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赋自由与政府不干预说

主张政府不干预是古典自由主义以及经济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的基本观点。[1]古典自由主义以亚当·斯密的经济学说为代表。经济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主要有奥地利裔英国经济学家和哲学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Friedrich Hayek)、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诺奇克(Robert Nozick)等。其基本主张是“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自由主义思想在西方有着浓厚的传统,其核心价值在于“天赋自由”,主张机会平等。相信人的尊严,相信根据自身的意志来尽量发挥自己的能力和机会,只要在不妨碍别人进行同样的活动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得到自由的平等的权利。[2]丹尼尔·贝尔认为,机会均等的原则正是建立在自由主义这一基本主张之上的:它主张个人——不是家庭、社团或国家——是社会的单位,社会的安排是为了使个人有机会实现目的:可以通过劳动去获得财产,通过向上流动取得与他的才能相应的地位。社会机构应该给那些有不同愿望的人提供公平及更多的竞争机会。这样,机会均等原则上取代了所谓地位上的优先、裙带关系和其他不靠才能参与竞争的一切标准。[3]更值得一提的是,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个人与生俱来的天赋和能力是一个有关个体的不可剥夺的事实,无论更广泛的社会目标的价值如何,我的个体的完整性都要求它不被篡改。在布劳和邓肯看来,从先赋的地位到获得的地位是工业社会基本演化的必然结果,或许不止于此,它也是自由社会的必要条件。

正是由于这样的一种原则符合自由社会的本性,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它既与自由契合,也不与平等相悖,政府的基本职责就是创造和维护一个有利于自由竞争的社会。国家是保障人的最大财富——自由——的条件,人在国家中最优越的地位是,最多姿多彩的个性,最地道的独立自主和各种个人之间的同样最多姿多彩和最诚挚的结合并存。因此,国家机构的设置应尽可能少地给这个终极目标制造障碍。[4]因此,他们反对破坏这一规则的任何企图,即使这一规则有可能带来不同群体实际差异的扩大。在他们看来,这是不完全竞争导致的结果,而不是自由本身的弊端,增进社会福利的唯一真实的源泉在于市场。[5]哈耶克毫不掩饰对此的辩护:

在竞争的社会,穷人的机会比富人的机会所受到的限制多得多,这一事实丝毫也不影响另一事实的存在,那就是在这种社会里的穷人比在另一种不同类型的社会里拥有很大的物质享受的人要自由得多。虽然在竞争制度下,穷人致富的可能性比拥有遗产的人致富的可能性要小得多,但前者不但是可能致富,而且他只有在竞争的制度下,才能够单独依靠自由而不是靠有势力者的恩惠获得成功,只有在竞争制度下,才没有任何人能够阻挠他谋求致富的努力。[6]

即使针对存在的歧视(种族、宗教和性别等方面的歧视)——这一破坏自由竞争原则的痼疾,在他们看来,解决的途径不是通过政府的干预而是竞争。弗里德曼在分析资本主义与歧视时指出,自由市场是把社会歧视缩小到最低限度的主要原因。[7]为确保资本主义所宣扬的自由竞争秩序,契约精神和法权观念便应运而生。哈耶克认为,最能清楚地将一个自由国家的状态和一个在专制政府统治下的国家的状况区分开来的,莫过于前者遵循被称为法治的这一伟大原则。同时他引用卡尔·曼海姆的话进一步解释,成文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状况下才能得到承认。[8]

自由主义对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崇尚,使得他们对政府的干预保持高度的警惕。并对政府以促进社会平等和公正的名义进行的干预给予严厉的诘问:政府干预的理由是什么?自由主义者认为,个人是唯一的实体,社会或国家既不是实体,也没有生命,所以,要求为了国家或社会的利益而牺牲某些个人的利益,实质上是为了一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些人的利益,那是不道德的,也是不能得到证明的。存在着不同的个人,他们拥有个别的生命,所以任何人都不可以为了他人而被牺牲。[9]人类社会本身就存在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秩序,一旦受到外在干涉或强制,就可能丧失。因此,国家并不需要对公民正面的福利作任何关照。所有为了福利而采取的措施如法律、奖励、奖赏都有可能损害或者限制人的自由,并且还会因此增加国家行政管理本身的困难,增加为此所需要的手段,因而成为种种弊端的渊源。[10]

因此,自由主义者对政府实施优先政策,如肯定行动(Affirmative action)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个体的就学、就业应该完全以才能和实力为标准,因为,这一标准保证了所有人完全平等地进行竞争,确保胜利唯有通过个人的努力(而不是上层精英阶层的指定)才能获胜。[11]如果承认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具有与他人一样重要的生活,那么具有同样资格的其中一方(如白人男性)为什么被选择出来做出牺牲。如果这样的诘难是合理的话,那么,所谓优先政策就破坏了自由的原则。在他们看来,个人身份、地位或财富的大部分差异归根结底可以被认为是机会的产物,是他们幸运(或不幸运)所继承的遗传因子。[12]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处境不利者”的存在不是由于历史的、社会的问题(其假设前提是社会为每一个人提供了平等的机遇),而是由于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包括能力和条件的差异),或者由于偶然的机遇等。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资本主义社会是近乎公正的。[13]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机会,因此它是在合乎正义的原则获得的所有物。一个人幸运地成为一个白人,出生于一个富裕的家庭,继承了父母的天赋等在道义上并不能为他们因此就屈从于优先政策进行辩护。

C.詹克斯的研究似乎也佐证了这一点。他和他的同事在研究家庭和学校教育对流动的影响时总结说:

贫穷首先并不是继承的,出生于贫穷的孩子往往比别人更有机会结束贫困,一代人与一代人之间有着很大的经济流动。一个家庭中兄弟间的经济差距就和社会上存在的差距一样大……在考试中取得高分的人之间与社会上的一般人一样也有许多经济上的不平等。

我们的研究发现,许多解释经济上不平等的理论都不正确。我们不能把经济上的不平等首先归罪于一个人靠遗传获得的理解抽象事物的能力,因为,获得相同成绩的人之间存在的经济的不平等与社会的不平等一样普遍。我们也不能责备父母,说主要是由于他们才把不平等的经济地位传给了他们的子女,因为尽管许多父母经济地位相同,但他们的子女的经济地位就像一般人的经济地位一样大相径庭。我们也不能把经济不平等的原因归罪于学校,因为学校之间的差别似乎对学生成绩产生很小的影响。经济上的成功似乎依赖各种运气和工作才干,这些才干只与家庭背景、学历和考试成绩保持着松散的联系。[14]

因此,以成绩和能力为基础,但又不完全依赖这两者的不平等状况的存在构成了不公正的事实。

进一步的批判存在于对政府干预的合法性的质疑以及对干预的实际效果和可能带来的后果上。诺奇克指出,在西方社会中,没有任何集中的分配,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没有资格控制所有的资源,都没有资格共同决定如何把它们施舍出去,[15]政府的干预不仅不能获得预期的效果,反而还会损害自由。例如,优先政策阻止学校选择更合适的学生。而在哈耶克看来,那些许诺通过政府计划能够带来更大自由和平等的社会主张,事实证明是一条通向奴役的道路。他引用沃尔特·李普曼博士的话指出:

当人们放弃自由,转而强制性地将事务加以组织起来的时候,情况会怎么样。尽管他们期望一种更富裕的生活,但他们在实践中肯定放弃了这种愿望;随着组织管理的增加,目标的多样化必定会让位于一体化。这是对有计划的社会和人类事务中独裁主义原则的必然报应。[16]

批判的声音还有对在优先政策中受惠群体的关怀,认为这一政策会损害他们中一些人的自尊,因为,如果没有那些政策,他们能够同样获得机会,但他们无法判定自己不在受益者之中。[17]

简而言之,自由主义所代表的,乃是一种“保障个人权利”,“缩减政府功能”的原则。他们主张每个人都有权利依据他所选择的方式生活,只要他尊重别人同等重要的生活。[18]进一步而言,他们坚信,自由的竞争不仅有利于个人自由的维护,而且有利于平等的实现。因为它给予每个人同等实现自己意愿的机会。国家既不是个人自由的保护者,也不能凌驾于个人自由之上,因为它与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命运负责的信念是相悖的。[19]

对于这一主张的现实回应,是肯定行动在美国的一些州开始被取消。1996年,加利福尼亚州“209提案”(Proposition 209),全称《加利福尼亚民权动议》(California Civil Rights Initiative)开始生效。“209提案”规定,加利福尼亚州在公共就业、公共教育,以及公共合同领域取消了对少数种族和妇女的肯定性行动计划,其他多个州也先后通过了类似的法案。[20]于是,长期以来在解决与种族主义历史休戚相关的社会不公问题上,原本大有可为的政府以及包括高等院校在内的相关机构被拒之门外,市场取而代之,成为决定谁接受高等教育,谁不能进大学的因素。[21]

自由主义的主张是建立在对完全自由竞争社会的推崇和对完全“计划性社会”的批判基础之上。然而,自由主义者是以“社会契约论”作为其理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作为国家理论的合理性、正当性和魅力存在于两种不同但又相关的理想中。一种是“自律”的理想,将契约看作一种人的自由行为,其道德性存在于订立契约的自愿性质之中。另一种是“互惠”的理想,将契约视为相互帮助的工具,其道德性依赖于交易的公平。

但是,实际的缔约情境都是不完善的,在达成契约的经验过程中,当事人在信息、知识和能力等方面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各种局限性。因此契约论的两种理想之间的内在矛盾往往使缔约者处于下面两种可能处境之中:出于“自律”理想,我应该承担履行自愿达成的契约义务,但契约包含着产生不公平结果的内容;出于“互惠”理想,我应该承担履行具有公平结果的契约义务,但契约的最初订立是不自由的,我当时没有选择的余地。[22]另外,自由主义者也并非无政府主义者,他们强调政府应当有所作为,但要求政府的行为应该严格地限制在法治的框架下。他们相信法治,认为法治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然而,正如哈耶克自身所强调的,法治和政府的一切行动是否在法律的意义上合法这一问题没有什么关系。集权政府极有可能是以严格的合乎宪法的方式获得无限权力,但无人会承认这样的政府是法治政府。因此,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23]但自由主义依然面对的诘难是:其一,政府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名义下对自由竞争的“失败者”置之不理是否是“正义”的?其二,那些具有相同“天赋”的人,却由于社会和文化的不利条件无法获得“相同的成功前景”是否是正义的?其三,哈耶克所讲的法治是谁的“法治”?前两点正是罗尔斯试图解决的,而第三点正是马克思所竭力批判的。

由于自由主义者对自由的崇尚没有顾及自由本身所受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理论本身也带有理想的色彩。如果在一个不能实现完全竞争的社会,主张自由竞争而放弃政府在促进社会平等和福利方面的积极作用,必将导致社会中不同阶层之间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即便是人与人的竞争是在平等的条件和规则下进行,其结果也不仅是强者最终获胜,而是强者企图使自己永远成为胜者。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的社会结构巨变,贫富差距扩大,不同阶层受教育机会严重不均的现实就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克罗利指出,为了国家目标的利益,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企图的存在,而且要预先采取措施阻止其发生。[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