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法的法律特征
教育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
教育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来,教育法律规范的作用日益凸显。
从特定的调整对象分析,教育法主要包含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主要包括直接教育活动和间接教育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直接教育关系和间接教育关系。直接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是指教育者的施教行为直接作用于受教育者身心的活动和形成的教育关系,例如,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活动;间接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是指围绕直接教育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相关活动和形成的教育关系,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学生的组织和管理活动。[3]
教育法通过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规定教育活动的各个行为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家庭、社会等,在教育活动中的授权性规范(可以怎样行为)、义务性规范(应当怎样行为和禁止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条件和法律后果,以此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指引教育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依法行政、依法办学和依法执教。
(二)教育法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性质的体现,反映全体人民在教育事业发展中的共同意志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教育法同样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法,其所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群众在教育事业发展中的共同意志。党和政府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健全和完善教育法律体系的建设,就是为了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科学文化教育发展需求,为实现人民群众的教育利益而服务。
教育是当今世界每个国家都必须经历的发展之路。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途径,寄托着亿万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强国必先强教。优先发展教育、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决定性意义。”由此可见,教育对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个人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已然成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教育发展共识,高度重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始终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推进教育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工作重点,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要组成部分。
(三)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主要是通过制定和认可的方式创制,教育法同样是通过法定的制定和认可方式进行创制。教育法的制定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教育法的认可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的形式,赋予已经存在的习惯、判例以法律效力的活动。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教育法律规范都是国家教育意志的体现,是依法治教的根本法律依据。
(四)教育法是以规定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法作为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规范,其规范性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关系的主体设定权利和义务加以实现,这也是法与道德、政策等社会规范调整手段的不同之处。法律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并要求相对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主体的某种能力、资格和利益。法律上的义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法律义务是法律要求主体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是教育活动内在的必然关系和客观的运行法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和固定,是指导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科学规范。
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法定权利,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以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职权职责为例,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权责统一规定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顺应了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的发展趋势。按照这一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政,行使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是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对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职权、履行教育职责的新目标和新要求。
(五)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社会规范根据其各自特有的规范性质和得以实施的保证因素不同,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约束力的强制性有着不同程度的区别。道德规范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榜样的示范、政策的引导等因素得以维系。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便是其鲜明的特征。国家强制力主要包括维护政权统治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是伴随着国家的诞生而存在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是法律的特征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重视和强调人们的自觉遵守。只有将法律的强制力和人们的自觉性有机统一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法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