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教育法原理

一、教育法的性质、地位和体系

(一)教育法的含义及其特征

教育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社会关系,它是国家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工、学生、学生家长、社会团体和公民等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

法律具有程序性、规范性、确定性、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教育法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征。

(1)广泛性。教育法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和适用范围都十分广泛,所以具有广泛性。教育是一种社会性事业,涉及千家万户、各个机关和社会其他各方面,已经成为一种最广泛的社会活动。

(2)行政主导性。教育关系以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具有行政主导性,这一点与民事关系所特有的双向性和刑事关系的触犯刑律性有重要区别,而与行政规范有很强的关联。

(3)教育性。教育法除具有法的评价、指引、预测、强制作用外,更侧重于法的教育作用。教育法主要是靠教育宣传和行政措施来加以贯彻。在处理教育纠纷时,主要有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在解决教育问题中,通常情况下,较多地采用说服教育、批评教育等措施。

(二)教育法的内容和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它是教育法按照一定的纵向和横向联系组成的,是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主要方面的、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法规的体系。

1.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指由不同层次的教育法律、法规组成等级有序的纵向关系。它表现了一个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是由哪些层次的教育法律形式所组成,以及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实际上是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渊源。我国教育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中的教育条款、教育基本法和教育单行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除了上述五种主要形式外,教育法的表现形式还有自治条例,其地位相当于地方性法规或条例,教育国际条约或协定也是教育法的表现形式。

(1)教育法的层级。各种表现形式的教育法,由于制定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因而就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按效力大小,我们可以把教育法各种主要形式,从高到低排成以下五个层级。

这五个层次与宪法中的教育条款,为教育活动提供了系统的行为规则,其中前四个层次,是法院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依据;这五个层次构成教育行政机关教育管理活动和教育行政复议的依据。

(2)教育法的效力从属关系。各种形式的教育法在效力上有如下图所示的从属关系:

教育法的效力从属关系图

图中箭头表示从属关系,下一级的教育法不能与本级以上的教育法相抵触。上位阶教育法律的效力高于下位阶教育法律的效力,当下位阶教育法律与上位阶教育法律发生抵触时,下位阶教育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予以废止或修改。同位阶教育法律的规定发生冲突时,特别法的规定优于普通法的规定,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普通法的规定不予适用,但普通法的规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教育政策在与教育法律法规不发生冲突时,也可以用来协**育关系。同位阶的教育法律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可以同时适用或选择适用。

2.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

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划分出若干个平行的,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法,从而形成教育法调整的横向覆盖面。

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正在形成之中。从现有状况和立法趋势看,主要含以下八大部类:①教育基本法;②义务教育法;③职业教育法;④高等教育法;⑤教师法;⑥成人教育法或终身教育法;⑦学位法;⑧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3.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教育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