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的渊源

我国法的渊源,一般是指法律的正式意义上的来源,即法的效力渊源。它是由拥有立法权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者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这也是我国法学界对法的渊源的通说。[6]我国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制定法。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权限不同,以及制定程序的不同,决定了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效力等级也不同。根据《宪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规章、自治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等。

(一)《宪法》

《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经济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我国的《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由特殊程序制定与修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二)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法的渊源语境中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并颁布的,除《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即狭义的法律,而非各种法的总称。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一)国家主权的事项……(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十一项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可见,行政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定的事项相较于法律更为广泛和具体。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一般有三种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外,《立法法》还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有时为区别于其他不同情况也采用“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等名称。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比,地方性法规有三个特点:一是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具有从属性;二是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具有区域性;三是地方性法规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它在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罚则等方面规定得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七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七十六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五)规章

规章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公布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关系文件的总称。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特别行政区法律

特别行政区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法律是根据《宪法》规定,制定和公布的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生效的基本法等关系文件的总称。

(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协议。它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并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达到与国内法相同的法律约束力。

研究我国法的渊源体系有助于理解我国法的效力来源的依据,同时对于指导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的适用的基本内容包括: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