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落到了实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从四个方面规范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是家庭的保护职责;二是学校的保护职责;三是社会的保护职责;四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该法促使社会各个层面都尽到自己的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各种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并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使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备,使未成年人这个宏大而又特殊的群体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虽然在各方面不成熟,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拥有独立的人格,社会和成人应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这就要求不仅要把未成年人当成小孩子、子女看待,还要把他们当作平等的主体看待。摒弃孩子是父母私有财产的旧观念,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的生命首先属于自己、属于社会。要培养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的下一代,就必须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未成年人处于从不成熟到逐渐成熟的过程中。对于他们成长过程中的行为方式,不能用成人的标准来要求和衡量,应根据他们控制自身能力的特点而因材施教,对他们严而有度、严而有情、劳逸结合,才能达到教育的预期效果。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未成年人发育过程中,感情脆弱,辨别是非的能力差,缺乏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但他们表现欲强,模仿能力强,所作所为就难免不尽如人意,甚至有悖于常理,更为严重者会造成社会恶果,这些都是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表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就需要耐心教育,通过反复教育达到保护的目的,使他们在成功与挫折、经验与教训中锻炼成长。

(二)家庭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三)学校保护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社会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之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五)司法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六)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1]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61~6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9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 教育部人事司:《教育法治基础》,79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4] 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159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5] 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160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6] 褚宏启:《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理论篇)》,81页,北京,红旗出版社,2003。

[7] 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252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8] 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255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9] 张乐天:《教育法规导读》,122页,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10] 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294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