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国家全面调整各类教育关系,规范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起着统领作用。其他一切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要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其所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该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实施。《教育法》的颁布,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我国教育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为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教育法》共十八章八十四条,其中规定了一系列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本节主要就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原则,我国教育基本制度、各类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五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原则
教育的性质、方针和原则是一个国家教育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原则作了法律规定。
1.我国教育的性质
教育的性质是教育工作的首要问题,它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成败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教育的基础不管多么好,教育不管多么发达,如果其性质和方向错了,就不能实现教育的目的,教育也不能完成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使命。《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保证,以此为指导思想的教育,必然体现社会主义特性。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人才,是对我国教育性质的本质规定。
2.我国的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是国家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第五条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个方针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3.我国教育的原则
教育原则是进行教育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是保证教育目的得以顺利实现、教育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方面。《教育法》对此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①方向性原则。教育的方向性原则主要指必须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律、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这就明确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以区别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教育。
②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也可以简称为“公益性”原则,它是指教育事业的过程和结果具有社会影响。《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就是指教育要面向全体公民而非少部分人。
③平等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主要是指人们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前途是向才能开放的”、“作为向才能开放的前途的平等。”[1]
④照顾性原则。教育的照顾性原则主要是指对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及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一些特殊优惠。《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如罗尔斯所言:“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遵循这一原则,较大的资源可能要花费在智力较差而非较高的人们身上,至少在某一阶段,比方说早期学校教育期间是这样。”[2]也就是说,在满足了一部分人接受良好教育需求的同时,还应该及时向处于不利地位的那些“最少受惠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补偿,以弥补他们各方面的先天欠缺。
(二)我国基础教育相关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制度日渐完善,已形成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法律规定。这里着重介绍与基础教育相关的一些教育制度。
1.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是国家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学前教育的主要办学机构是幼儿园,招收3~6岁幼儿,向幼儿进行与他们年龄特征相适应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活泼地成长,为进入小学教育打好基础。
初等教育主要指全日制小学教育,招收6~6岁半的儿童入学,学制5~6年。初等教育的任务是给儿童以德、智、体全面的基础教育,为他们进一步接受中等教育打下良好的基础。
中等教育指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业余中学、成人中专等。当前普通中学分初级中学与高级中学两个阶段,学制一般为三三制。中等教育的任务一方面是为社会培养劳动后备力量;另一方面是为高校培养合格新生。
高等教育指普通高等本科、专科院校,成人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高等教育院校及其他各种类别的高等教育机构与学校。高等教育分专科,本科与研究生三个层次。专科教育修业年限为2~3年,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4~5年。研究生教育分硕士与博士两个阶段,修业年限一般均为3年。
2.义务教育制度
早在1986年,国家就颁行了《义务教育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再一次重申了义务教育制度。《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修订,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的《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大大促进了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提高了全民文化素质,为各种专门人才的培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学业证书制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业证书从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可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从学历的有效性可分为学历证书、非学历证书。相应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学历证书。进修证明、资格证书等为非学历证书。学历包括小学学历、初中学历、高中学历、中专学历、大学专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
4.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现阶段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和幼儿教育。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有综合督导、经常性检查等。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区、旗)四级设置。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和兼职督导。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制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学校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形式。合格评估是对新设置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的评估;鉴定结论有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对于评估不合格学校,一般责令其限期整顿。办学水平评估,是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办学水平进行的经常性评估,这是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评估的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选优评估是在学校间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鼓励先进,树立标兵,促进竞争,提高水平。教育评估制度的实施,对加强学校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起着良好的推动作用。
(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与权利、义务不可分割,任何法律都是社会成员直接或间接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教育法》对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把教育关系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是专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实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学校及其他教育结构既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权利,即办学自主权作了九个方面的规定。
①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做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3]它是学校自主管理的依据。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法人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证。我国《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表明,学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设立,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全面的约束力,章程所规定的内部自主管理的各项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根据章程自主组织实施管理活动,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做出管理决策,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全面实施自主管理,自主办学,自我约束,根据社会需要依法办好教育而不受其他机构的干扰。
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最基本、最主要的活动。学校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组织相关人员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不断改善教育教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与此同时,教育教学活动也是学校其他各项工作的中心,其他各项活动的开展都必须围绕教育教学活动展开。根据这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的规定,因校制宜,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
③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招生权是学校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发展规划、任务及实际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构的具体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决定录取与不录取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④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除了教育与受教育关系外,还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教育法》授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等管理权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和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和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与处分的管理活动。[4]
⑤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颁发的证明其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的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管理的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校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受教育者的监督。
⑥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和其他人员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签订和依约解除聘任合同,并有权对教职员工实施奖励和处分以及其他具体管理活动。学校的这项权利,有利于其自主选用优秀人才从教,建立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从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⑦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既是一项从物质上保证教育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的办学自主权,又是一项教育事业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基础的法人财产权。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言,都是一项举足轻重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师、宿舍、教学设备、设施等和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以对其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这些财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正常教育活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教育事业发展。[5]
[案例]
某校周围皆为居民住家,私房甚多。某日校长发现学校东边围墙被扒开一个豁口,约20平方米空地被丁某占为房基,且打下了基脚。校长即领人前去察看,丁某毫不掩饰,并说此地原为其祖业。对此校内议论纷纷,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权益不容侵犯,应当夺回;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为当地一小霸,学校难以斗过地头蛇,况且这块空地学校用处不大,且人家说是祖业,难辨真假,让他家占去算了。校长认为,纵是再小一块地方,也不容他人侵犯。于是,组织了四五个人去丁某家再次交涉,希望他停止侵占学校用地的行为,并出示当年建校图纸,足以证明该地为学校所有。但丁妻当即撒泼,又哭又闹,并操起凳子向校长劈去,校长在扭打之中头部受伤。校长回校后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了案,要求对丁某非法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围墙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赔偿损失,对丁某和丁妻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应赔偿医疗费用。公安机关通过取证调查,依法对学校提出的要求进行了及时处理。
在本案中,学校资产是国家所有,所有权在国家,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并受国家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侵占。因此,主张迁就丁某、放弃被丁某所侵占的学校土地的意见是错误的;而意气用事,强力夺回的主张也是不妥的。该校校长依据事实和法律,通过当地公安机关使丁某夫妇侵占学校用地、毁坏学校财产、打伤校长的种种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学校和干部、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做法是适当的。
⑧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抵御非法干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是《教育法》对维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强有力的法律保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来自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制。这种非法干涉来自各个方面并且形式多样,如强占校舍和场地、随意冲进教室抓人,侵占师生的人身安全、随意要求停课加课、各种名目的乱摊派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这类非法行为,有权抵制,并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予以治理。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指除以上列举的八项具体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权利,以及即将制定和未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行使的权利等。“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律的这项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自主权,从而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
某初中生马超,学习成绩不好,守纪情况也差。一天,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三百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一是给予警告处分;二是照价赔偿吊灯;三是罚款三百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均没有感到什么不妥当。该校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一、二条处理意见是合法的,但对学生刻意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处罚两个方面,而实施行政处分和处罚的单位是有明确要求的,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如工商、税务、治安等机关,而学校只有行政处分的权力,可以对学生处分(纪律处分),但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在从事教育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六个方面的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这是国家法律对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一项共同的基本要求。《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各类人才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组织,毫无疑问必须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现代社会的教育教学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化的活动,是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社会公共事业。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代表,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应遵守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级各类人才。
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有依法维护本机构内部成员合法权益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行使招收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聘任教师和职工的权利时,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有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等侵权行为。当学生或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社会的侵犯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本机构成员合法权益的义务。
④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这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及其家长应尽的义务。我国法律保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的知情权。此项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与品德行为上获得公正评价权的必要前提之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学业成绩和其他在校情况的请求,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而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值得注意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管理和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个人资料时,必须采取适当的方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机构,公民依法享有入学学习的权利,但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更不能以此牟利。同时,收费项目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办学机构的公益性质。
⑥依法接受监督。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统一教育教学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接受来自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同时还应当接受来自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和社会各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认真履行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对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形式的合法监督,应当积极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以上六项义务,是《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所谓应当履行就是必须履行,若不依法履行以上各项义务即为违法,应对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履行以上义务同行使法定权利一样,对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的权利是指受教育者依法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我们这里所说的受教育权是《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对受教育者所授予的五项具体的权利,即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获得奖贷助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权、享有申诉和起诉权及其他法定权利等。
①受教育者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最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受教育者的这项基本权利。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讲授课程、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活动,并且每一个受教育者都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馆资料的平等权利,无论是学校内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阅览室、电教设施和设备、体育锻炼的场馆和设备、教学实验用具、图书资料,还是校外的少年宫、文化宫、电教馆等,受教育者都有权使用。这项权利体现了教学民主精神,是广大学生接受教育和获取知识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保证受教育者完成学习任务。
[案例]
2002年9月2日,是珠海市中小学生喜滋滋迎来开学的第一天,可对在某中心小学读书的几位学生来说,却是一个难忘与屈辱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正在学校上课的5名学生被老师叫出教室,要他们离开学校,同时被告知下午不用再来学校上课了。
原来,这几个学生都是镇上某工厂的职工子弟,由于镇政府与该厂闹矛盾而被请出校门。该中心小学吴校长对记者解释说:把学生请出校门并非他们的主张,学校只是服从镇里的安排。他说,“我们是爱护学生的,但我们首先受地方政府管。”
据调查,事情的缘由是因为镇里有关部门在募捐教育基金和其他一些问题时与该工厂产生了不少摩擦,镇政府希望用这种方式来促使矛盾的解决。于是才发生了学生被请出校门的事情。[6]
本案例中,学校的做法完全是错误的。政府与工厂之间闹矛盾,本与学校无关,学校的义务应该是保护学生,使其接受正常的教育教学,但学校却以服从镇里的安排为由,平白无故地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这极大地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②受教育者获得奖贷助学金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获得国家各种经济资助的权利。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其中有优秀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等。优秀生奖学金用于鼓励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品学兼优的学生。专业奖学金用于报考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其中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还可以获得较高等级的奖学金。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等艰苦行业的学生设立的。
贷学金是指为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国家和社会向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或正在就读的确有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提供一定数量的无息贷款,定期归还。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通过学校申请贷学金,这是受教育者的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权利。
助学金,即勤工助学金,是指为使学生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资助完成学业的经济资助制度。学校设立勤工助学金,学生经济确有困难,可以通过参加勤工俭学活动,获得相应的报酬,以保证完成学业。凡是符合规定的学生都有权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学生的助学金。
③受教育者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指受教育者有权在德、智、体各方面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受教育者应接受学业成绩和学生行为准则的品行考核,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作出出于公心、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评价,不能有亲有疏,亦不能敷衍了事。对学生的评定要根据规定的要求,从学生实际出发,用全面和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恰如其分地分析学生的优缺点,实行民主评定,防止片面性。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是受教育者的一项重大权利。国家建立教育考试制度,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过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本校学生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学校和年龄的限制,均可自愿申请参加高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国家公布考试专业,组织考试,颁发证书。对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不具有颁发证书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可参加相应的国家教育考试,对考试合格者国家颁发相应的证书。实施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实行学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重证书制度。
④受教育者享有申诉和起诉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以向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仲裁。受教育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常是指学校或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不得非法拘禁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通信自由,不得非法占有学生的财产等。若有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学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通过合法途径,采取合法方式,寻求国家的法律保护。
⑤受教育者享有其他法定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除了享有以上四项权利外,还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教育法》授予受教育者的一项广泛的权利,即允许受教育者享有以上四项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保护未成年人享有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权利。又如《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2)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的义务是指受教育者依法承担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同时存在并相一致的,享受一定的权利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一定的义务就意味着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受教育者作为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受教育者所规定的四项基本义务,即遵纪守法的义务、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努力学习的义务和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
①受教育者遵纪守法的义务。这是指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法律和法规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活动的基本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受教育者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首先要遵守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和法规,这是作为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作为受教育者的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时,要重点遵守其中关于学生的规定。换言之,要注重遵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法对不同层次的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
②受教育者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这是指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是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在德育方面的进一步要求,也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目标的基本要求。德、智、体全面发展以德育为首,以教书育人、培养人才为本。受教育者养成良好品德既是受教育者成才的基本义务,又是学校教育的重要职责。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履行养成良好品德的具体标准是不同的。
③受教育者努力学习的义务。受教育者的根本任务就是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是受教育者的一项特定的主要义务。该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指受教育者应当明确学习目的,刻苦认真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到校,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课;上课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教师的提问;认真复习,按时独立完成各科作业;遵守考试纪律,考试不作弊;完成各个阶段的必修课程,努力取得优良成绩等。受教育者履行本项义务有利于促进受教育者的才智和素质的不断提高。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是指在教育阶段结束时,受教育者通过了各项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达到了教学计划要求的各项标准。
3.其他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关系主体主要指国家、社会、企事业单位、家庭等,对于这些关系主体,更多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教育法》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等。
(四)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就特定意义而言,是指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有关教育的交流和项目协作活动;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不同的国家、地区之间进行有关教育的交流和项目协作活动,即国际间的教育交流与合作。”[7]教育交流与合作对于促进各国人民互相了解、互相学习,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推进教育事业和人类社会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间的各种交流活动变得越来越频繁,教育活动自然也不例外。学校间开展相互学习、交流的机会同样越来越多,很多不同国家的学校都相继结成友好学校,展开了经常化的教育交流活动。但是,在进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时我们不能随心所欲,而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
1.开展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的原则
为了保证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教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2)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独立自主原则主要是“指国家按照人民的意志和国家利益,独立地处理内部事务和国家事务,不受他国干涉国家主权的独立行使的权利。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我国有自主决定教育方针、教育制度,自主制定教育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是否加入国际教育组织机构,是否缔结有关教育的国际性条约、公约的权利。”[8]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要有理有节,在一些根本问题上不能委曲求全,而要敢于坚持自己的主张和利益。
平等互利原则要求我们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应相互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共同维护自身的和对方的正当利益;在决定交流的方式及合作项目时,要考虑对方的实际需要;在各项交流中,应当平等相待,取长补短、互惠互利。
相互尊重原则要求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要充分尊重对方的文化传统、生活习惯、道德观念、法律法规等国家和民族的教育和文化传统,不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同时,要防止各种不良思想及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言论以各种形式进入国内,对青少年造成伤害。
(3)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中,经常涉及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国家机密或属于国家机密范围内的尖端科学技术问题和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原则规定了我国机构、组织、社团和个人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应当遵守的相关主权、安全及利益原则。即必须坚持遵守我国法律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2.境内公民出国接受教育
国家对于留学工作的总方针是:“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无论是公派还是自费留学人员都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国家给以重视和信任。国家鼓励所有留学人员学成归来报效祖国,或短期回国进行学术交流合作,或采取多种方式支持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维护国家教育主权和保护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权益,国家规定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招收自费出国留学生。
(1)境内公民出国留学。我国出国留学人员,按照派遣方式分为公派留学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其中公派留学人员又有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二者只是计划归口和经费开支渠道不同,在选派条件和管理等方面是相同的。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是指境内公民提供可靠的本人、亲友或其他渠道的经费保证,自行联系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的人员。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是为国家培养人才的一条重要渠道,国家予以支持。除享受公费完成大学或研究生学业者应按规定在国内服务一定年限外,其他无任何限制。国家对待自费留学人员,在政治上和公派留学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关心爱护,鼓励学成回国工作。
(2)境内公民出国研究和任教。境内公民出国研究和任教,包括出国研究、学术交流和任教两个方面。出国研究、学术交流,是指期限较短的学术访问和考察、短期合作研究、短期讲学、参加国际会议等经常性的、较普遍的交流形式。此外,出国留学人员中的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其学习进修期间,也负有研究和学术交流的任务。
3.境外个人来华任教
《教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学校可以自主地通过校际交流协议或与我国有关机构和团体签订交流与合作协议,办理教育交流事宜。聘任外籍专家、教师,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外籍专家和教师不得在我国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教活动或宣传宗教,不得从事采访、经商、咨询服务等与教育无关的社会公务以及与身份不相符的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和社会规范,全面履行其聘任合同。聘请单位应当为外籍专家创造有利的工作条件和提供必需的生活保障。
(五)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违法行为及法律制裁是紧密相连的。《教育法》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作简单说明。
1.违反有关教育基本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有关教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在办学、国家考试、招生、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方面,不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要求行使,违反国家教育法律相关规定的行为。
(1)违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在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是指主管及直接从事或参与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了达到使考生或者其他人员被录取的目的,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考生作弊等手段,在考试、考核、体检、保送生推荐等环节中,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以假乱真,使不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或者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者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或者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
(4)违法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教育法》第八十条规定,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违反有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违反有关教育法律,侵害教师权利。侵害教师权利主要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团体和个人,无视教师的合法权益,随意伤害、侮辱、无故辞退教师等行为。
(2)违反有关教育法律,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侵害学生权利主要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无视学生的合法权益,随意停课、罚款、体罚学生等行为。
(3)违反有关教育法律,侵害学校权利。侵害学校权利主要指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团体和个人,无视学校的合法权益,故意占用学校办学用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等行为。
3.违反有关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的法律责任
(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规向学生收取费用。《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有关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责任
(1)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财产,侵占校舍、场地。《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明知校舍、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