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厄泼赖”不该缓行[4]——罗尔斯理论中的“公平”概念
约翰·罗尔斯的主要著作是《正义论》;他的理论叫做“正义论”而不是“公平论”。但是,“公平”(fairness)概念对于理解他的正义(justice)学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同时意味着,对这个概念的不恰当理解很容易导致对罗尔斯理论的误解。
一说起“公平”,我们就会想起通常所说的“公平”和“效率”的关系问题。“公平”的本意是不偏不倚;与“效率”作为一对矛盾提出来,其含义是指收入分配上的人际平等、至少是差别不大。分配问题是罗尔斯关注的重点之一;在这个问题上罗尔斯的观点可以说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根据他的第二条“正义原则”,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必须以机会平等、最差境遇的人的状况在这一格局中比在其他可选择格局中得到更大程度的补偿作为前提。当作前提的东西,当然就是优先的东西,而这个前提就是上述意义上的“公平”。同时罗尔斯又主张兼顾效率:他之所以还要承认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在他看来这有助于提高效率,而这种效率说到底对于最差境遇中的人的状况改善也是有利的。为此,罗尔斯主张政府有义务对社会财富进行着眼于对弱势群体的不应得的遭遇进行补偿的再分配。理解罗尔斯的这个观点,要与他所处的语境联系起来。在罗尔斯的语境中,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主要不是政府的工作,而是市场的工作,而市场在那里已经相当发达了。因而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在市场之后或市场之外进行适当调节,尤其是通过福利政策进行收入的再分配。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就不能简单地把罗尔斯的观点与中国语境中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对立起来。因为在中国,政府不仅具有对市场的工作进行事后调节和“场外指导”的责任,而且——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还具有培育、发展和健全市场经济的责任。十六大报告对“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作了这样的解释:“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这个解释与罗尔斯的理论之间的差距,并不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个说法本身那么大。
如果说上述意义上的“公平”一词指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的话,那么罗尔斯自己对“公平”(fairness)一词的使用,更多是在形式、程序的意义上所说的公平。这又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公平”指的是罗尔斯所肯定的一种合作体系的特征。社会作为一个合作体系包含着一个规则体系,它规定了为了互利互惠的目的而结合起来的人们应该如何来协调他们的利益、解决他们的冲突。这种规则体系规范下的社会合作被称之为“公平”的,是指它具有这样三个特征:合作的主要规范是公众所承认的规则和程序,而不是长官的意志或命令;合作的条款体现了“互惠性”和“相互性”的理念;合作的理念中包含了每个参与者之合理利益或善的理念。罗尔斯把这样一个社会合作体系的理念称为“起组织作用的核心理念”,并认为自己的任务是要为这样一种合作体系确定基本的原则。
罗尔斯确定这种原则的结果就是著名的“两条正义原则”,其中第一条要求确保每个人具有与别人同样的自由兼容的平等的自由,第二条——前面已经提到——要求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以机会平等、最差境遇的人的状况在这一格局中比在其他可选择格局中为好作为前提。罗尔斯把他的以这两条正义原则为核心的观点叫做“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也有人主张译为“公平式的正义”甚至“公平正义论”。不管中文应该怎么翻译,都应该注意,罗尔斯在这里把“公平”和“正义”联系起来,并不是要把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也不是要强调他的正义原则体现了前面所讲的“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精神,或者是强调他的正义原则是为上面所说的那种“公平的社会合作体系”所确定的原则。否则的话,就忽视了罗尔斯的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那就是他对于自己的实质性观点的辩护形式。罗尔斯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就他的两条正义原则的辩护形式而言的。这两条原则既不建立在某个宗教传统基础上,也并非蕴涵在某个形而上学体系中,也不是简单地从某个更高的道德原则演绎出来的,当然也不是从经验事实中归纳出来的。这两条正义原则之所以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因为它们是经过一个“公平”的程序而选择出来的。这个程序就是著名的“原初状态”的设想。这个设想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的传统,即认为社会规则的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其行动由该规则调节的人们的同意。但罗尔斯要讨论的并不是特定的社会规则的正当性,而是要讨论在特定社会规则之上、用来确定这些规则是否正当的标准——也就是正义原则——的正当性。对正义原则的正当性,罗尔斯不是假定历史上曾经有过一种社会契约来进行辩护,而是设想有一批合理的(reasonable)人们,在对自己的特殊状况一无所知(这是因为他们被隔离在“无知之幕”背后)的情况下,在可选择的种种正义原则中,会对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作出理性的(rational)选择。罗尔斯强调这个选择程序的公平性。在他看来,这两条正义原则的正当性就建立在选择它们的那个程序的公平性的基础上——只要这个程序是公平的,选择出来的就应该是他所提出的两条正义原则,而这两条正义原则因此就得到了辩护。
“正义原则”回答的是“我们要的正义的社会建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样”的问题,但还没有回答“我们应该怎样对待符合正义原则的社会建制”的问题。回答后一问题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提出的所谓“公平原则”。这是罗尔斯理论中“公平”一词的又一种含义。
在罗尔斯看来,对于正义原则,人们具有遵守它们的自然义务(natural duty),而对于根据正义原则而建立的宪法框架之内制定的法律,人们则具有服从它们的职责(obligation)。“职责”不同于“自然义务”,前者与社会建制或社会实践方式有联系,后者则与特定的社会建制或实践方式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只有当我们自愿地加入一个建制的时候才有约束力,后者不管我们是否自愿都有约束力;前者只能归之于具有特定角色的个人,而后者只适用于人们之间,是不论他们之间的建制性联系的。问题是这种职责的来源是什么。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不仅要选择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而且要在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选定之后进一步选择有关个人如何处理与社会建制的关系的原则。前者的结果是两条正义原则,后者的结果是他所谓的“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职责”的来源就是这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提出的是这样一条要求:如果一个建制是正义的,也就是说是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那么,只要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一个建制的格局的利益,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去追求他的利益,这个人就有职责去承担这个建制的规则所规定要做的那份工作。以许诺这种建制为例。许下诺言就要遵守,这是“许诺”这个建制的规则,它本身并没有道德含义:许下诺言却不遵守,意味着违背了“许诺”这个建制或“game”的“构成性规则”,因而就不再是在从事“许诺”这样一种活动了,但本身并不一定是违反道德的。比方说,人质谈判中对绑匪所作的诺言,就没有道德上的理由一定要加以信守。但是,如果某种情况下的许诺被认为是符合正义原则的,并且一个人是自愿地作出许诺的,那么这个人所面对的就不仅仅是“许下诺言就要信守”这条“建制性规则”或“游戏规则”,而是“诚信原则”这条道德规则或“职责”了。可以把罗尔斯对三类规则的区分作这样的概括:“自然义务”具有道德意义,但不与社会建制发生必然联系。“建制性规则”与社会建制具有必然联系,但不具有道德意义。“职责”可以说是介于自然义务和建制性要求之间的:它们一方面与社会建制具有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具有道德意义。这样的概念区分看起来学究气颇浓,但正是借助于这些概念工具,罗尔斯设法澄清了一些重要的、实际的道德问题和政治问题。比如在什么情况下不信守诺言不算是违反道德;什么样的情况下、在何种限度内,我们应该遵守不正义的法律,等等。
上述意义上的“公平原则”又被罗尔斯称为“公平游戏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play)。以鲁迅用过的说法,这该叫做“费厄泼赖”原则。与鲁迅的观点相反,罗尔斯认为,“费厄泼赖”不该“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