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育行政执法和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行政执法
1.教育行政执法的含义
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授权组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针对教育领域内的特定事项和特定的人或组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是依法治教的关键所在,是实现政府教育管理职能的基本手段。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教育行政机关。各级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教育执法最重要的主体;二是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虽然主要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但不仅仅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农村某些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农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拒不送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政府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三是教育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高校属于事业单位,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授权可以代表国家对某个公民学术水平所达到的等级进行确认,授予其学位,在特定情况下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也构成行政主体。这类行政主体称为授权行政主体。
教育行政执法的相对人,是指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与教育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公民,主要包括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二是法人,各级各类学校作为社会组织,如举办学校的社会团体。
2.教育行政执法的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要遵守教育法律、法规,教育行政执法活动要有法的依据,严格依法办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合法,即必须是有权执法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②教育行政执法的权限必须合法,即必须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越权即为无效行政行为;③教育行政执法的内容必须合法,即教育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④教育行政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即教育行政执法应符合法定程序;⑤教育行政执法的形式必须合法,即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作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
(2)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而且这种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意图或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为了保证行政效率,根据客观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或做出合适的决定。教育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要在适度的范围,要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念。这就是说,行政活动,不但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合理原则概括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教育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教育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②必须有合理的动机,其最初的出发点和诱因,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③意思表示必须完全真实,必须考虑与该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全部客观情况或事实,应当排除不正常的影响或干扰,不能考虑不相关的因素;④必须符合公正原则,在执法时应平等对待各相对人及事件,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按比例分别对待;⑤应当及时,对于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应当管理的事项,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置。
(3)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全部内容和过程都应当公开。教育行政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活动,在执法过程中教育行政主体的地位比相对人一方优越,如果教育行政执法活动不向社会公开,相对人一方不能了解自己的权益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了解行政执法的规则、标准和理由,就不利于他陈述自己的理由和事实。同时,公开有利于社会监督,这对于防止行政机关的偏私,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公开原则的具体表现如下: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公开、过程公开、执法信息公开。
3.教育行政措施
教育行政措施,是指教育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事件对其权利义务所作的意思表示。教育行政措施的规定和采取,是教育行政执法的主要形式之一,具体表现为命令(通知)、批评、许可、免除、征收、发放、行政确认等行为。
4.教育行政制裁
教育行政制裁分为教育行政处分和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处分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二是对学校教职工的行政处分,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对教师进行处分,应有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并应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对证,还须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的时候,除特殊情形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出席并允许其申述意见。教师对处分不服,有权直接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诉。
教育行政处罚是教育行政主体对违反教育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外部相对人进行惩戒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教育行政处罚的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格、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等。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设定的教育行政处罚形式颇多,但基本属于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三个种类。申诫罚的主要形式是警告。财产罚的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教育领域的能力罚基本上为该领域所特有,主要形式包括撤销违法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5.教育的行政强制
教育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第一次的行政决定,教育行政主体或人民法院为强迫其履行义务而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行为。
[案例]
某县农民王某不具备办学条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学校,招收学生230余名并收取学费。县教委据此向王某发出《非法办学停办通知书》,王某不服,要求听证。县教委在举行听证后依法做出了没收王某非法所得6000元,撤销王某非法办学点的行政处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县教委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没收了王某的非法所得6000元并取缔了该非法办学点。
(二)教育法律救济
1.教育法律救济的概念
所谓法律上的救济,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一方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教育中的法律救济,其首要作用是保障教师、学生及学校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教育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违法侵权行为具有预防控制作用。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即教师、学生和学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主要包括司法救济渠道和行政救济渠道两类。教育行政救济渠道又分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两种。
2.教育行政申诉
教育行政申诉是指教师、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说明情况,请求受理机关予以处理的制度。教育行政申诉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教师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申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案例]
某中学物理教师王某与主管教学的副校长李某曾有过争议,王某在获得校长张某同意并合理安排了所上课程的情况下外出参加了一个学术研讨会。王某返校上课时,发现学校已让新调来的刘某接替其上课。经打听,王某外出期间,校长张某调离本校,李某升任校长,李某以王某无组织无纪律,擅离职守、无故旷课为由将王某解聘。王某向县教育局反映情况并提出申诉。县教育局维持了学校的解聘决定,将王某调至某初级中学任教。王某不服,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支持王某申诉请求的决定。
3.教育行政复议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主体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其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法律制度。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教育行政复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对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②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对教育行政不作为不服的;④对教育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有关的证书的规定不服的;⑤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4.涉及教育的诉讼
涉及教育的诉讼包括教育行政诉讼和教育民事诉讼。教育的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救济,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判决的专门活动。在教育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不得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是公民、法人为解决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教育领域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学生在教育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学校、教师不当教育行为涉嫌侵犯学生人格权、受教育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等方面。
[1] 姚建宗:《法理学》,1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 姚建宗:《法理学》,207、208、2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