政令的形式,要求属吏贯彻国家法令,他“为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

这表明秦朝允许地方官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所辖区域的具体情况,以政令的形式,制定、发布地方性法规。

“式”。云梦秦简中有《封诊式》,共九十八支简。简文分二十五节,每一节的第一简首写有小标题,如《治狱》《讯狱》《有鞠》《封守》《覆》《盗自告》等。其内容有对法官审理案件和各种法律文书(供词、记录、报告书等)的具体规范,还涉及各类案例。

《封诊式》有“讯狱”和“治狱”各一篇。其中明确规定:允许司法官吏依法刑讯,但是这种“笞掠”必须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凡不用拷打就查清犯罪事实的,为上等;凡借助拷打的,为下等;有恐吓行为的,为失败。在法律上,秦朝并不鼓励司法官吏刑讯逼供。

刑法典及其他律条。秦朝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律典与其他各种律条。秦朝的刑法典即“六律”,包括《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商鞅改李悝《法经》的“六法”为“六律”,秦的刑法典可以称为律典。

其中,《盗律》是有关惩处盗窃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贼律》是有关惩处斗殴、伤害、杀人等方面犯罪的法律规定;《囚律》是关于诉讼、侦察、审讯、判决和执行刑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捕律》是关于逮捕被认定犯有罪行的人的法律规定;《杂律》是关于惩处“轻狡、越城、博戏、**侈、逾制”等犯罪的法律规定;《具律》是关于刑名的法律规定,具体规范罪名与量刑标准,相当于现代的刑法总则。

云梦秦简的《法律问答》解释刑法的内容大体与六律相合,被解释的律文很可能出自秦代的刑法典。

律典之外还有许多针对一些专门问题制定的单行法律及相关的具体律条,大多也称为律。

云梦秦简《秦律十八种》,共二百零一支简,涉及十八种律名,即《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军爵律》《置吏律》《效》《传食律》《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等。这些竹简全部是秦代的法律条文。每一种大约都不是该律的全文,可能是抄写人根据需要从秦律中摘抄出来的。

《秦律十八种》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国家耕地和牲畜的经营与管理、国营手工业管理、国家粮库的仓储管理、货币与市场管理、徭役的征发、官吏的任免与职责、爵位的赏赐等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和相关法规。有关的法律规定详细、具体、明确。

云梦秦简《效律》,共六十支简。《效律》书题见于原简,可能是一篇首尾完具的律文。这部法律是有关核验县和都官所管理的各种物品的制度和法规。

其中,对军用物资,如兵器、铠甲和皮革等,规定尤为详尽,特别是对度量衡器的精度规定了明确的误差限度。

云梦秦简《秦律杂抄》,共四十二支简,其中一部分标有律名,还有一部分没有律名,律名是云梦秦简整理小组根据简文内容命名。

律名计有《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傅律》《敦表律》《捕盗律》《戍律》。《秦律杂抄》的十一种律名与《秦律十八种》并无重复。

它大约是根据需要从秦律中摘录的,有的在摘录时还做了简括和删节。这些简文领域广泛,内容庞杂,涉及官僚制度、军事制度、赋役制度等。

从上述材料看,历来认定秦律只有刑法的看法不符合历史事实。秦朝法律以刑法为主,又不限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包括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军法、诉讼法等许多部门法。

其中,行政法和有关经济管理的法规在秦朝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内容相当丰富、相当系统。秦朝还有了调整民事纠纷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秦朝的法律体系的确已经发展到前无古人的程度,堪为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里程碑。

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秦代法律的一种重要形式。云梦秦简《秦律问答》,共二百一十支简,涉及一百八十七条解释。主要以问答形式解释诉讼程序、法典中的术语、律条及相关问题,也有关于犯罪、刑罚、刑罚适用原则的规定和说明,内容涉及犯罪构成、量刑标准、刑事责任、共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累犯、数罪并罚、损害赔偿、婚姻的成立及解消、财产继承等一系列理论原则和概念,还涉及诉讼权利、案件复查、诬告、告不实、失刑、不直、纵囚等诉讼法方面的理论原则问题。根据秦朝的法制原则判断,《法律问答》决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理解,而是国家的统一解释,在当时应具有法律效力。它与刑法典相互匹配,其地位与作用类似于《唐律疏议》的疏议部分。

《法律问答》所解释的是秦法的主体部分,即刑法典。解释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大体与《盗》《贼》《囚》《捕》《杂》《具》等秦律六篇相符。有一部分内容涉及诉讼程序。

从《法律问答》及其他史料看,秦朝法律已经有了区分罪犯身份地位、区分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分犯罪行为危害程度、区分刑事责任能力、区分认罪态度、数罪并罚、不追究赦前犯罪等一批法律适用原则。这些原则的提出与贯彻表明,秦朝的刑法制度比前代更加具体、系统、完整。

在秦朝,官方的法律解释与律条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这种“问答”形式的法律解释是中国古代法律注疏的滥觞。

“廷行事”(旧案成例)。“廷行事”,即法庭的旧案成例,是成文法的补充形式。秦法以详细、具体、明确为特征,然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周到详尽。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就必须以类推等形式加以解决。由此而形成的案例也就为此后的司法提供了可以奉照的先例。

秦朝法律规定:司法官吏可以援引旧案成例判决狱案。云梦秦简《法律问答》多处提到“廷行事”“行事”。如“盗封啬夫”条有“可(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

“廷行事”的成因主要有三种:

一是成文法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需要以“廷行事”的方式加以补充;

二是成文法的规定不够合理,需要以“廷行事”的方式有所修订;

三是政府的刑事政策改变,需要以“廷行事”的方式加以调整;还有一些“廷行事”旨在维护既定的成文法。

这些“廷行事”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引用,也是法律的一种形式。“廷行事”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教训,并以官府认可的“类推”“比附”案例,补充成文法的不足。

即使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坚持成文法阵地的同时,允许判例占一定地盘,这种法律形式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体系脱胎于商周法制,尚处在初创阶段,因此秦朝法律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点。

秦的法律有一个逐步积累的过程,如云梦秦简中的律名和法律细目比商鞅变法时期大幅度增加,在律之外出现了“程”“课”“式”“比”等发展或补充律文的法令。

从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看,秦朝的法律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同时又有许多值得称道的地方,不仅多有创造和发展,而且有些成就就连后来者也有所不及。

秦朝法律体系的明显弊病可以概括为繁杂、苛细、严酷。为了使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皆有法式”,秦始皇力图设置一个严密的法网。然而由于各种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个法律体系过于庞杂、繁苛。主要表现是:法律概念不够规范,刑名尚未定型,如秦朝的基本法典称“律”,而一些规范驿传供食之类的章程(《传食律》)也称为“律”,显得有些杂乱,不够严整。有关的法律解释也不够周全、不够严谨。

《法律问答》对“同居”“家罪”等概念就有不尽相同的解释,对“妻知夫盗”等罪名的量刑也有不同说法。

秦朝的法律条文散乱,许多性质类似的律条散见于不同名目的法律篇章中,而规范同类事物的法律又有多种。

如规范制造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工律》《均工律》《工人程》及其他法规中。秦朝的法网太密,法规琐碎、苛细,就连牛瘦一寸、偷盗不足一钱等都纳入律条。法繁必苛,由于法网太密,臣民举手投足之间,动辄触犯刑律。如此一来,即使薄罚亦属严苛,更何况秦律实行轻罪重罚。

上述缺陷导致“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制”之失难免导致“政”之误。秦政严苛与其法律制度的缺陷有直接的关系。

从历史发展和历史比较的角度看,秦朝法律又有一些值得肯定的地方。云梦秦简具备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军法、经济法、民法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实证材料证明秦朝已经把统治阶级的意志及各种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其中刑法制度最为成熟、系统。秦始皇在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及社会生活法制化方面的贡献尤为突出。

秦朝法律重视依法治吏,这是值得称道的。秦朝法律的主体是刑法。这也是中国历代王朝法律的共同特点。有关律条的许多具体内容不仅属于刑法,还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其中,有关规范官吏行为的行政法规及对违规犯法的官吏的刑罚的内容很丰富,体现了秦朝重视以法律规范、整饬吏治的特点。这一点仅从上述律名中便可一目了然。

许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法律中,也时常可以看到对管理者、司法者的法律限制。秦朝对以法治吏的重视不仅表现为在成文法典中规范官吏行为的律条、法令很多,而且表现为在司法中执行得也比较严格。秦始皇动辄将大批的贪赃渎职的官吏流放边疆,可见当时触犯渎职罪的官吏数量甚多。

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秦朝法律在规范、整饬吏治方面的严格性、严肃性。秦法不只是镇压人民的工具,它也是高悬在官僚贵族头上的一把利剑。秦朝严格禁止官吏法外侵民,这有利于维护政治稳定,对于广大人民也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尽管其最终目的是维护皇帝权威,又难免严苛之讥,而其依法治吏的思路和治吏之严还是值得肯定的。

注重经济活动的法制化是秦朝法律的又一优长之处。在经济法规的制定、有关法规内容的丰富和系统、运用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广度和深度等方面,秦朝的作为都是空前的。在有些方面为汉朝及后世许多王朝所不及。

秦始皇还试图将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这就使秦朝法律中包括了民事法规,特别是关于调整婚姻家庭的法规,诸如婚姻的登记和解除等。值得一提的是:在处理家庭关系时,注重“法治”的秦始皇的做法,比讲究纲常伦理、维护宗法道德的汉唐法律更合理一些。

秦朝法制的罪名与刑罚体系。秦朝法律中的法定罪名很多,见于现存文献的约有二百种,诸如侵犯皇权罪,如“谋反”“诽谤”“以古非今”“方术不验”等;其他政治犯罪,如“操国事不道”“挟书”“偶语诗书”“妖言”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纵火、失火等;破坏经济秩序罪,如“匿田”“匿户”“匿敖童”“乏徭”等;侵犯人身罪,如“杀人”“贼伤”“斗伤”等;侵犯财产罪,如各种主体、形式、种类、时间的“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投书(匿名信)”“匿奸”“诬人”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罪,如“子盗父”“父盗子”“擅杀子”“伯擅杀侄”“殴父母”“殴大父母”“为人妻去亡”“弃妻不书”等;官吏渎职罪,如“犯令”“废令”“不胜任”“不智”“不直”“不廉”“纵囚”“失刑”及“失期”“誉敌”等。

在秦朝法律中,规定着一系列残酷的刑罚。见于《史记》、秦简的秦朝刑罚种类繁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死刑。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历来属于极刑范畴。秦朝法定死刑在设置目的上注重对社会的威慑作用,在执行方法上种类繁多且野蛮残酷,集中体现着重刑主义的原则。有关刑罚夏商以来一直沿用,并为汉代所继承。

秦朝死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

“斩”,即以斧钺等利器斩杀罪犯。秦始皇之弟长安君成蚜率军反叛,其“军吏皆斩死”。

“腰斩”,古代斩刑大多以斩断腰身的方式处决,故称“腰斩”。《秦律杂抄》规定“不告奸”等罪名适用腰斩刑罚。李斯就被秦二世腰斩而死。“弃市”,即在闹市当众处死。秦始皇“焚书”,规定对“偶语《诗》《书》”者适用弃市刑罚。

“枭首”,即将犯人斩首之后,把他的首级悬于木杆之上示众。秦始皇镇压嫪毒之乱,其同党“卫尉竭、内史肆、佐弋竭、中大夫令齐等二十人皆枭首”。

“戮死”,又称“生戮”。《法律问答》说“生戮,戮之已乃斩之谓殴(也)”。即先以刑辱示众,然后斩首处死。“誉敌”而扰乱军心者就适用此刑。与此相关的刑罚是“戮尸”,即罪犯未经法定程序而死亡,追加损毁尸体的刑罚。成蚜率军反叛,秦始皇将阵亡的反叛兵卒“戮其尸”。

“磔”,即以割裂罪犯肢体的方式处死,并陈尸示众。《法律问答》规定:教峻未成年人盗窃、杀人者适用磔刑。

“车裂”,俗称“五马分尸”,即将罪犯头及四肢分别捆绑在车上,向五个方向撕裂肢体。嫪毒等兴兵作乱也被“车裂以徇”。

“坑”,又称“生埋”,即将罪犯活埋致死。《法律问答》规定有“生埋”的刑罚。秦始皇将“诸尝与王生赵时母家有仇怨,皆坑之”。也还曾“坑术士”。

“具五刑”,即先执行各种肉刑,再执行死刑,枭首示众,然后在闹市中将尸体粉碎如泥。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兴之初,虽有约法三章,却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趾),笞杀之,枭其首,范其骨肉于市。其诽滂詈诅者,又先断舌。”这种酷刑适用于判处“族”刑的罪犯。

秦始皇曾经立法“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触犯这条法律者一律适用“具五刑”,李斯也是死于“具五刑”。

“族”“灭其宗”“三族之罪”,是连坐刑罚中最重的一种。一般来说,罪犯的刑罚越重,连坐的范围越广,嫪毒、李斯都被灭族。

“定杀”,即将罪犯投入水中溺死。《法律问答》规定“疠者有罪,定杀”,这种刑罚适用于患有麻风病的罪犯。

“赐死”,实际上就是逼迫自杀。赐死多适用于皇亲、贵族、功臣。胡亥为了篡夺皇位,编造秦始皇的诏书将公子扶苏、蒙恬赐死。

在法定刑罚之外,统治者有时还动用私刑。据《说苑》记载,秦始皇曾以“囊扑”的方式将其母所生的两个私生子杀死。“囊扑”即将人装入袋中,然后扔到河中淹死。据《汉书·刑法志》记载,秦朝还有“凿颠”“抽肋”“镬烹之刑”等刑罚,这些刑罚很可能并非法定常刑。

肉刑。秦朝沿袭了自古以来实行的许多肉刑,诸如黥、劓、刖、宫、斩趾、笞杀等。这类刑罚以“斩人肢体,凿其体肤”的方式执行,极其残酷暴虐。

在秦律中经常可以看到“黥为城旦”“黥劓为城旦”“斩趾”等刑罚。《盐铁论·诸圣》称“秦时断足盈车”,《三辅故事》称“始皇时隐宫之徒七十二万人,所割男子之势高积成山”。这些说法可能夸大了事实,而秦朝的确较多地使用过刖刑、宫刑。云梦秦简曾提到“宫隶”“宫均人”“宫更人”“宫狡士”等称谓,可能大多是受过宫刑的犯人。

徒刑。秦朝的徒刑名目很多,适用范围广泛。依据劳役内容和时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隶臣妾”,即罚作在官府从事各种杂役的徒刑。男性罪犯称为“隶臣”,女性罪犯称为“隶妾”。“隶臣妾”实际上是一种无期徒刑,且多附加其他刑罚。秦始皇将嫪毒、吕不韦的党羽、门人“籍其门”,即籍没其一门皆为徒隶,其子孙不得仕宦。

“城旦春”,即以从事各种苦役的方式服刑。“城旦”,即必须黎明即起、终日服苦役的徒刑,主要从事修城筑墙等重体力劳动,适用于男性罪犯。“春”,即春米,其劳役内容不限于春米,适用于女性罪犯。刑期一般为五年,不附加肉刑的则为四年。其中不附加肉刑的称为“完城旦”“完为城旦”,附加肉刑的属于“刑城旦”“刑为城旦”,依据所处肉刑的种类称为“黥为城旦”“黥劓为城旦”等。秦始皇下令焚书,明令“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城旦舂”属于重刑,与其他重刑一样,有时会株连亲属。

“鬼薪白粲”,即以为宗庙祭祀劳役的方式服刑。刑期一般是三年。“鬼薪”适用于男性罪犯,主要从事砍柴采薪等劳役。“白粲”适用于女性罪犯,主要从事择米等劳役。“鬼薪白粲”也常常附加其他刑罚,如“耐为鬼薪”“刑为鬼薪”等。嫪毒作乱,“其舍人,轻者为鬼薪”。

秦朝的徒刑还有“司寇”“春司寇”“候”“下吏”等。如“司寇”的服刑方式以从事防御寇盗的劳役为主。刑期一般是二年。

流刑。流刑(迁刑、谪刑等),即流放,简称为“迁”“谪”。秦朝法律规定,受刑罪犯的家属通常必须一同流放。在秦朝,“迁”广泛实行,一次刑狱而大批迁徙的事例并非罕见。嫪毒作乱,受牵连“夺爵迁蜀四千余家”。秦朝治吏严格,官吏触犯法律者众多,所以“科谪”者也甚多,有的甚至不仅罢官,而且夺爵、“徙谪”。吕不韦服毒自杀,许多门客前去吊唁。秦始皇下令“秦人六百石以上夺爵,迁”。他开拓边疆,大量谪戍有罪官吏。

在秦朝,见于记载的“迁”很多,被处罚者大多来自社会上层,诸如权臣、官吏、豪强及其仆从。秦始皇统治方式的严厉乃至严酷,由此可见一斑。

教刑。中国自古有“教刑”之说。所谓“教刑”,即以鞭笞、羞辱等方式惩戒罪犯。这类刑罚主要有“谇”“笞”“髡”“耐”等,通常适用于轻微犯罪。谇,即申斥责骂。如戍役延期到达目的地三至五日等适用此刑。

笞刑,即以竹条木板等捶打罪犯,目的是用羞辱的方式教训有过错的人,类似于家法。

髡刑、耐刑,即剃光罪犯的胡须、鬓毛。中国古代有一个观念叫作“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因犯罪而被剃去毛发是个人与家族的耻辱。髡刑、耐刑具有耻辱刑性质,常常作为附加刑使用。

罚刑与赎刑。秦朝有“赀刑”,即仅判处缴纳罚金、劳役等而不予收监的刑罚。“赀”有赀金、赀物、赀作之别。

赀金,即缴纳罚金。赀物,有赀甲、赀盾等。赀作,有赀戍、赀役、赀徭等。这种刑罚经常被使用。秦朝广泛适用赎刑。一般来说,各类人等、各种刑罚都可以用交钱赎罪的方式免除刑罚。

在秦朝法律体系中,刑名众多,刑罚严酷。各种刑罚还可以结合使用,许多罪名可以同时使用,多种刑罚,这就使刑名更繁,刑罚更酷。

重刑主义的刑罚原则。秦朝正处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上重刑主义流行的时期。秦始皇公然奉行重刑主义的刑罚原则,他集前代之大成,汇集成一套庞杂的法定刑罚体系,有时还在法定刑名之外滥施酷刑。

时代性暴虐、社会性暴虐、制度性暴虐和个体性暴虐交织在一起,致使秦朝政治以法严刑酷而著称于史,秦始皇也落下了一个“残酷”的骂名。

秦始皇的重刑主义法制思想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重要的法律原则。

一是轻罪重罚原则。秦朝法律实行轻罪重罚原则。以严刑峻罚治民的思想古已有之。自春秋以来,重视法制的思想家、政治家大多主张重刑,强调政要猛,刑要威,使民畏惧。孔孟主张严禁“小人犯刑”,对情节严重者可“不待教而诛”。法家认为法律是“制民之本”,在法制思想上,他们主张“以刑去刑”,严刑禁奸;在刑法强度上,他们主张轻罪重罚、“刑于将过”“细过不失”;在适用刑罚上,他们主张大搞连坐;在刑罚方式上,他们主张多用酷刑。这对秦朝法制有深刻的影响。

秦朝法律相当严酷。《法律问答》规定:五人共同盗窃一钱以上就要斩断左趾。偷人桑叶价值不到一钱,也要罚劳役三十天。又规定:诸如欲行盗窃而中途返回或欲撬门而未打开等盗窃未遂也要判刑。这些都属于“将过”“细过”“微奸”“小奸”之类,却一律实行重罚,不予宽恕。如果负责防范、查处盗窃的官吏“宪盗”“求盗”触犯盗窃罪,也要处以重刑。秦朝的各种附加刑也种类繁多,这也必然加重刑罚,使酷刑变得更加酷毒。

二是重典治盗贼原则。秦朝法律对“盗”的处罚尤为严苛。自人类社会有了政治统治以来,产生犯罪的条件与产生现行统治秩序的条件就一直是相同的,而刑罚则是现行统治秩序维护自身生存条件的一种手段。

中国古代统治秩序得以产生和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是私有制度,因而最常见的犯罪是对私有制度下一系列社会法则的侵犯,其中最主要的是“盗贼”。

据说李悝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其律六篇,以罪统刑,深文峻法,且以“盗法”“贼法”为前二篇。战国、秦汉法典深受其影响。秦朝法律对各种侵犯公私财产和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依据其形式、程度,不厌其烦地规定出各种罪名和刑罚。有关律条既详细,又具体。即使偷盗未遂或盗窃物品价值“不盈一钱”的桑叶、猪心、猪肾等也要判处刑罚。即使接受不足一个钱的赃物,也要与偷盗价值千钱财物的主犯同样论罪。就连“盗而未到盗所”,没有在事实上造成任何后果,也必须加以处罚。盗窃国君祭祀用品比一般盗窃罪处罚更重,凡是情节比照一般盗窃应当判处罚款以下的都处以“耐隶臣”。

三是严惩政治犯罪原则。与历代王朝的法律一样,秦朝对政治犯罪实行严厉惩罚,政治犯罪重于一般刑事犯罪,对君主的犯罪重于一般政治犯罪,且罪名繁多,刑罚残酷。

在秦朝的刑事立法中,对危害国家以及侵犯君主权力、尊严、人身安全的政治犯罪实行重刑原则,法定刑罚极重。秦始皇对于一切非议朝政、诽谤法令、蛊惑民心、谋反谋逆的政治反对派禁其行,破其群,散其党,不惜以血腥的手段,赶尽杀绝。

其中见于《史记》的罪名有“操国事不道”“为乱”“谋反”“谋逆”“诽谤”“妖言”“以古非今”“偶语诗书”“挟书”等。见于云梦秦简的就有不从或不敬君命、资助秦人外逃、盗窃王室祭品、纳奸、叛逃、誉敌、降敌、写匿名信等。

秦始皇统治的后期和秦二世统治时期法律更为严苛,竟然诛及“偶语者”。有关的刑罚有“戮其尸”“枭首”“车裂”“籍其门”“灭其家”“灭其宗”“夷三族”等。不仅刑罚残暴,而且广泛株连。这条立法原则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制为王权服务的本质。

四是家属、邻里、职务连带责任原则。家属、邻里、职务连带责任原则,即连坐原则。“连坐”,又称“缘坐”“从坐”等,具体表现为一人犯罪而与其相关的无犯罪行为的人也连带受刑。连坐之制起源于国家法制产生之初。

秦国沿袭这种制度,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确定了不同的连坐范围,如三族、全家、同伍、里典、同僚等。秦律中的“同居所当坐”“与盗同法”“与同罪”“收”“族”“夷三族”等都是根据连坐原则定罪的。法定的连坐有家属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等。

在秦律中,政治犯罪、盗窃犯罪、累犯加刑以及在徭役上弄虚作假等都适用家属连坐。严重的政治犯罪往往诛连宗族甚至“灭其宗”“夷三族”。邻里连坐与居民组织什伍制度相关。秦律要求邻里互相保证,互相监督,一家有罪,四邻必须告发,否则要受到株连。居民组织的伍长、里典对所属居民监督不力也要受到株连。在秦律中,只有知情不举,才适用邻里连坐。并非所有罪行都适用邻里连坐,如杀人罪、伤害罪、诬告罪、行贿罪都不适用连坐原则。职务连坐主要体现为上下级、同级连坐。

《效律》规定:如果县尉属下的官吏犯罪,县尉和县尉府中的其他官吏及其上级县令、县丞都要负连带责任,并根据隶属关系的远近,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使同级、直接上级和再上一级的官吏都负有了连带责任。这一类连坐涉及行政、军事、经济等各个部门。在人事方面的职务连坐有时甚至处以死刑。实行连带责任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人为地制造一种利害关系,强迫人们互相监视,互相告发,以此达到加强统治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这个重罚主义原则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并非秦法所独有。它充分揭示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残酷性。

追根溯源,秦朝重刑主义的刑罚原则及相关的罪名、刑罚有三个主要来源:

第一个来源是自古以来的刑罚传统。春秋以前的刑罚野蛮残酷,令人发指。这个传统一直延续下来。秦朝的刑罚,特别是各种死刑、肉刑,基本上是继承而来的。许多历史记载把这些刑罚说成是不合圣王之制的“秦法”所特有的,这与事实有相当大的距离。总体来说,秦朝的刑罚要轻于商周时期的刑罚。

第二个来源是依据“五行终始”所确立的统治方略。秦始皇确认秦朝为水德,而水主阴,阴刑杀,所以水德之朝,应当以严刑峻法施治,以合“五德之数”。

第三个来源是先秦诸子的刑罚思想,特别是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重罚主义思想。秦朝法制受法家中的商鞅学派和韩非的思想影响很深。秦法的创立者商鞅属于法家中重法的一派,他主张“以刑去刑”,认为“王者刑九赏一”。深受这类思想影响的秦始皇不仅不会想到减轻刑罚的问题,还在立法中集前代、各国刑罚之大成,积累、增补出庞杂的法目刑名。

这三个来源的相互作用导致了秦法的暴虐。秦始皇为人“刚毅戾深,事皆决于法”。秦二世即位以后,“用法益刻深”。秦朝皇帝的个性又进一步强化了秦法的暴虐。从历史过程看,轻罪重罚问题直到秦朝灭亡数百年以后才逐步得到解决。轻罪重罚反映了当时法制不够成熟的时代特点。

应当指出的是,汉代以来的各种记载与评论又有意或无意地夸大了秦法的严酷程度,许多说法与历史事实不符。例如,秦有告奸、连坐之法,并有重赏重罚之条,这是事实。为了证明秦法重赏重罚,司马迁在《史记》中的说法是“不告奸者腰斩,告奸与斩敌首同赏,匿奸与降敌者同罪”。

《盐铁论·申韩》为了贬斥法家,渲染秦法恐怖,竟然说此法的目的是“设罪以陷人”,乃至“以陷无辜,累无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七”。而云梦秦简提供的材料表明,秦律法定的告奸之赏、连坐之罚远未达到这种程度。揭发杀人犯的告奸之赏是奖给黄金二两,并未言及赐爵。适用连坐法而受到牵连的家属也仅是与罪犯本人同罪同罚。对不告发罪犯的同户、同伍、伍老、里典则区别对待,递降刑罚,有的只是罚些款物而已,根本没有一律腰斩的规定。“同居”的主人犯罪,其奴隶还可以不必连坐。

在秦律中,伤害御驾之马,轻者“赀一盾”“赀二盾”,伤之较重者也不过“赀一甲”;盗窃国家祭祀神明的贡品,判处“耐隶臣”。而在《唐律》中,加诸这种行为的罪名重者是“大不敬”,属于“十恶”之罪,定斩而不赦。情节较轻者也处以“流二千五百里”等刑罚。对比两者的最高刑罚,秦律反而为轻。

应当指出的是,秦朝还有一些法律原则是值得称道的,有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慎罚”的思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原则。

其一,刑事责任年龄原则。秦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法律问答》有关于身高“未盈六尺”而牧马“食人稼一石"不予处罚和“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而依律处罚的说法。

依据秦代制度和法律,男子身高达到六尺五寸,女子身高达到六尺二寸,方完全按照成年人对待。六尺身高男子大致年龄不足十五岁(虚岁),而十五岁以下属于未成年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类规定把定刑量罪与认知能力、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秦朝所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大致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当(不满十四周岁者不负刑事责任)。由此也可见其合理性;它标志着当时刑法理论的发展水平。

其二,自首从轻原则。自首从轻是秦朝的法律原则之一。《法律问答》《封诊式》有一批关于“盗自告”“亡自出”“先自告”“来自告”的案例。对这种有自首行为的罪犯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一个盗窃钱财的罪犯,本应“耐为隶臣”,由于“先自告”,从轻处罚为“赀二甲”。这表明秦律并非一味追求重罚而毫无理性可言。

其三,诬告反坐原则。秦朝法律鼓励“告奸”。可是秦朝法律同时规定:诬告他人也属于犯罪。凡故意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人者,通常以所告之罪加诸诬告者之身,有时还会根据情节加重惩处。

秦律还严格区别诬告与控告不实的界限。这个法律原则无疑是合理的。

其四,区别故意与过失原则。秦朝法律继承前代法制传统,对故意犯罪量刑从重,对过失犯罪量刑从轻。

《法律问答》规定:举告他人盗牛、伤人而情况不属实,故意者按照诬告处罚;过失者按照控告不实论处。司法官吏断案有误,也要区别是故意,还是过失。因过失而犯“失刑”罪属于“不端为”,故意加害或故意包庇则属于“不直”或“纵囚”。

在秦律中,对官吏“不直”的处罚很重,“纵囚”罪则更重。区别故意与过失原则也属于秦律中的理性成分。

在秦朝诉讼法中,也包含着“慎刑”的理念。秦朝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有罪推定”,而同时也存在着某些“无罪推定”的实际成分,如明文规定对刑事被告人采取逮捕系狱等强制措施,必须事前掌握足够的证据;司法官吏有权多方搜集和运用证据;刑事被告人的自供不能作为定罪的最后依据,对供词要进行查证核实;对法官刑讯逼供有所限制等。

应当指出的是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隋唐以前的法律制度都属于重刑主义范畴。《荀子·正名》说“刑名从商”。这表明,春秋战国时期的罪名与刑罚深受商朝刑罚的影响,而秦朝的严刑酷罚有久远的历史渊源。

从各种文献的记载看,尽管向着律简刑轻的方向发展演变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的大趋势,秦汉刑罚比商周刑罚要轻一些,可是商周时期的许多酷刑在战国、秦朝、两汉、魏晋依然存在。这个问题直到隋唐时期才有所解决。

汉朝的高祖、惠帝、文帝、景帝等的确都曾有过简化刑名、减轻刑罚的举措,也取得了一些成效。可是多属一时之举,许多法定罪名、刑罚后来又被恢复,或者即使有所减轻,也仍属严刑酷罚。汉文帝宣布废除“收孥之法”之后不久又恢复了“夷三族”的刑罚。他提出了废除肉刑的改革,却又实际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司马迁对此的评价是“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工”。许多汉朝宰相还公然鼓吹、维护重刑主义原则。

从《史记》《汉书》记载的大量事实看,这个时期盛行“夷三族”“具五刑”,对政治犯罪的处罚尤为残酷。见于司法实践的罪名就有“非议诏书”“非所宜言”“诽谤”“诋欺”“欺谩”“不敬”“不道”“大不敬”“大逆不道”等。群臣议政奏事,动辄触犯刑网。甚至“腹诽”,即君主认定属于心怀不满者,也要依法处死。对于犯有“诽谤”罪的先断舌,再处死。对于严重的政治犯罪的株连动辄达万人以上,有的多达三万人,其残酷程度比秦始皇统治时期更甚。

汉武帝“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先德后刑”的主张占据统治地位,然而刑罚不仅没有减轻,反而日益加重。据说,汉武帝时期,“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汉成帝时期,“大辟之刑,千有余条”,远远超过秦律。此后愈演愈烈,甚至达到“郡阻被刑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

汉朝还盛行“以经义决狱”,各种儒家经典及其解释都可以作为法律援引,从而导致罪名繁多,罚滥刑重。汉儒还特别讲究“诛心”二字,有些罪名甚至可以随心所欲而滥加于人,使人无所适从。在司法实践中,汉代使用过的酷刑与秦朝大体相同。汉法之繁与酷并不逊色于秦法。

总体而言,两汉魏晋的严刑酷罚与秦朝相差无几。在一些时期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汉朝许多儒家思想家对秦朝严刑酷罚的指责大多基本上符合事实。

他们也的确使统治思想有所调整,然而在儒家思想指导下的汉代法制比秦朝法制强不了多少,这也是历史事实。严刑酷罚是一种历史性的现象,秦朝只是更典型一点而已。在评价秦始皇和秦制、秦政的时候应当看到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