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形式要适合自己

当创业者经过了认真的市场分析与市场调查之后,就能把创业项目确定下来。这时候,创业者需要考虑企业形式的问题:创办什么样的企业?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三种企业形式各有什么优势和缺点?在你现有的资源条件和目标约束之下,哪种企业形式对你最适合?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小企业采用的企业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

(1)个人独资企业,通常完全由一个人出资经营。

(2)合伙企业,由二人或多人共同出资经营。

(3)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有权被若干持股人拥有。这些股东根据股份的大小对公司拥有不等的控制权。

(一)个人独资企业

大部分创业者准备成立的企业很可能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的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这种企业形式的最大特点是并不要求非常正式的企业组织结构和程序。而且税收与公司财务账目的处理也相对要简便得多。

当你作为一个独资企业主的时候,法律对你个人和对你的企业是不加区分。在法律上,独资企业就像个人的房屋、汽车和其他财产一样,也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当独资企业经营失败时,创业者面对的往往不仅是企业的资产要付诸东流,而且个人的其他财产都可能成为抵偿债务的物品,这就是所谓的无限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独资企业法》及其相关规定,与传统的法规相比,使个人注册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变得更加容易了,资本要求和注册程序有了进一步的放宽。这使创业者设立企业变得更加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后,很多媒体夸张地称:“个人办企业——一步之遥”,“一元钱当老板”等,也说明了关于独资企业的新法律在创业者心中所引起的震动。

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要求很有限,但在成立独资企业时要做好以下几件事:

(1)在银行为企业设立一个独立的账户。这一般是税务机构所要求的,也是个人顺利经营业务的需要。

(2)购买一份个人人寿保险和医疗保险。当我们在大企业工作的时间,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一般都有专门的企业部门代劳;但我们自己成为企业主后,最好能自己购买一份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因为各种不确定性都是存在的。

(3)为企业的设备进行保险,这也是减少风险的措施。

之所以许多创业者一开始选择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创业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1)容易组建。工商部门对企业注册的要求很宽松。创业者一开始不一定要有很强的资金实力,也不必租用高级写字楼,起步规模可以很小,不少创业者甚至是在家里开始第一笔生意的。

(2)你具有完全的决策权。你可以按照自己的计划、按照个人愿意的方式开展经营,并且可以随时对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调整,而不必获得其他人的许可。

(3)所有利润都归你自己。你从企业的发展获得l00%的好处,没有人会提出与你分享利润的要求。

(4)不必对其他人及股东大会通报企业的经营情况。如果你觉得必要,你甚至可以不把经营情况告诉你的家人和好友。

(5)按照法律的规定,还享有一些税收上的优惠。这种税收上的好处在我国各地是不一样的,在你作税收计划前,可以参考一下当地政府部门的具体规定。

但是,创办个人独资企业也有一些缺点和不便:

(1)独资企业最大的缺点可能是无限责任,你必须对经营中所有的债务负全部责任。如果破产,债权人有权要求出售企业财产和创业者个人物品以抵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的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2)信誉不高、地位较低。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的信誉与创业者个人的信誉是等值的。作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你企业的信誉完全建立在你个人信誉的基础上。当我们与大公司签经济合同时,即使我们不喜欢与我们打交道的人,但我们还是会爽快地签下合同,因为我们知道,对方的公司是有信誉的。但是,与个人独资企业打交道就不一样了,如果我们发现企业主不值得信任,那么我们不会签订合同。即使企业主个人人品很好,我们还会犹豫,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倒闭是司空见惯的事情。

(3)缺乏鼎力支持者。在合伙企业制下,你可以得到合伙人的鼎力支持,但是作为独资企业的主人,你只有一个人单枪匹马地工作,而员工的想法、利益很少与你完全一致。你或许可以得到家人的支持,但你还是可能产生孤独感。

在很多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由夫妇两人共同经营的。在法国,以独资企业面貌出现的企业很可能都是由夫妇俩共同负责的;而在美国,夫妇二人共同经营的企业却需要按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方式组织。在中国,个人独资企业更多的可能是夫妇两人共同经营的。但从严格的法律角度讲,夫妇两人的财产又是可区分的,因此,如果从企业风险方面来考虑,为了避免经营失败后一无所有的情况发生,你可以从法律上将家庭财产的一定比例划归你的配偶所有。这样,你的债主就无权要求你用这部分财产还债。

(二)合伙企业

国际上许多著名企业一开始是合伙企业,比如微软公司是由比尔·盖茨和艾伦一起创办的,惠普公司是由帕卡德和休利特一起创办的。但在中国成功的合伙企业的例子比较少,会计财务制度的不健全、社会信任度的低下以及中国传统人格中的缺憾都不利于合伙企业在中国获得巨大的成功。但这并不是说合伙企业无法成功,只要合伙人精诚团结,并且制定切实可行的合伙协议和制度,合伙企业成功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要求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要求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个人独资企业主的联合,通过这科组织方式共同承担与个人财产相关联的法律责任。由于合伙企业是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选择合适的合伙对象就成为合伙企业成功的关键。选择恰当的合伙对象要注意几个关键的问题。首要一条就是合伙者必须互相信任,做到密切配合,这一条在目前中国的情况下尤为重要。众所周知,中国目前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制度还不是很健全,尤其是一直无法形成严格规范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如果合伙人之间无法相互信任,那么就很可能在一些非经营性问题上发生争吵,有可能使得合伙企业关系破裂。

另外,建立合伙企业中还有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应该考查一下你的性格是否适合当合伙人,适合与其他合伙人合作。有的人个性太强,不能平等地接受他人的想法,不能与人共享资源,就不适合于参加合伙;有一些合伙人都很优秀,但彼此之间是性格冲突,而不是性格互补,这样共同创业也很容易失败。有这样一个例子,张先生与别人合伙不到一年,就解除了合伙协议。他们的共同项目是一家书店,张先生实际上干图书销售这一行有好多年了,他曾经非常成功的经营了一家小书店,但他希望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而没有足够的钱。于是他想通过找人合伙来解决资金问题。但是,新的书店开张后,他发现自己容忍不了合伙人对书店经营方式的干涉,他与合伙人在书店经营的很多问题上都有分歧。张先生承认他的合伙者完全有权就书店经营提出自己的看法,而真正的问题在于他个人的性格和他的合伙人性格之间的冲突。

从合作的方式与风险的分担情况来看,合伙关系几乎是如同婚姻关系一样密切。因此,选择合伙对象就像找婚姻对象一样必须十分认真和慎重。合伙人对企业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企业破产时,不管谁的过失,所有合伙人都必须以个人物品抵债。因此,如果你想选择合伙企业作为创业的开始,你在选择合伙人方面要慎之又慎。在商业社会中,并不存在一条成功建立合伙企业的黄金法则,但从已有的商业实践来看,大多数成功的合伙关系建立时合伙人往往互相认识很长时间,可能是朋友,也可能是贸易伙伴,而且他们的才能和性格恰好能够形成互补。如果两个多年的老朋友一个精通技术、另一个精通管理,一个善于销售、另一个善于从生产角度严格控制质量,那么成功的可能性就要大得多。

成功建立合伙企业中的另一个问题是要恰当地处理合伙协议问题。前面已经提到,合伙企业法规定,任何合伙企业成立都要签署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就决定了合伙企业能否成功。一般来说,请律师起草合伙协议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可以确保合伙协议的质量;但对于创业初期的合伙人来说,律师费用过于昂贵,因此很多人愿意自己起草合伙协议。如果你在创业前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一定的研究,并且能对合伙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有充分的考虑,那么起草一份成功的合伙协议也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9)违约责任。

另外,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人们之所以愿意选择合伙企业作为创业的企业形式,是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一些重要的优点,而这些优点是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所不具有的。

(1)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建立合伙企业的手续相对很简单,非常便利。

(2)如果合伙人都对企业投入资金的话,合伙企业能够获得较多的启动资金。而这种资金的集合对创业者初期的创业活动可能是非常重要的。

(3)合伙人之间可以形成技能互补,一个合伙者擅长技术,另一个合伙人具有管理才能,又有人善于理财和提出创意,这与一个人单枪匹马相比往往更能有效地利用各自的优势,而优势的整合往往就意味着成功。

(4)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增强信心,一个合伙人可以从其他人身上获得力量,而且合伙人之间能够分担责任。

(5)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伙企业在公司管理制度、会计财务等方面可以相对简单一些。

但合伙企业也有很多弱点,这些弱点使很多人对合伙企业望而生畏。其中有些弱点是一般合伙企业都有的,但另外一些弱点是中国的合伙企业所特有的,这些特点也往往构成了合伙企业失败的原因。

(1)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不管是谁的过失造成了企业的损失。《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信任问题。合伙企业比较容易出现信任问题,而这一问题可能是中国合伙企业失败的主要原因。如果合伙人之间互相猜疑,或者的确有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采取了不忠于其他合伙人的行为,那么合伙关系有可能宣告破裂。

(3)意见分歧与个性冲突。合伙企业成功的前提往往一致,对任何重大经营问题上的意见分歧以及合伙人之间的个性冲突,都可能是合伙企业趋于解体的因素。在这方面有经验的人士都知道,在合伙关系中只要出现一个武断的人,这种合伙关系就极有可能破裂。

(4)由于以上两个原因以及某个合伙人破产或者去世等等原因,合伙关系会较不稳定。

所以对创业者来说,与人合作创办合伙企业,与创办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要更加谨慎。有利的合伙很可能成为一个人走向成功创业的第一步,而不利的合伙可能使创业者在外争内斗中耗干一个人的精力,陷于内外交困的无助境地。

(三)新《合伙企业法》将铺平私募基金的发展道路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快速发展,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施行,对PE(私募基金),尤其是合伙型私募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具有建设性的意义。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此外,还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对于私募基金来说,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既为私募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又为私募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因为从世界范围上来讲,大多数的私募基金郄采取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但是在中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原有的《合伙企业法》不能满足私募基金的需求,大多数的中国私募基金只能采用公司制这一组织形式,因此,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对广大的私募投资者与管理者来说,无疑是一大喜讯。

以下简要分析一下新《合伙企业法》对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影响:1.承认有限合伙,丰富PE组织模式

新《合伙企业法》确定了有限合伙这种国际通行的PE组织模式在中国大陆的合法地位。原《合伙企业法》只承认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即无限合伙,不承认有限合伙,这显然不能符合私募投资者的心理需要及国际上关于PE的通行组织模式。新《合伙企业法》出台后,填补了我国关于有限合伙的制度空缺。

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普通台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在有一个以上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来讲,这样的组织形式旨在搭建一个“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富人(投资者、创投机构、“资本家”)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能人(经营者、“知本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个制度框架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投资者可以放心将资金交给承担无限责任的管理者。而对于普通私募投资者来讲,有限责任降低了其投资风险,明确划分了风险界限,同时允许其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多个基金项目中,充分合理地利用资源,为投资者参与私募资本市场注入了活力。

2.承认法人合伙,满足投资人要求

根据原有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人,无法满足许多法人单位成立法人合伙的需求。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新《合伙企业法》肯定了法人合伙这一形式的存在。根据修改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他的法人企业、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因此,投资人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加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投资人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极大的规避了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和投资风险。(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就使得基金公司、证券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进入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了法律障碍,对此,《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出现的法律缝隙应当弥补。但是,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的工商登记部门准予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法律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是可行的)。

虽然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公司、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新《合伙企业法》并不禁止其成为有限合伙人,这就给社保资金、银行资金等等找到了出路,它们可以通过成为有限合伙人,达到向私募资本市场投资的目的。

3.区分不同合伙人类型,灵活出资制度

新《合伙企业法》第16条在规定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同时,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权利作了区分。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与此相对应的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就是用不脱离人身载体的技术、管理水平等知识技能和智力进行出资。由于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与企业的管理,承担无限责任,允许其用劳务出资不仅满足了其事务执行的要求,也完善了对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因此,基金管理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型基金的日常运营进行管理。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由于他们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负责合伙事务执行,法律规定他们不能以劳务进行出资。一般基金投资者则可以用其他资产进行投资,满足基金对资本的需求。另外,合伙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在出资方面比《公司法》更灵活,可以尽可能的吸纳社会上的闲置资金。

4.减轻税务负担,取消双重税制

国内大多数私募基金采用公司制这一组织形式,但公司面临双重税制这一较沉重的税务负担。公司对经营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对红利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两次纳税合计可达46%,无疑是比较高的税务负担,限制了公司型基金的发展。

国务院曾对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做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给予了明示,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只需在合伙人层面一次纳税,环节少,税负较低,适合投资基金的特点。个人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税率,需缴纳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法人则按企业所得税比例缴纳,这种征税制度相比原双重征税,负担大大降低,为基金投资人带来了实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这一重要的税收优惠措施无疑为合伙这一基金组织模式增加了巨大的吸引力。

5.税后利润分配更加自由,满足投资者需求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提留l0%的法定公积金,也就是说最大利润分配额度为税后利润的90%,而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18条、33条和69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在有限合伙中,利润分配也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这样的规定使得合伙中,税后利润分配非常自由,可以由合伙人按照自身需求进行约定,利润分配额度无限制,一概由合伙协议约定,无须强制提留公积金、准备金。如果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将可以实现税后利润百分之百的分配,更符合基金高回报、高分配的需要,同时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分配方式,充分满足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需求。

6.方便合伙份额转让,优化退伙模式

新《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和退伙问题,使得投资者退出合伙更加方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权转让的灵活度。而按照新《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只要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与公司制相比,这样的转让模式非常灵活,使得基金份额的转让非常自由,给予投资者很大的安全保障。

与此同时,新《合伙企业法》完善了合伙人的退出机制,第45条规定了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退伙情形,当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退伙,相对于公司股东一般只能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退出的模式,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退出模式更为多样化。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设立合伙型私募基金时,就于合伙协议中根据其投资计划约定相关退伙事宜,待退伙事宜发生,即可以全身而退。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7.明确普通合伙人的义务,降低道德风险

新《合伙企业法》在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相关义务,尽可能地降低私募基金运营中的道德风险,给予私募投资者投资信心与安全保障。

现代企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是代理的成本问题,企业投资者能否忠实勤勉地最大限度地谋求企业的利益成为投资者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有限合伙通过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进行经营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新《合伙企业法》第96条、97条、99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负有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从事竞争业务、违规交易等相关义务,普通合伙人若违反上述义务,则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采取有限合伙模式的私募机构中,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的管理者,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负责实际运营,其投资经营决策和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普通的私募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程度,故而普通合伙人能否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对于私募机构的运营和投资者能否获利就尤为重要。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新《合伙企业法》中对于普通合伙人相关义务及责任的规定将督促“能人们”踏实运营,保障了“富人们”的利益。因此,新《合伙企业法》进一步规范了普通合伙人的行为,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和安全保障,促进了私募基金发展的合理化、合法化。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项竞业禁止的要求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得以放宽。新《合伙企业法》第70条、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这一点是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相匹配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没有事务执行权,对合伙企业更多的是监督权,较类似公司制中的股东。对私募基金来讲,投资者可以对多个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合理分配资金资源而不用担心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既满足了投资者的实际需求,也围其成为合伙制私募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提供了动力。

(四)有限责任公司

小企业的第三种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是这样一种公司形式,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的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即公司是与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相分离。股东责任限于已付或已认购待付的股本,公司有无限的生命。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这种企业形式有许多严格的要求与限制,比如公司必须保存有关账目,必须任命审计师,必须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公司年报,公司年报中应该包括财务报表、董事会组成、董事个人情况以及各种重大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对其中的股东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在人类的商业活动史上,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是近代才产生的。但一产生之后,这种企业形式就得到了很快的普及,人们从这种企业形式中发现了更便利、更安全的特点。从这个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与兴起,并最终在企业界占据支配地位是与它的优点分不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包括:

(1)公司成员(董事和股东)的财务责任仅限于所支付的股份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如果公司破产,股东和董事就无须以个人财产作为债权的补偿。

(2)有明确规定的管理结构和正规的管理制度,董事与经理的任命、解雇和退休均有章可循。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活动要求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操作,这些规定包括:股东会的组成、职权与议事方式;董事会的产生、职权与议事方式;经理的职权与义务等。

(3)有限责任公司需要额外资本时,可以通过出售股份的方式筹资,这样就便于接纳更多的成员。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同样,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要转让时,也比较容易。

(4)某个股东的去世、破产或抽走资本不会影响企业的经营,使企业经营具有稳定性和长远发展的可靠基础。

(5)信誉和地位都比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高。人们普遍认为,当你是与一个公司打交道,而不仅仅是与某个个人打交道时,往往就有更大的信心。

当然,任何一个硬币都有它的正反两面,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一些缺点:

(1)需要较多的注册资本。比如,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要达到1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要达到30万元;商品批发公司注册资本要达到50万元;以生产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要达到50万元。有些创业者在创业初期未必有这样的资金规模。

(2)注册时要求比较详细的资料。要求有规定的公司章程,这些工作还需要专门的会计与法律方面专业人士的协助,这就使得组建费用可能会比较高。

(3)需要在政府的工商管理部门严格注册并备案年度报告和会计报表等资料,这些资料必须经过审计。公司的所有经营细节都必须对公众公开,企业实际上无秘密可言。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或会计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则可能受到惩罚。

(4)在与金融机构合作的过程中,由于金融机构越来越倾向要求公司股东提供个人担保,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在不断地受到削弱。

讨论上述三种企业形式后,创业者就可以选择自己所需要的企业法律形式了。一位关于企业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建议,在确定企业法律形式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将是有益的:

(1)采取该种法律形式注册手续的复杂程度及由此所需之费用如何?

(2)从法律角度看,企业形式对经营有何影响?企业的资产是谁所拥有的?在公司作为被告或者原告时,谁将承担诉讼的责任?

(3)企业的持久性如何?是否会和所有者共存亡?

(4)企业主是想建立一个永久性的事业呢,还是想一等到企业经营顺利就把它待价而估呢?

(5)企业所有人想退出或购买企业的份额是不是会很容易?

(6)谁有权为企业做出决策,比如管理企业的日常运作,制订长期战略,决定重大投资项目以及企业卖给其他投资人,甚至关闭企业?

(7)谁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如果出现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是否要用其在企业外的个人财产和其他收益来偿付债务?

(8)税负情况怎样?企业的利润要不要在分给股东前就得抽税?

一般来说,根据创业者的具体情况,再比较企业法律形式的利弊,就有助于找到适宜的企业形式。