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特权立新法

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国之时,曾依据蒙古习惯法,将他历年颁布的法令、训言等整理成为《大札撒》,被蒙古后人奉为祖宗大法。

蒙古入主中原以后,并未颁布过正式法律。官吏断理狱讼,在金朝旧地汉人和女真人中间仍然沿用金朝的《泰和律》,并结合一些蒙古法进行比附和变换;在蒙古人中间,仍然沿用成吉思汗时期制定的《大札撒》。

忽必烈即位之后,力图短期内改变法律混乱的状况,于中统二年(1261)八月,令杨果草拟了条格。史天泽、刘肃、耶律铸等人都参加了制律工作,史天泽曾上《省规十条》,耶律铸于至元元年(1264)“奏定法令三十七条”,同时又发布了一系列条格、条画等。

这期间的立法活动,重点在制定官典和官规方面,主要比附金朝《泰和律》而行。

至元八年(1271),忽必烈国号为元,为示政权处于正统地位,下诏禁行金《泰和律》。

随后,令伯颜、和礼霍孙等依据姚枢、史天泽等人所定条格,重新修律,至至元二十九年(1292),由中书右丞何荣祖等人修成《至元新格》,颁行天下。

自此,蒙元初期无法可检、无法可守的情况有了改变。

根据后来颁行的《大元通制》及《元典章》等法律文件,再结合其他史料分析,可以看出忽必烈的一些立法思想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中,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忽必烈主张使用刑法要谨慎,不能出现差错,并标榜轻刑,以示自己的宽容态度。其二,忽必烈时期立法,因民族而异,蒙汉不同,具有民族歧视性质。

蒙古族是一个发展比较晚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以至风俗习惯等都与汉族有很大区别。他们进入中原地区以后,还想保持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想以统治民族高人一等的姿态出现,因此,在元初立法时,“南不能从北,北不能从南”,无法制定出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忽必烈采取因民族而异的政策去立法和执法,这就出现了蒙汉异制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民族不平等及民族歧视性质。

在法律权利方面,南人与汉人享受不到蒙古人所具有的政治权利,连起码的人身权利也得不到保障。

当时规定,蒙古人和汉人犯法分属于不同机构审理,蒙古人犯法归大宗正府审治,汉人犯法则归刑部。

在量刑上也不平等,法律规定,如果汉人与蒙古人发生冲突,蒙古人打了汉人,汉人不得还手,只能指出见证人,告官审理。

蒙古人若因争吵或乘醉打死汉人,只罚凶手出征并付给死者家属烧埋银(埋葬费)就算了事。

如果汉人杀伤蒙古人,虽有理,也要处以死刑,并照赔烧埋银。

如果蒙古人犯盗案不必在臂上刺字。而汉人犯盗案则要在臂上刺字,等等。

忽必烈时期的法律,允许蒙古贵族占有大量奴婢,并肯定他们掠占奴婢的合法性,规定奴婢的子女永为奴隶。

蒙古贵族在军事征服期间,大量掠夺汉人,变成个人私有奴仆,称为“驱口”。法律规定,驱口与钱物相同,属于主人。后来规定,罪犯家属也要没为官奴婢,使奴婢数量不断增加。

元初法制未定时,如果奴婢有罪,主人可以随便杀死。后来制定了法律,也规定了奴婢犯罪交官审理,主人不得擅杀,但同时又规定,奴婢殴打谩骂主人,主人打伤奴婢并致死,免罪。就是故意打死奴婢者,也不过杖八十七下而已。主人还可以随意**女奴及奴妻,要是奴婢、驱口对主人怒骂、控告主人(除谋反外),也要处死刑。

这些都是为了维护蒙古族特权利益而制定的,或是受其影响而残留下来的不平等的、落后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