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义务教育的根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实施义务教育,仅仅依靠社会宣传和教育管理上的一些措施远远不够,还必须依靠教育立法来推行义务教育。诸多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成功经验表明,通过立法程序,把国家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度措施、实现目标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整个国家的意志和整个社会遵循的准则,进而得到有效的实施,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根本保障。从英、美、德、日、法等发达国家的发展来看,他们都是一开始就重视制定教育法令,并且不断加以补充修改,随时提出新的要求,以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用来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1980年12月,党中央和国务院颁布《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仅要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还要建设高度的精神文明。没有文化教育事业的充分发展,就不可能有完全的社会主义。”而“小学教育是整个教育的基础,要提高教育质量,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必须从小学抓起”。鉴于这样的认识,普及小学教育的任务被确定下来:“在80年代,全国应基本实现普及小学教育的历史任务,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进而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教育基础较好的地区,应在1985年前普及小学教育,其他地区一般应在1990年前基本普及。”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是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义务教育的普及任务。但是,当时仍没有一部专门的义务教育法。1983年,教育部发布《关于普及初等教育基本要求的暂行规定》,明确了普及初等教育的基本指标: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在校学生的年巩固率达到97%;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城市达到95%,较发达地区的农村达到90%,其他地区达到80%;12至15周岁少年儿童中初等教育的普及率达到95%。这些指标的公布充分表明了改革开放后党和政府普及义务教育的决心,也为后来义务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1985年5月,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邓小平在这次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了教育与社会主义建设互相依赖的关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同时指出:“我们的国家,国力的强弱,经济发展后劲的大小,越来越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取决于知识分子的数量和质量。一个十亿人口的大国,教育搞上去了,人才资源的巨大优势是任何国家比不了的。”在讲话中,邓小平特别指出了基础教育的重要性,“中央提出要以极大的努力抓教育,并且从中小学抓起,这是有战略眼光的一着。如果现在不向全党提出这样的任务,就会误大事,就要负历史的责任。”[7]随后通过了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教育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了“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政策,同时对义务教育的定义给予了界定。这些措施都为新中国第一部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奠定了基础。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次把普及义务教育建立在专门法律的基础上,从而第一次使普及义务教育有了专门法律的保障,第一次使我国的基础教育走上了法律轨道,使我国的义务教育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颁布表明,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用立法将党和政府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决策转化为国家的统一意志,这样就使义务教育成为一个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规定性的制度,并且具有了法律的严肃性,从而对中国实施义务教育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这一点已经为后来发展义务教育的事实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充分表明了义务教育的几个特征:强制性、普及性、免费性。它对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在义务教育中所应尽的职责进行了阐述:“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接受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享有的权利,同时国家、社会和家庭也有义务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权利和义务在此中得到了极好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已确立了义务教育制度。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实施步骤、办学条件、实施保障、管理与监督、适龄儿童的就学、教育教学工作等问题作出规定,明确提出:“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在实施步骤方面,提出了“两阶段”的规划:“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与教育关系密切的大量具体法规也相继颁布实施,各地还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保障下,我国的义务教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基本上实现了普及初等教育的目标。据1992年统计,全国共有小学校71.3万所,另有教学点15万个,在校学生12201.28万人。小学入学率为97.2%,比1978年提高3.2%。在校学生的年巩固率为98%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