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社会对生命权的解释
人的生命权是什么时候被赋予的呢?这个问题到现在都还有争论咱们这回的古案今说,就来谈谈古人是如何认识这个话题的。
明代,有个叫于文傅的人调到乌程县去当县令,该县有个姓张的富人,由于他的妻子王氏没有孩子,他便在外面纳了一个小妾。
这个小妾不负所望,还真就给这个张富翁生了个儿子。真可谓是老来得子,来之不易。
不料,这王氏知道这件事后,就特别生气。她就找了个借口,把这个小妾骗走了,然后把这个未满周岁的孩子给偷过来了。
这个情节有点像《大宅门》里二奶奶把杨九红的孩子骗过来,就不还给人家了。但要是这个王氏有二奶奶的心肠就好了。这个恶毒的女人,把孩子偷过来后,直接把这个孩子杀死了,还把孩子的小尸体也给烧掉了。
有人就把这件事告到了官府,县官于文傅就立即派人调查了这起案件。可这王氏也不傻,他就用重金贿赂了这个小妾的父母,并从邻居家里借来了一个孩子,说这个孩子只是借来看看,根本没死,企图以这个理由狡辩。
可是这个小妾不依不饶,认定这个孩子不是自己的。于文傅知道这里边有蹊跷,就让王氏和小妾两个人当庭对证。
于文傅很聪明,告诉这个小妾,你给这个孩子喂奶吧。结果这孩子是又哭又闹的,就是不肯吃奶。这个小妾的父母没有办法,也只好把事情都说出来了,可这王氏还是死不承认。
结果,于文傅就把那个邻家的妇人也找来了,结果那个小孩一看亲妈来了,马上就扑到那妇人的怀里吃奶去了。王氏没有办法,才认罪伏法。
孩子对母亲都有一种天然的亲情,并且他们也还没有学会如何抑制这种亲近母亲的天性。于文傅就是掌握了这种尝试,才破的这样的大案。
而王氏这种视孩子的生命于草芥的做法,也是有一定的根源的,因为在古代,孩子的生命被看作比成人要轻!说得通俗点,就是孩子的命没有成人的命值钱。
这种事不只发生在民间,皇家也有很多。再给大家讲个故事,祥兴二年,也就是公元1279年,元朝大军大举进攻厓山。
此时,南宋政权只剩下这南方一隅,宋朝的皇帝赵昺(bing,三声)当时只有八岁,崖山海战中,宋军全军覆灭。赵昺闻知被吓得大哭大闹,已乱作一团。丞相陆秀夫不愿做元军俘虏,先逼迫自己的妻子投海自尽,接著劝说赵昺:“国事至今一败涂地,陛下当为国死,万勿重蹈德祐皇帝的覆辙。德祐皇帝远在大都受辱不堪,陛下不可再受他人凌辱。”
这句话是意思呢?前几天咱看有个电视剧叫做《精忠岳飞》,当时北宋被金国灭亡,徽、钦二宗被俘虏到了金国,受尽了各种折磨。但是,赵昺还是不肯跳海。
接着陆秀夫将赵昺的玉玺栓在赵昺身上,然后背起年仅8岁的幼帝赵昺跳海而死,最后大臣一个个跟着陆秀夫跳入了海中。七日过后,竟然有十余万人的尸体浮出海面。自此,南宋王朝覆灭。
这样的气节固然可贵,但是带着一个八九岁的孩子自杀,这事可就有待商榷了。
带着孩子自杀,放在今天,那可就是犯了故意杀人罪。
前些年有这么一个案子,老公出轨,妻子蒋某抱上4岁的儿子,一起要从楼上跳下去,结果被消防人员解救了出来。但是后来蒋某被公诉机关以杀人未遂提起了公诉。
大家可以对比一下,陆秀夫自己跳下去是自杀,如果带着孩子跳,那就是杀人啊。
我们现在还有很多人,常常抱有一种非常荒谬的观点,认为杀一个孩子,比杀成人罪责要轻,比如很多农村地区家庭就想要个儿子,但是生了女儿又养不起,计划生育还给受罚,结果就将刚刚出生的孩子溺死,这样的事件屡屡发生。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告诉大家,只要是生命权就是平等的,和年龄、地位、财富,这些都没有关系。
不过,有的读者就会问了,那胎儿具有生命权吗,比如怀着孩子的母亲跳楼了,那她还是杀人未遂吗?
胎儿具有准生命权,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对胎儿“特留份”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胎儿一种权利,但是胎儿的权力现在看来仅限于继承而已。如果是孕妇自杀的,则不负杀人的法律责任。
但是,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这就是法律上对于胎儿生命权的另外一种保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