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为基础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有机统一体。[7]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机关的主体地位不同,形成了不同层次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我国教育法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划分教育法的纵向体系;根据教育法律法规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内容不同,可以划分教育法的横向体系。我国的教育法体系由纵向五个层次和横向六个部门构成。

(一)教育法的纵向层次

教育法的纵向层次是指在国家教育法体系内,由不同法律位阶层次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组成的效力等级规范有序的纵向体系。教育法的纵向层次反映出了一个国家教育法的法律渊源组成形式以及各法律位阶层次之间的从属关系。依据我国《立法法》和我国《教育法》的立法体制,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的纵向层次主要分为五个层次。

第一层次,教育基本法。教育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公布的规定教育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法律。我国教育基本法专指1995年3月18日由国家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的《教育法》。2009年8月27日和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对《教育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教育法》以《宪法》为依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教育管理体制、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附则等。《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是调整我国教育领域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制定教育领域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二层次,教育部门法律。教育部门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的调整基本教育关系或者某种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法律。教育部门法律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二个层次。根据教育部门法律调整的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类别不同,目前我国教育部门法律主要有: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1986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199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199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200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通用语言文字法》);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等。

第三层次,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和公布的为执行教育法和各教育单行法律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三个层次。《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尚未在教育法和各单行法予以规定的教育问题,“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目前,我国的教育行政法规主要有:1981年5月,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8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9年8月,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4年8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残疾人教育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以下简称《教师资格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

第四层次,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公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教育法规的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四个层次。地方性教育法规主要是由省、直辖市以及拥有地方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可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关教育的内容规定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层次,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公布的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教育规章分为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五个层次。国务院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部门教育规章的唯一主体,是我国教育领域国家行政管理的主管机构,承担着履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责,对推动教育领域的改革和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教育规章主要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有关教育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有关教育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二)教育法的横向层次

教育法的横向层次是指由我国某一层级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属于同一层级而归属不同类别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前,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的教育法律主要有《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通用语言文字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等;由国务院制定和公布或者批准实施的教育行政法主要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由国务院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部门教育规章主要有《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及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等。从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层次分析,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台的重要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有《学前教育法》《成人教育法》《学生法》《学校法》《教育财政法》等。

为了在教育立法领域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2016年1月,教育部印发了《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完善教育法律、行政法规方面提出了要求,即“配合立法机关尽快完成《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案的审议,做好相关法规、规章的修订、调整工作。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法》修订、《学前教育法》起草、《学位条例》修订以及《终身学习法》等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适时启动《教师法》修订工作,配合做好《家庭教育法》起草工作。积极推动教育行政法规建设,完成《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学校安全条例》等法规的起草工作。到2020年,在国家层面,基本形成适应实践需要、内容完备的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在积极推动教育地方性法规规章建设方面,要求“支持各地结合本地教育发展特点和实践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设立地方教育立法改革试点项目,建立专家咨询和经费支持机制,鼓励各地在终身学习、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营利性教育机构监管、校企合作、家庭教育等教育法律规范尚存空白的领域,先行先试,以教育立法推动教育改革,为全国性教育立法积累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