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律师

律师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法律职业,在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在一个国家中的作用如何,直接体现了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制化程度。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有的学者直接把法律职业等同于律师职业。这与各国的法律职业传统有关。如英国,法官和检察官皆是从开业多年并取得显著业绩的出庭律师中挑选出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可分为官方律师和普通律师两类。官方律师是为一个特定的机关或组织充当法律顾问之职,往往与自己所在的机关或组织密切配合而与其他的律师机构不发生联系;还有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统一为国家各个机关和组织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普通律师其职能主要有:一是私人开业接待当事人的来访,并为其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建议;二是以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三是为当事人在商业或财产事务上提供法律帮助。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律师可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事务律师独立向委托人就有关个人或商业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在审判期间,事务律师仅仅有权在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出庭,而无权在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出庭。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等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能的律师,他并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事务律师的委托。

简言之,现代意义的律师职能主要有:一是辩护,律师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为当事人辩护;二是法律顾问,在办理遗嘱、所有权转移、税务、海商、交通、贸易等各方面为政府、企业、团体和个人充当法律顾问。

我国古代历史中曾先后出现过辩护士、讼师和代理人等类似于律师的职业记载,只是与现代意义上的律师相差甚远。直至近代中国的清末修律活动,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曾试图将律师规定到新律法之中,因遭到各省巡抚的反对而未能实施。辛亥革命胜利以后,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起草《律师法草案》,后因临时政府解散而未来得及颁布及实施。北洋政府时期先后颁布并实施《律师暂行章程》《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章程》《律师甄别章程》,成为我国正式颁布施行的律师立法的起点和我国近代律师制度建立的标志。国民党政府又先后制定《律师章程》《律师法》《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登录规则》《律师惩戒规则》及《律师检核办法》,逐步代替了北洋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并规定了许多新的内容,使得律师制度逐步走上规范化的道路,促进了律师业和律师队伍的发展。

新中国在1949年成立以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取消了国民党的律师制度,并着手建立人民律师制度。但是1957年下半年我国出现了反右斗争扩大化,大多数律师被错划成“右派”分子。从此,我国出现了一个20多年没有律师和律师制度的空白时期。直到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新中国第一个《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的诞生使我国律师制度得以重新建立,律师活动有了法律保障,律师队伍迅速扩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总结了《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律师工作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多年以来律师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外律师立法的有益做法,对我国律师制度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初步健全和完善,是新中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对我国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 石茂生:《法律职业化与法律教育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2] 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198~199页,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