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律师五十开外,老成持重,他在听了本田关于何淑珍遗产及与钱国法关系的叙述,以及她要求撤销钱国法“养子”公证书的诉讼目的后,职业的敏感告诉他,这里面有些名堂,戚律师决定开始调查此事。

那么,谁作为此案申请人呢?也就是说谁作为诉讼委托人?

本田很想作为申请人或委托人,戚永荣在详细询问过她的身份经历后,认为她不具有当事人的法律资格,申请人只能由何淑珍的亲属承担。

本田当时多少有些失望,从她本意来说,既想告倒钱国法,又不愿何桂英加入进来。因为迄今为止,何桂英对遗产之事一无所知。她去东长找何桂英,无非看中了那几枚指印,可以作为对付钱国法的武器。只要能推翻钱国法的“养子”公证,日本那边她本田就是唯一的继承人了。

她知道,何桂英虽然双目失明,没有文化,但她具有的特殊身份不能说不是一种威胁。

但身为律师的戚永荣,只能从法律角度陈述利害,并坚持如果以本田枝子身份去诉讼,这个官司根本无法打。

本田枝子只好同意,让何淑珍亲属何桂英或其他人作为诉讼申请人以及律师事务委托人。

戚永荣着手对津门市公证处的材料进行分析。

他发现津门市公证处把“过继儿子”证明视同为收养关系证明,而国家司法部曾明确规定过“带有封建宗教色彩的过继不能作为收养关系”。

关于收养关系,有关的收养政策和法律规定:凡是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必须能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解除,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戚永荣依据现有的材料和调查很快就作出如下判断:

1钱国法与何淑珍的“过继”关系,不能简单确认为收养关系;

2钱国法从未与何淑珍共同生活过;

3与生父母未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生父钱永有退休后,申请由儿子钱国法顶替进厂工作);

4钱国法与何淑珍之间未达成任何收养协议或手续(涉外收养有规定)。

根据以上几点理由,何淑珍与钱国法之间根本不能成立收养关系。

戚永荣对此案有了不小的信心。

4月26日以何桂英、何忠小为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戚永荣起草了一份申请复议书,申请书说明了事实与理由,证明钱国法与何淑珍养子公证与事实不符,违背公证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两天后,戚永荣与本田来到津门市公证处,向公证处主任王刚提交了申请书。

王刚打量着戚永荣和本田:你们认为公证书有出入·

是的,戚永荣回答。

你们调查过?

对的,我们对事实经过进行过全方位的调查,认为这是一例错证。我们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

王刚神色不自然起来:这个,也许我们工作中有疏忽大意现象。

5月6日,公证处给戚永荣出具了一份“受理通知书”,说明复查工作需要60天。

60天?

戚永荣摇摇头。时间太长了。

戚永荣决定对津门市钱国法方面的情况,侧面进行进一步深入调查了解。

钱国法与生父钱永有均为津门市玻璃器皿厂工人,了解钱国法的家庭情况应该从这里作为突破口。

戚永荣在出示了律师执照后,先查阅了钱国法的职工个人档案。

在《职工登记表》中“家庭成员情况”栏内,写着“父子(关系)钱永有、母子(关系)王玉兰”及妻刘惠芳和子女当时的一些情况;在“国外社会关系情况”栏内清楚地写着“大娘何淑珍,女,59岁,关系密切,现居住日本国葛城县北葛城郡新庄町大字姜115-8北京楼经商”字样。填表时间为1983年。

查看钱永有的职工档案,在1956年填写的《津门市玻璃厂职工登记表》中“家庭人口及经济情况是否同居供养”栏内,有“钱国法7岁,父子(关系),同居抚养”字样。

1970年《职工登记表》的家庭成员中,写有“钱国法,男,22岁,群众,父子关系(农民)”字样。

1977年《职工登记表》的“家庭成员情况”栏内,仍填有“钱国法,男,1950年出生”等字样。

特别是1980年12月,钱永有退休,按当时政策规定,可以由子女一人顶替,在津门市劳动局印制的《招收职工子女审批表》中,钱国法以儿子身份顶替父亲,上报审批。

从津门市回来,戚永荣的心情渐渐沉重起来。

津门市玻璃器皿厂的所有材料无一不清楚地透露出一个信息:钱国法从未与钱永有脱离父子关系。这么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每一个稍具基本常识的人都应该懂得的。

戚永荣把津门市公证处1987年出具的(87)津公字第362号公证书和(94)津公字第674号公证书放在一起,发现津门市公证处就同一背景、同一当事人,证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他感到实在不可思议。

他提笔写下了《关于津门市公证处个别公证员出具事实虚假公证书的情况反映》。

他写道:调查结果使我大为震惊。原以为该案有可能是工作不细所致,可是,根据我调查到的证据证明,这绝不是件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的错证,而是一件由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人员恶意串通,为达到使公证申请人能非法侵吞他人财产而制造的假证。这绝不是工作上的疏忽大意。津门市是三大直辖市之一,津门市的公证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曾在同行中出过不少好的经验,水平这么高的公证处,高级公证员云集,办理这么普通的亲属关系公证,出现这么不合情理的失误,用“疏忽大意”来解释,可能很难说服法律界的同行们。在这里我们不妨试问一下津门市公证处的这位公证员一个简单的问题:“(94)津公字第674号公证书养子女关系的成立,依据的是什么法,第几条,第几款·”

两天后,戚永荣决定向公证处的主管部门——津门市司法局再次提起复议请求,以特快专递寄往津门市司法局。

一个半月过去了,仍未见任何回应。

6月22日,就在戚永荣准备再次发函至公证处时,对方作出“不予撤销(94)津公字第674号公证书的复查结果的决定”。

文中没有过多解释,“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足以让人望而却步,像六月的天气一样沉闷。

戚永荣掩卷沉思。

作为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他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同样,他一直也以为,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公证机关,毋庸置疑应高悬法律之剑,公平执法,公正执法。

经过短暂的酝酿,戚永荣征得当事人何桂英的同意,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7月28日,原告何桂英向津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书,状告津门市公证处,要求依法撤销津门市公证处(94)津公字674号证明申请人钱国法是关系人何淑珍养子的公证书。

在“事实和理由”中,作了这样陈述:

……

1993年10月14日,大姐何淑珍在日本国葛城县北葛城郡新庄町大字姜115—8北京楼病故。随后,于1994年1月25日,在大姐何淑珍死后数月,钱国法即向津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钱国法是关系人何淑珍的养子公证,寄往域外,意图借用公证行为侵吞我大姐何淑珍的遗产,隐瞒我是大姐的同胞姐妹,是大姐的合法继承人,津门市公证处在未能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和取得合法真实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根据钱国法事先在故城县通谋好的有关部门及个别群众出具所谓证明,就草率出具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养子公证书。

钱国法现年46岁,自出生后从未去过日本国,对定居日本国50多年的何淑珍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我国改革开放后,钱国法在1986年、1987年意图去日本做工,曾要求我大姐写信以养子之称,骗取申请出国护照。何淑珍为协助夫侄钱国法去日本做工,请人代书了几封信,其目的也是帮助钱国法出国做工办理手续。我大姐何淑珍三次回家探亲,从未提及与钱国法有收养关系。

1980年12月,钱国法在其生父钱永有退休后,接班在津门市河北区玻璃器皿厂工作,至今仍与生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

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凡是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必须能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解除,因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因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原告认为,钱国法在我大姐死后申请办理养子公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没达成任何收养协议和其他确实证明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再者,钱国法从未与我大姐何淑珍生活过,也没有与其生父母解除权利义务关系,户口一直在国内,且生父钱永有退休后由其接班在津门市工作,故未与何淑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按照我国涉外收养办法的规定,何淑珍是侨居国外的侨胞,如果来我国内地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应该向我国公证机关提供该国家或地区公证书,并经我国外事机构认证出具同意收养的声明书和委托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只是一般的书信往来(为了帮助被收养人外出做工的目的),大姐何淑珍生前并未向我国外事机构办理过合法收养手续或声明收养关系的成立,送养人也从未有过送养意志表示。津门市公证处于1994年1月25日出具的确认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明,是背离我国涉外公证程序的,是不合法的。

当原告得知大姐何淑珍病故后,钱国法串通有关部门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办理假公证,意图非法夺取我应继承的遗产,即于1996年4月26日向津门市公证处请求复议,5月20日、6月23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津门市司法局对(94)津公字第674号公证书请求复议,要求撤销(94)津公字第674号公证书,津门市公证处不实事求是地于6月22日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津门市司法局至今拒绝复议答复。

现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津门市公证处(94)津公字第674号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