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责任是由于法律主体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导致的由法律强制其必须加以履行的以补救或补偿为特色的第二性的法律义务,通常以对于损害的赔偿、补救或者接受相应的制裁与惩罚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责任是法律存在及其有效的必要条件,其本质在于社会对于人的行为的否定性的规范评价。[2]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主体因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由教育法强制其必须加以履行的法律义务,通常以对于学生、教师人身损害的赔偿、补偿或接受教育法的制裁与惩罚的形式表现出来。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存在及有效的必要条件。教育法律责任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在发生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之后才会出现这种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与教育行政制裁紧密相连。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因违反作为第一性义务的行政法上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性的法律义务。因为现行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一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属性,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大量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教育行政处分和教育行政处罚两类。
[案例]
2005年6月,某县教育体育局接到举报电话,反映该县某小学在6月的全县小学统考中,将该校五年级4名考生拒于考场之外,后经文教局查证属实。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又发现该校隐瞒六年级考生5人。文教局遂以《查处通报》的形式,对该小学统考违纪人员作出处理:撤销何某校长职务,建议乡教委撤销李某教导主任职务,两人异地安排工作;主要责任人何某、李某各赔偿统考违纪经济损失500元,付某、王某各赔偿经济损失400元;违纪事件所涉4人,3年不得评优评模,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本年师德考核记零分,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何某、李某、付某、王某对文教局的处理不服。李某申请行政复议,经局纪检委、局务会议核查研究决定,维持原处理。何某等4人于2006年10月以该县文教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4名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回不合理的罚款18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等人为提高本校学生成绩,隐瞒考生人数,均属事实。但法院认为,被告文教局应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在教育部禁止用任何形式进行统考统练的意见下发后,被告自行设定统考统练,且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责令原告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无法无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4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违法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文教局下发的《关于对某小学统考严重违纪问题的查处通报》中责令4名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决定;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2.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第一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性法律义务。教育法上的民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的规定,侵犯了主体一方的财产或人身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教育法》第八十一条对违反教育法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下列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①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的;②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③体罚学生的;④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案例]
某高中高二年级分文理班。原高二(4)班一女生王某被分到了高二(6)班。由于王某皮肤长得很白,班主任赵某以为她擦了化妆品。在王某刚到高二(6)班的一个星期内,赵某三次警告王某不要擦化妆品。王某曾对赵某说她没有擦化妆品,赵某不信。在一天早自习上,赵某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说:“王某,看你的脸抹的那么白,就跟挂了大白似的。快到前面桶里去洗一洗。”王某含着泪说:“我洗,我给你洗。”赵某认为王某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冲撞了她,于是当天下午赵某把王某的母亲找到了学校。在办公室里,赵某当着王某母亲的面,狠狠地批评了王某。王某向赵某承认了错误并写出了书面检讨。王某的母亲也向赵某赔了礼,道了歉。在此后的一个月时间里,因王某不能完成作业和考试成绩低,赵某多次让王某到办公室站着,最长的一次是王某背着书包,连续3天站在赵某的办公室旁边没有上课。王某认为自己“洗脸风波”之后,赵某就看不上她、刁难她,于是整天偷着哭,慢慢地变得精神恍惚,最后住进了精神病院。经医院诊断,确认她患了精神分裂症。班主任赵某要求学生王某洗“化妆品”是对学生王某名誉权的侵犯。尽管老师对学生进行指导是权利,根据《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的规定学生不烫发、不化妆,老师可以对之进行教育,指出其错误并要求其改正,但是在本案中班主任赵某不顾事实,无中生有的认为学生王某的脸白是化妆所致,要求其在全班同学面前去洗根本不存在的“化妆品”显然是存在过错,而且在事前,学生王某已经告知赵某没擦化妆品,而赵某却不信学生的话,又不做深入的调查,只是想当然的认为学生王某是个不听话的“坏”学生。这种做法使学生的名誉受到伤害,事实也证明由于这种伤害使得学生的心理产生了坏的影响。在本案中,班主任赵某侵犯学生王某的名誉权,体罚学生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对赵某应予行政处分。对于学生王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教师的行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因果关系,但是这主要还是由于学生王某认识错误所致。赵某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学生王某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对此,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只应承担行政责任。
3.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刑法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主体实施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又触犯了刑法所必须承受的刑事惩罚的负担。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及其他财产、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招生中徇私舞弊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案例]
2007年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民族小学500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又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宿舍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摔倒,后面的孩子仍往前拥,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被踩伤的惨剧。根据检察机关的侦查,民族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以来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不到岗也是正常事。法院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三人为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中小学校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
1.中小学校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门卫制度、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安全应急机制等。
②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③学校应当全面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在校园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加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2.违反校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②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③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④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⑤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因学校未履行安全职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中小学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赔偿
1.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
12岁的小学生荣海洋放学后和13岁的荣波等人一起在附近的荣苗小学操场上玩。当荣波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站在球架底下的荣海洋当场砸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本案来说,被告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关键所在。因为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主张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即推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律师指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会造成的后果根本无法预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学校作为篮球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本校设施以及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不能推卸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一)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法庭最后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在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后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荣苗小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500元;被告荣波支付赔偿金1320元。
②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案例]
某县小学五年级学生马建国2008年11月5日上早操时因迟到插队时被同学摔倒在地,造成左肘臂骨折,花去医药费1300余元。其父多次与校方协商要求其承担责任,赔偿医疗损失。而校方则认为,学校按时上操是正常的集体活动,马建国迟到违反校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其父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把校方推上了被告席,法院认为,马建国被摔伤,系校方管理不当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父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学校赔偿马建国医疗费1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其父负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四)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⑤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⑥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案例]
2008年5月某市小学二年级学生在学校的倡导及班主任老师的指导下,组成一个“学雷锋小组”,有成员16人,均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某星期天,该小组全体成员到某福利院做好事。事前未告知班主任及学校。在打扫卫生中,女学生赵小娟在擦洗房间的玻璃时,失足从椅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脚骨折。本案在辩论责任归属时出现分歧,有人认为该小组去福利院做好事事先未告知学校及班主任,不属学校或班主任安排的活动事项,学校和班主任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但该小组是在学校及班主任的倡导下成立,平时学校也经常要求学生多做好事,故本案虽发生在校外,学校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六)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⑦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⑨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案例]
2003年6月,年仅12岁的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刘某在某次语文测验中未做完全部试题便匆匆交卷,班主任宋老师为让其记住这个粗心大意的教训,要求刘某站起来并让班上同学都狠狠地打他一下。刘某忍痛回家,此后,刘某病情加重,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刘某服药后未见好转。随后刘某先后被转至另外两家医院,分别诊断为“脑震**”和“脑外伤综合征”,住院回家后刘某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2003年12月,专家鉴定认为,刘某被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伤残程度为六级。本案中,宋老师指使其他同学殴打刘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体罚”性质,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九)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宋老师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0000元。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案例]
2007年某市第二十二小学发生一起疫苗错接事件,数十名学生出现不同程度征兆反应,至22日有62名学生正接受观察治疗。12日下午,该校组织四年级的93名学生到校医疗室打流脑疫苗,事后发现有三支卡介苗被误当做流脑注射给了学生,当晚就有学生出现注射部位肿大、咳嗽、头昏、恶心等症状。据市卫生局透露,这次第二十二小学组织的流脑疫苗接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疫苗的接种应由卫生防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接种疫苗,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及有关人员负有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二)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免责的情况
(1)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④学生自杀、自伤的;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案例]
2008年某市中学教师王某起诉某中学,要求该中学对因过错造成其女死亡并导致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起13年前的案子,并正式立案审查。13年前,当时15岁的原告之女王某在该中学初三就学,因其与同学发生纠纷,并对班主任白某和教导处主任郭某的批评不服,于1995年5月27日在学校教导处服毒寻短见,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这一案件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在教育工作中方法是否得当,解决学生纠纷时态度是否公正,以及王某的非正常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之女王某与其同学张某、裴某因戏逗产生矛盾,当时第三人白某处理问题得当,并没有对王某打骂、体罚等情况,其服敌敌畏中毒死亡,亦非被告及第三人白某所致。原告虽主张王某死亡是因为白某、郭某教育方法不当,解决学生之间纠纷不公,致王某长期精神受压抑,造成其非正常死亡,但不能提供证据,经查不能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2)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案例]
某年6月12日下午,某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某(13岁)与另一同学张某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某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两天后,刘某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事故发生后,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某的父亲)与刘某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某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之子刘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刘某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学校提前放学应属于正常放学时间,对刘某之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关键在于该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系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
3.学生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4.其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1)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物理课实验电池爆炸,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某中学二年级一班学生在实验室进行电能、磁能转变的物理实验时,因器材不够,老师让曹某去校门口某商店购买了10节实验所需1号干电池。实验过程中,曹某在按实验操作规程认真检查后,按下了电源开关,电池舱的两节1号电池发生爆炸,一块电池碎片击中曹某的左眼,经治疗,曹某的左眼视力仅恢复到0.3。
本案中的事故属于“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在学校,但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由电池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一起负连带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2)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损害赔偿项目的确定与金额计算
(1)损害赔偿项目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饮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有非常细致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方法,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仅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例,就可以看出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之规定的详细具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③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