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司法权

法律是否健全完备,是否能够被有效地执行和遵导,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至关重要。

刑狱关乎人命,更不容忽视。宋太祖建国之初,就对可法权经司法权给予重视。

宋太祖一再强调刑狱官员断案判刑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即“论如律”。而宋朝建立之初,面临的却是刑典废坏、枉法杀人的混乱局面。史载:“五代以来,典刑废弛,州郡掌狱吏不明习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因而尽快建立健全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已成燃眉之气。这既是励精图治、巩固政权的需要,又是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乾德元年(963),在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宋太祖命令吏部尚书张昭等人就前代的刑法制度结合宋初的实际进行损益调整,作为官吏审刑断狱的依据,防止各级官吏量刑不当的弊端。调整后的流、徒、杖、笞刑的具体内容为:流刑四——加役流,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杖十七,配役一年。徒刑五——徒三年,杖二十;徒二年半,杖十八;徒二年,杖十七;徒一年半,杖十五;徒一年,杖十三。杖刑五——枝一百,为杖二十;杖九十,为杖十八;杖八十,为杖十七;杖七十,为杖十五;杖六十,为杖十三。笞刑五——笞五十,为笞十;笞四十、三十,为答八;答二十、一十,为笞七。折杖标准为: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宽不超二寸,厚及小头直径不超过九分。小杖长不超过四尺五寸,大头直径六分,小头直径五分。徒、流、笞、杖,通用常行杖、徒、流刑为背部受刑(脊杖),笞、杖刑则臀部受刑(臀杖)。时间不长,宋太祖下诏颁布了窦仪等人在前代法律的基础上,参酌轻重、删订重编的《宋刑统》三十卷及《编敕》四卷,这是宋初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条文。随着《宋刑统》的正式颁布,各级官吏,尤其是主管刑狱的官吏履行职责时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随意用刑、徇私枉法的不良现象,使刑狱腐败的情况得到改善。

太祖集中司法权,主要是限制地方的司法权,重大案件必须由中央朝廷复审。建隆二年(961),太祖命令沿边各寨,有罪该处死的,要送往所属州军审讯,各寨不得自行断案判刑。州府也没有最后的司法权,如死刑罪犯必须上报中央刑部复审后才能执行。太祖的这一规定是为了吸取五代的经验教训。他曾对宰臣说:“五代诸侯跋扈,大多枉法杀人,草菅人命而朝廷置之不问,刑部的职能几乎废黜。而且人命关天,姑息藩镇,能这样吗?!”于是,命令各州判决死刑案件完毕,应将有关案卷一并上报中央,由刑部负责复核,州府根据刑部的意见办理。

宋太祖对五代法制混乱状况有亲身感受,所以他对法制的实行情况非常重视。对一些案件,太祖常常亲自过问,提出处理意见。这样一来,大理寺和刑部纷纷将定罪或拟以定罪的全部案卷奏报皇帝,结果太祖忙得焦头烂额。他在964年下诏说:“比年以来,有司废职,具狱来上,烦于亲览。”他命令各州府上报的案卷全部由大理寺检断,刑部复核,“如旧制焉”。大理寺和刑部的官员善于其职者予以嘉奖,满任升秩。稽违差失者,重治其罪。后来又作出补充规定,各州府申报上来的案牍,由刑部和大理寺共同裁断,然后将结果奏报皇帝。于此可见,对于司法权,太祖同样采取了地方权力向中央集中、中央权力向皇帝集中的策略。

宋太祖还针对执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对执法官吏进行多方面的限制和约束。如为了防止在处理狱讼过程中出现个人专断,从乾德二年(964)开始,命令各州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共同断狱。967年,下诏命令巡检、监押捕捉到“贼盗”以及违反禁规私自生产、销售盐曲的人,都必须送回其所在地依法处理。开宝八年(975),又规定各地巡检捕盗使臣,凡是捕获“寇盗”,不得先行刑讯,必须立即送往所属州府依法论处。执法官吏尤其是断狱官如果断狱失实,必将遭到严肃惩处,史称“吏一坐深,或终身不进”,是符合事实的。严格执法、准确司法的要求,有利于司法人员深入调查案情,减少了冤案错案的发生。

宋太祖通过集中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五代十国时期以来滥杀、专杀的黑暗政治局面。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集中,从纵向来看,主要是逐级地向中央和皇帝集中,即地方权力向中央集中,中央权力向皇帝集中。正如北宋史学家范祖禹所言:“收乡长、镇将之权悉归于县,收县之权悉归于州,收州之权悉归于监司,收监司之权悉归于朝廷。”最后中央的权力向皇帝集中,皇帝总揽一切。宋人吕中认为,五代天下之所以被诸侯割据,是由于藩镇专地所致;战争杀伐之所以连绵不断,是由于藩镇专兵所致;百姓之所以苦于苛刑峻法,是由于藩镇专杀所致;朝廷命令之所以不能下行,是由于藩镇继袭所致。宋太祖深知积弊之所在,于是对症下药,以文臣知州,以朝官知县,以京朝官监临财赋,又设置转运使,设置通判,都是为了使权力向中央集中,以便达到如身使臂、如臂使指的统治效果。

横向来看,主要是将行政权、司法权分散分割,避免集中于某一部门或某一些官员手中。中央大权由中书、枢密院、三司共掌,地方大权由通判掣肘从而使。部门之间、官员之间互相监视,互相牵制,互相都不能专权。当然分化事权、互相牵制的目的也是便于皇帝最后的集中。

宋太祖将司法权收归中央,由中央来掌握最高可法权,维护了朝廷的行政司法威信和皇帝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有利于赵宋王朝的巩固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